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21號
TNDV,94,重訴,21,200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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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型號;PO116-CCLS40連續式鋼卷彩塗生產 線全套設備(明細詳如附表,以下簡稱系爭動產)交付原告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著有明文。原告於民國 (下同)93年12月15日以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價金 ,向被告購買並完成交付系爭動產,此有鈞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甲○○所公證之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資為證。嗣再由被告於 同日以租賃之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動產以為使用,雙方於租 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3月14 日止,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200,000元,另於第5條約定, 如被告因經營不善時(包括跳票),原告保有隨時終止契約 之權利,雙方同意無條件提前終止契約,租賃物由原告自行 取回,被告不得異議。
㈡查被告自租賃系爭動產伊始,第1期即未繳納租金,所簽發 之支票,經提示亦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經營顯然不善 ,為此原告爰依前開租賃契約第5條之規定於93年12月21日 以永康大橋郵局第5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收信日起,終 止雙方之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同意原告取回系爭動產,詎 被告竟拒絕將置放在門牌號碼:台南新化鎮竹子腳258號工 廠內之系爭動產交由原告取回。
㈢依被告94年9月13日陳報書狀所附之該公司財產目錄,其上 載明系爭動產係被告於92年12月25日以10.543.166元購得,



已足證明被告前之陳詞,系爭動產以57.000.000多萬元購得 之部分全然不實,況被告為一登記有案之公司,攸關如此鉅 額款項之買賣,與年度之課稅,實有極大之關係,依一般正 常情形,根本不可能無賣方所簽發之發票以憑課稅,更不可 能在公司財產目錄上為縮水之登記以減低其資本額,由此在 在均足以說明被告所言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提出發票2紙,宣稱該公司於92年7月間曾銷售系爭動 產所生產之烤漆鋼捲等語,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既然自承於 92年12月25日取得系爭動產,如何有如何可能在取得系爭動 產之前之92年7月間賣出系爭動產之產品,其前後矛盾之處 不言可諭,足徵上開之買賣行為,實為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所載所營事業之五金批發業之一買賣行為,而該五金批發之 買賣行為,即為其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
㈤被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動產生產,做為其主要之營業項目, 此從被告與原告於93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 卻於93年12月17日即開始跳票之行為,積欠原告票款達27.9 90.000元,及無法提出購買系爭動產之發票,又不敢將系爭 動產之實際購買價格登載於財產目錄之上,且又未曾以系爭 動產生產產品出售之種種行為以觀之,被告自始即以投機之 手段購買系爭動產,從來即無可能亦無能力以系爭動產為其 公司之主要設備,是被告所辯各詞當屬卸責之詞,並不足為 憑。
㈥被告對於公司總經理戊○○於93年12月15日與原告在民間公 證人甲○○處,就系爭動產所簽定之買賣契約,形式上之真 正並不爭執(參見被告反訴狀第1至2頁),並承認系爭動產 依占有改定之規定,所有權已移轉由原告取得(參見被告反 訴狀第4頁),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主張物上請求權,自屬 於法有據。
㈦訴外人戊○○為被告所聘任之總經理,此有戊○○所出具之 名片暨戊○○以公司總經理名義所發布之人事命令等資料足 以佐證,而依民法第554條第1項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 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 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公司法第36條復規定:「公司不 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是被 告公司之總經理戊○○與原告在民間公證人甲○○前所簽定 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權代理之行為,此可傳訊戊○○到庭證 明之。
㈧在原、被告簽定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之前,先是被告向原告 借貸現金周轉,並言明俟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下來時,即行 歸還,為此原告於借款於被告時,因被告之要求,為免其將



來向銀行辦理貸款時,留下債務過多之事跡,導致難以貸款 之虞,乃配合其要求,由被告委託友人陳賢昆自93年10月6 日起至93年12月8日止,先後匯款22次至被告所指定之戊○ ○之妻,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之妹丙○○,在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新台幣 (下同)41,655,000元,嗣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有所延 誤,被告為清償原告債務所簽發交原告收執之支票,發票日 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月31日,面額合計35,990,000元 之支票10張,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雙方遂於93年12月 15日協議,被告除將系爭動產以30,000,000元之價格賣給原 告外,並以其他半成品鋼卷約1,000噸之原物料作為保證, 用以抵償債務,是由上開二造金錢往來之情形,亦足證明被 告確曾將系爭動產賣給原告,另以被告向原告承租使用之占 有改定之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給原告。
㈨又被告公司總經理戊○○於93年12月15日在民間公證人甲○ ○處所作成之動產買賣契約,雖因委任書及契約上之公司印 鑑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登記之印鑑不符,而遭鈞院裁 定廢棄,惟鈞院所作之裁定中,對於系爭動產買賣契約之實 質效力如何,並未加以認定。為此請求傳訊民間公證人甲○ ○到庭,證明其為系爭動產買賣契約公證時,雖疏於核對公 司印鑑是否真正,但確曾徵詢戊○○,戊○○曾當場表示, 其確獲被告之完全授權,可代表被告簽定系爭動產買賣契約 。
