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錦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何冠慧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丁○○
蔡文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楊丕銘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0,000,000 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緣原告錦樺實業有限公司於89年11月28日取得被告台南縣政 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許可字號:91南縣廢處字 000-000000-00號),有效期限至94年11月27日止,係依「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申請廢棄物處理許 可之業者,且原告數年來接受處理物均為當初申請書內所核 可之項目,並依法呈報台南縣政府環保局在案,該局始終未 有異議,且原告在申請操作許可時,業已表明原告利用無害 性有機、無機污泥製成土壤改良劑,可作為土方廠商作填土 使用及衛生掩埋場覆土使用,並經審查委員嚴格審核後准許 在案,故原告既為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 辦法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者,毋庸另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 規定申請再利用」,自得將接受自核可營業別之廢棄物,經 過處理後製成土壤改良劑,提供他人作為填土、覆土使用, 而無庸另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申請再利用,實屬至
明。惟被告卻於91年10月29日以府環廢字第0910175095 號 函,以原告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處理廢 棄物業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廢止原告乙級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並諭知自該函文送達之日起生效,且不得再從事廢棄 物處理業務。
(二)然依據被告91年4月12日府環廢字第0910050582號函表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 理方式』應不再沿用,請改依經濟部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職是,前揭原告操作 許可核備文件修正申請書暨修正對照表承諾內容,即因原有 法令不再沿用之故,而應隨同變更,同時被告所謂「廢棄物 應分為公告類及非公告類處理」之主張,亦失所附麗。而依 經濟部工業局92年7月21日以工永字第09200291520號函,亦 表示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適用對象範圍,僅侷 限於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所生產廢棄物之再 利用,對於再利用後製成之產品用途並無規範,足見所稱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並不包括中間處理,而係指直接將廢棄物 再利用者而言,本件原告將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中間處理後 製成土壤改良劑之行為,尚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 辦法規範之範圍。被告以原告未依承諾內容將「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歸類為「非公告類」之污泥經 乾燥處理後提供廢棄物處理廠使用為由,對原告公司為裁罰 處分,然原告於操作許可核備文件修正申請書暨修正對照表 所為之承諾內容,顯已失其法令依據而無從履行,被告以原 告公司未遵守承諾內容,對原告公司所為之裁罰,無論廢止 操作許可證或罰鍰處分,均屬無據。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係於90年10月4日公布施行,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則係於90年11月23日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2條之授權而制定並發布施行,被告以原告未遵 守90年9月6日操作許可核備文件修正申請書暨修正對照表之 內容 (即就「未公告再利用類事業廢棄物」應依一般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之規定,於乾燥處理後進入最終 處理場而不得再利用),而廢止原告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操 作許可證,然原告公司上開操作許可核備文件修正申請書暨 修正對照表係於90年9月6日審核通過,當時原告並無從預見 90年11月23日始發布施行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內容 (即違反本辦法規定 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內容及許可辦法辦理者,核發機關得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故被告於91年10月29日以 (91)府環
廢字第0910175095號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廢止原告 公司之廢棄物處理操作許可證,顯然違反「不溯及既往」之 行政法一般處理原則至明。
