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5年度,2號
TNDV,95,家抗,2,200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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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凌中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義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蔡東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
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再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 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 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 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聲請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東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市○區○○ 街二一○號四樓)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死亡,其生前以土 地及建物向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百 五十六萬元整,作為其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而依約應繳本 息僅繳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目前尚欠本金八十一萬九千八 百四十一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惟被繼承人蔡東 生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期合 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蔡東生之土地及建物,以清償債務,爰 提出本件聲請。又被繼承人蔡東生之配偶鍾莉莉雖聲請拋棄 繼承,然仍設籍及繼續占有使用該不動產,就被繼承人蔡東 生之財產狀況較他人清楚,故相對人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 東生之配偶鍾莉莉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院原審裁定以:經核相對人所提出之書證,相對人本於利



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固無不合。惟查, 被繼承人之配偶鍾莉莉已為拋棄繼承,且相對人主張與被繼 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被繼承人之配偶鍾莉莉並無任 何關聯性存在,是本院認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鍾 莉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本院審酌無人繼 承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 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 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 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基此,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因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蔡東生於九十 二年八月十二日死亡,惟被繼承人蔡東生之全體法定繼 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 查在案,致成無繼承人情況,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查被繼承人蔡東生向相對人借款,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 押以擔保債權,而其繼承人尚且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 人蔡東生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二)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台廳一字第○五 七八六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 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 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 遺產管理人。‧‧‧」,而本件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 產,依據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 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被繼承人蔡東 生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 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 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 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蔡東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 ,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況遺產管理人就 被繼承人蔡東生向相對人借貸款項為多少、若借款未完 全清償,則已償還者係多少、所提供之擔保物係何項擔 保物、是否尚有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 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 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 恐力有未逮,自應以被繼承人蔡東生之最近親屬為遺產 管理人最適當。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 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 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遺產、處理債 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 ;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 落得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 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 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抗告人為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除戶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本院少年暨家事庭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南院慶民巳九十二繼字第一00 二號通知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南院慶民寅九十二繼字第 一二四七號通知影本各一件、本院少年暨家事庭九十三 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二南院慶民巳繼字第一00二號函及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二南院慶民寅繼字第一二四七 號函影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 第六九六二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土 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附於本 院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原審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繼 字第一00二、一二四七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係被繼承人蔡東生之利 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東生之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示無 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 繼承人蔡東生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 ,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 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 產上並無困難,而被繼承人蔡東生之配偶或子女對於上 開文件資料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蔡東生之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渠等擔任遺產管理 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 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渠等為遺產 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蔡東生向 相對人借貸款項為多少、若借款未完全清償,則已償還



者係多少、所提供之擔保物係何項擔保物、是否尚有他 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抗告人僅係為國有 財產之管理機關,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 恐力有未逮,而被繼承人蔡東生之繼承人縱拋棄繼承, 惟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蔡東生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 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故就 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蔡東生之最近親屬為 遺產管理人最為適當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 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 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 條第二項所明定,抗告人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 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 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 作,仍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 主張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 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遺產、處 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 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若結 果落得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 ,將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 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蔡東生之債權人,如由相對人兼任 被繼承人蔡東生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 不利於被繼承人蔡東生之其他債權人,故亦不宜選任相 對人為遺產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本院原審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蔡東生之遺 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 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蔡東生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 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 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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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