㈩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被告所經營之項目包含鋼材 二次加工業、五金批發業及國際貿易業等,系爭連續式鋼卷 彩塗生產產線全套設備,僅為其鋼材二次加工營業項目中之 一部分,尚難認屬被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況除 此被告尚有五金批發及國際貿易等營業項目,可資成就被告 所營事業,是本案自不該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適 用。
三、證據:提出民間公證人公證93年度南院民公字第1153號之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影本、永康大橋郵局(42支局)第573號存證信 函影本、人事命令、公告、匯款單、支票、協議書、 統一發票等物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戊○○、丙○○ 、丁○○、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於20日前(常會 )或10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 事由,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72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 產,如未依前開法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又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乃指該行為確係出於本人合法 有效之意思所表示者,始有其適用,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 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如未合法決定出讓其全部或主要部 分之營業、財產,該公司之執行機關即董事會所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其總經理代理該公司與第三人就該項營業、財產訂立 買賣契約之行為,即難認係該公司之行為,該公司殊無應負 授權人責任之理,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4號,77 年 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而所謂讓與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略 以:「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 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 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
㈡查,系爭動產為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寶業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 57,000,000元買入,按裝於廠房內,價值不菲,體積龐大, 為被告公司從事鋼材加工營業之主要設備資產,有現場照片 三幀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資參考。被告將之轉讓他人 ,當然導致鋼材加工生產業務停頓,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 。是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載明:「甲方因業務需要,央 請乙方同意將本買賣標的物之動產,暫勿搬離,並另訂租賃 契約書,將該標的物租與甲方使用」,則該生產線全套設備 對被告公司業務經營之重要性不言自明,為被告公司主要財 產當無庸疑。
㈢然則,被告公司經理人戊○○代表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前與 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有關讓與該系爭動產主要財產之 意思表示並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 、第172條第1、2、3項規定之程序,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參 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㈣承上,訴外人戊○○逾越其執行職務與經授權範圍,執行非 屬公司營業上事務之讓與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事宜,係無權 代理,所為債權行為,非經被告公司承認不生能對於公司發 生效力。至戊○○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就系爭動產所有權



所為讓與合意之物權行為,同樣因被告公司股東會未就該讓 與意思為特別決議,戊○○所為物權行為亦為無權代理,對 被告公司不生效力。系爭動產所有權仍屬被告公司,原告起 訴請求交付自無理由。
㈤被告對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與被告公司經理戊○○就系 爭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
㈥檢呈被告公司財產目錄乙份。其中系爭動產係載於92年12月 25日取得,取得金額為10,543,166元,與實際交易金額57, 000,000元有相當出入。乃因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才20,000, 000元,驟然將設備實際交易金額列入財產目錄將與登記資 本額不符,擬採逐年以「擴充烤漆機設備」名目增列資產, 俾符事實。惟不問其登記金額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財產 目錄所示名項設備價值觀察,系爭動產金額最鉅,顯然為被 告公司主要財產無訛。
㈦又被告以系爭動產生產烤漆鋼捲銷售早於92年7月間,亦有 發票影本可憑,與93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行為無關。則原告 主張系爭動產為被告向其借款購得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況 縱然向原告借款購買公司主要資產設備,未經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之股東會特別決議程序決議讓與公司主要設備,公司 經理人並未取得出售該公司主要設備之代理權,其所為債權 、物權行為非經公司承認均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因93年12月 15日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現場照片、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93年度南院民公明字 第1153號意見書、財產目錄影本等物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卷宗、向經濟部 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含股東名冊)及92年至94年間股 東會議記錄。