(四)原告公司於91年11月1日具狀向台南縣政府轉呈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提起訴願,主張被告91年10月29日府環廢字第091017 5095號函廢證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嗣經被告另以府環廢字 第0910186063號函,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前開 廢證處分,即足以證明被告亦承認系爭廢證處分之違法性, 否則被告何需「撤銷」廢證處分,而非「廢止」原處分。被 告雖於府環廢字第0910186063號函中辯稱原廢證處分並無違 法或不當,惟此可視為被告為規避行政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 所為推諉之詞,委無足採。復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之內容未臻明確者,其 解釋自應朝有利於人民之方向為之,經查被告於府環廢字第 09 10186063號函謂「本府原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惟貴 公司所提之訴願亦不無理由,但仍有可議之處」,就原廢證 處分之違法性含糊其詞,然原廢證處分既無任何違法不當, 被告自毋庸撤銷,既已撤銷,又謂於法並無不合,顯自相矛 盾,職是,被告既已撤銷原廢證處分,則91年10月29日府環 廢字第0910175095號函廢證處分之違法性已不容被告執詞反 覆。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 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此即憲法所要求公權力應為符合比例原則之明文。復按廢棄 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 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故縱使原告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之相關法令,惟因被告處罰之手段並非僅有廢證一途,尚得 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之規定,處原告公司罰鍰 並限期改善,以示警告,惟被告對原告為廢證處分前,並未 採行對原告公司損害較輕之罰鍰並限期改善,其違反比例原 則至為明顯。
(六)本件被告於相關法規、解釋函令均認為原告無庸另依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就製成品 (即土壤改良劑)申請再利用 之情況下,恣意曲解法律,為廢止原告許可證之處分,而一 般廢棄物處理業者與客戶簽約之際 (蓋原告與客戶之契約,
均須向被告之環保局陳報),委託原告處理廢棄物之廠商知 悉原告遭被告廢止處理許可證後,紛紛不願與原告公司續約 ,被告嗣後雖廢棄原處分,然卻已造成原告公司於約滿後無 案可接,致生極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終致倒閉,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之廢證處分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七)原告因被告故意違法行使公權力,造成原告有「固定資產損 失」54,247,169元、「營業損失」296,804,660元 (以10年 計算)、「員工資遣費損失」726,343元、「商譽損失」5, 000,000元、「其他五金材料、手套、鋼索、電氣維護、實 驗室用品…等費用、員工薪資 (89年度至91年度)合計損失 」36,764,270元,共計393,542,442元,原告僅先為一部請 求被告給付60,000,000元。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請求本院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查詢廢棄物再利用部分,是否係被告管轄之範圍。 證1:原告公司89年8月核備之操作許可申請書1份。 證2:操作許可「成品再利用說明」書1紙。
證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11月23日環署廢字第0070170 號、91年8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10056943號函各1份。 證4:台南縣政府91年10月29日府環廢字第0910175095號、 91年11月15日府環廢字第0910186063號、91年12月27 日府環廢字第0910205939號函各1份。 證5:訴願書1份。
證6:經濟部工業局開會通知書、91年9月16日工永字第0910 3706370號、92年7月21日工永字第09200291520號函各 1 份。
證7:國家賠償請求權書及台南縣環境保護局93年度11月25 日環府廢字第0930043459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各1 份。
證8:監察院92年10月2日 (92)院台業貳字第0920108965號 函及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復函及查復書1份。 證9: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6號、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00369號判決書各1份。
證10:請求損害賠償總表、固定資產設備清單及總帳、營業 損失明細及各合約書、員工資遣費用明細表、員工資 遣清冊及付款證明、其他損失明細表、公證書及總帳 各1份。
證11:台南縣環境保護局90年3月19日90環廢字第6314號、9 0年6月22日 (90)環廢字第16605號函、錦樺實業有限 公司90年6月6日90錦處字第0606號函、台南縣政府開
會通知書各1份。
證1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1月21日環署督字第09400939 84號書函及所附台南縣公有掩埋場查核結果統計表1 份及相片43張。