陳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12月15日以30,000,000元價金, 向被告購買並完成交付系爭動產,並簽訂有動產買賣契約書 。嗣再由被告於同日以租賃之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動產以為 使用,雙方於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15 日起至94年3月14日止,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200,000元, 另於第5條約定,如被告因經營不善時(包括跳票),原告 保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雙方同意無條件提前終止契約, 租賃物由原告自行取回,被告不得異議。惟被告自租賃系爭 標的物始,第1期即未繳納租金,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亦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爰依前開租賃契約第5條之規 定於93年12月21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5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自收信日起,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同意原告 取回系爭租賃標的物,然為被告所拒。又被告並無資力購買 系爭動產生產,做為其主要之營業項目,此從被告與原告於 93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卻於93年12月17日 即開始跳票之行為,積欠原告票款達27.990.000元,及無法 提出購買系爭機器之發票,又不敢將系爭動產之實際購買價 格登載於財產目錄之上,且又未曾以系爭動產生產產品出售 之種種行為以觀之,被告自始即以投機之手段購買系爭動產 ,從來即無可能亦無能力以系爭動產為其公司之主要設備。 且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被告所經營之項目包含鋼 材二次加工業、五金批發業及國際貿易業等,系爭連續式鋼 卷彩塗生產產線全套設備,僅為其鋼材二次加工營業項目中 之一部分,尚難認屬被告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況 除此被告尚有五金批發及國際貿易等營業項目,可資成就被 告所營事業,是本案自不該當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 適用。且依民法第55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36條規定,被告公 司之總經理戊○○與原告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權代理 之行為,且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動產交付原告之判決。二、被告則以: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72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如未依前開法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系爭動產為被告 公司從事鋼材加工營業之主要設備資產,被告將之轉讓他人 ,當然導致鋼材加工生產業務停頓,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 ,是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載明:「甲方因業務需要,央請 乙方同意將本買賣標的物之動產,暫勿搬離,並另訂租賃契 約書,將該標的物租與甲方使用」,則該系爭動產對被告公 司業務經營之重要性不言自明,而為被告公司主要財產。被 告公司經理人戊○○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 有關讓與系爭動產之意思表示並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第5項、第172條第1、2、3項規定之程序,經 股東會特別決議,故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公 司總經理戊○○逾越其執行職務與經授權範圍,執行非屬公 司營業上事務之讓與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事宜,係無權代理 ,所為債權行為,非經被告公司承認不生能對於公司發生效 力。至戊○○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就系爭生產線設備所有 權所為讓與合意之物權行為,同樣因被告公司股東會未就該 讓與意思為特別決議,戊○○所為物權行為亦為無權代理,



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系爭生產線設備所有權仍屬被告公司 ,原告起訴請求交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對於93年12月15日由戊○○與原告簽立出賣人為被告公 司、承買人為原告,戊○○並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動產為 買賣標的之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經甲○○事務所以93南院民 公明字第1153號公證。
㈡系爭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公證請求書上所蓋出賣人被告公司及 負責人丁○○之印文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留存之 印文不符。
㈢上開公證書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5號公證事件,廢棄該公 ,並諭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事務所民國93年度南 院民公明字第1153號公證事件所為之公證廢棄,發回本院所 屬民國間公證人甲○○事務所另為適當之處置。」確定。 ㈣系爭動產至少有10,543,166元之價值。 ㈤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27,990,000元之票款。 ㈥兩造依93年12月15日簽立之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被告公司 所簽發之支票於93年12月17日即陸續有未兌現。 ㈦戊○○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㈠系爭動產是否為被告公司全部 或主要之財產?㈡被告公司是否曾經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出售 系爭動產?㈢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戊○○與原告所簽立之動產 買賣契約,得否以被告公司未名開股東會議決議為由,而得 對抗原告?
㈠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於20日前 (常會)或10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 明召集事由。惟就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並無明確的定義規範,然考其立法 意旨乃因此等行為牽涉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必須依法 定程序作慎重之研討,以維護股東之權益精神以觀,公司法 第185條第第1項第2款所謂「主要部分財產」在法律上之解 釋,除應視公司讓與之財產佔資產總額是否已達重要比重外 ,尚須且讓與該項目財產是否已影響其原定所營事業不能成 就,或對於公司營運造成重大影響,改變經營性質而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所謂轉讓主要部分 之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



事業不能成就者而言,亦採相同見解。
㈡查,兩造就系爭動產價值至少為10,543,166元之事實並不爭 執,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之資 本總額為20,000,000元,系爭動產帳面值約佔被告公司資產 總額二分之一,可見系爭動產業已佔資產總額重要比例。次 查,依被告變更登記表之所營事業項目中列有鋼材二次加工 業、五金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三項,而依證人戊○○到庭 證述:「(問:公司除了上開設備是否尚有其他機器?)有 ,但都是小機器,...(問:93年系爭烤漆設備組裝之前 是從事何生產?)之前烤漆板是中鋼,我們從事代理商業務 ,是嗣後我們才決議自行生產。」及證人丙○○證稱:「( 問:公司除了上開設備(指系爭動產),尚有何設備?」把 鋼捲分成小條的大、小分條機及其他堆高機、天車的廠房基 本設備。(問:公司尚未購置烤漆設備之前,公司之業務內 容如何?)使用分條機,依客戶所須尺寸分切鋼板。系爭烤 漆設備只做烤漆生產。我們公司主要的業務是鋼板烤漆、分 條。」等語,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93年1月至93年12月財產 目錄表設備或生產器具項目所列之設備器具,可知被告係以 鋼材二次加工為其主要營業項目。次依證人蘇碧芳到庭結證 稱:「(問:被告公司工廠烤漆設備是否向你們公司買的? )購買其中的馬達電控部分,只買電控設備的組裝,我們只 負責電控設備部分的組裝,電的部分有分動力部分及自動控 制部分,我們是負責其中電的部分的自動控制部分。購買是 91年11月洽談購買,簽約是在92年1月份,92年6月開始試測 ,92年底完成,買了之後我們才製造機器,所以6月份安完 成開始測試,還要搭配其他的機器所以才到92年底完成。92 年11月的時候試車開始完成可以開始生產產品。但是6月份 到12月份之間都有產品生產,只是產品品質有好壞而已,直 到12月完成組裝試車完畢。」等語,及被告所提出之出售烤 漆鋼捲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16張,足見系爭動產業已運用 於被告生產營運中。末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戊○○ 簽立系爭動買賣契約書第5條載明:「甲方(即被告)因業 務需要,央請乙方(即原告)同意將本買賣標的物之動產, 暫勿搬離,並另訂租賃契約書,將該標的物租與甲方使用」 ,同時據此簽立系爭動產租賃契約,並以占有改定方式以交 付占有之事實,益證系爭動產讓售行為對該公司之營運政策 將產生重大之影響,並足以導致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 ,否則被告自無於讓與系爭動產後,另訂租賃契約,並以占 有改定以代交付,以免造成被告營運困難。準此,系爭動產 之讓售行為,自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主要



財產」之讓與,實堪認定,被告所辯,洵堪採信。 ㈢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揆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 參照。承前所述,系爭動產之讓與係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主要財產」之讓與,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第17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即應經股東會議決 議通過始得讓與之。依前揭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被告所提出股 東會議資料未向經濟部核備,而未能提出系爭動產讓與業經 被告股會決議通過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其主張自非 可採。
㈣次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乃指該行為確係 出於本人合法有效之意思所表示者,始有其適用,股東會為 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如未合法決定出讓其 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該公司之執行機關即董事會 所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其總經理代理該公司與第三人就該項營 業、財產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即難認係該公司之行為,該 公司殊無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 18號裁判可資參照。基此,系爭動產既為被告主要財產,而 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動產買賣讓與前,被告既未依前開公司法 規定經股東會議決通過讓與,則系爭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讓與合意之物權行為,均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亦無從因系 爭動產占有改定之交付事實,而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㈤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5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36條規定,被告 公司之總經理戊○○與原告所簽定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權代 理之行為,且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云云。惟查,公司讓與主 要部分之財產,應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72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之股東會決議通過,始得為之,係屬法 定限制,並非公司加於經理人職權之意定限制,自無公司法 第36條之適用,其善意之第三人自不得執以主張買賣讓與行 為有效。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系爭動產既為被告主要財產,而原告與被告就系 爭動產買賣讓與前,被告既未依公司法規定經股東會議決通 過,該讓與行為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自無從本於買賣關 係及系爭動產占有改定之交付事實,而取得其所有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動產,即非有據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本件 原告之訴,因其為無理由而駁回,則被告以原告之訴有理由 為裁判之停止條件,提起預備反訴部分,本院自無庸審理, 原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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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業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