證13:錦樺實業有限公司提供覆土使用案公文檔案資料、錦 樺實業有限公司處理機構自設廠迄今申請過程相關資 料、錦樺實業有限公司【大內鄉○○段】公文檔案資 料各1宗(外放,未附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對於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具有既判力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 年度訴字第35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可知被告之本件處分不 但並無不法、亦且適法正當,致原告錦樺公司之本件國家賠 償請求乃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二)按錦樺公司因違規而遭被告處分者計有兩部分即: (A)原告錦樺公司於91年2月4日遭查獲將公告再利用類事業廢棄 物進行再利用(製成土壤改良劑)並出售予人傾倒在大內鄉 ○○段86地號至91之66地號土地上,其就公告再利用類事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未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 方式(第22)之規定,經當地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即逕行再利 用於土壤改良,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暨第52條規 定處原告錦樺公司6,000元罰鍰並限期其改善(按:其後原 告錦樺公司乃對此課處罰鍰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後開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6號行政訴訟判決),此係 針對錦樺公司所處理之標的係「公告」再利用類事業廢棄物 而為(此係另案而與本件國家賠償案件無涉,以下簡稱另案 )。
(B)原告錦樺公司自91年1月至6月處理未公告再利用類事業廢棄 物(即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紙廠等5家公司之污泥), 未依許可文件內容之規定將該等未公告再利用類事業廢棄物 進最終掩埋場,而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 辦法第17條規定,致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原告 錦樺公司之許可證(按:其後被告撤銷廢止錦樺公司許可證 之處分,而移送台南縣官田鄉公所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 及第55條第1款規定課處原告錦樺公司罰鍰6,000元,原告錦 樺公司乃對此改課罰鍰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後開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此係針對原
告錦樺公司所處理之標的係「未公告」再利用類事業廢棄物 而為(本件國家賠償案件即屬此,以下簡稱本案)。(三)惟錦樺公司卻故將前開A之另案(關於「公告」再利用類事 業廢棄物之處理)、與前開B之本案(關於「未公告」再利 用類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所涉之不同標的之不同違規行為之 不同法令依據之不同處理程序兩相混淆致使本案夾纏不清。 就前開A之另案,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10月21日以92 年度訴字第236號行政訴訟判決諭知被告敗訴,然該行政訴 訟判決所涉者與前開B之本案無涉,致其在本案之判斷上乃 無意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後開B之本案所為之行政訴訟 判決亦如此認定)。而就前開B之本案,則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於93年7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諭知原告 錦樺公司敗訴確定,該B案之行政訴訟判決既巳確定,則其 所為「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適法(至少亦無違法 )致駁回錦樺公司之行政訴訟」之認定乃具有既判力而對本 件國家賠償事件產生拘束力(至少在行政處分之違法與否乙 節上產生既判力),反而前開A之另案與B之本案(即本件國 家賠償事件)無涉,乃原告錦樺公司為混淆視聽,竟故意僅 提A之另案,而卻絕口不提B之本案(即故意絕口不提原告公 司於90年8月定稿之操作許可核備文件修正申請書),益證 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不正不法。
(四)原告錦樺公司雖援引行政院環保署92年9月10日環署廢字第 0920045 680號函查復監察院之「監察院監察業務處調查案 件查復結果」為其主張之依據。然就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所涉 之前開B 案之本案而言,上開環保署查復監察院之「監察院 監察業務處調查案件查復結果」不但不足為有利於原告公司 之認定,亦且反足為不利於原告公司之認定。蓋以該環保署 之查復結果亦將原告公司兩種類型不同之違規行為區分為有 如前述般之A、B兩部分分別論述,其就前開B之本案係論稱 「陸、處理意見…四、本案初始申請內容係擬將污泥乾燥處 理後,有機污泥製成肥料,無機污泥處理成土壤改良劑;惟 後於審查過程中變更為僅進行乾燥處理,乾燥處理後物質則 交由該公司官田廠(領有工廠登記證)依公告再利用之污泥 、及未經公告之污泥分別作為原料再利用、及提供掩埋場使 用(按:即進入最終掩埋場)。因此,本案應釐清系爭處分 告發行為主體之身分及適用法規(按:即公告再利用類廢棄 物、及未公告再利用類廢棄物應異其處理及法規適用)。 五、本案系爭處分之研處意見(一)廢棄物處理場違法部分 :1台南縣政府原以原告公司未依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 營運(非公告再利用類廢棄物應進最終掩埋場,不得為其他
之再利用行為),予以廢止其操作許可證。2有關該處分之 適法性,需確認本案是否符合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辦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 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者』之要件。至處分是 否過當或不符比例原則,則屬該府行政裁量之範疇」(按: 依前開B之本案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號行政 訴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本案符合公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辦法第24條第1項第3款「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者」之要件,並駁 回原告公司就前開B之本案之行政訴訟),是前開環保署之 查復結果就前開B之本案之部分所持見解其實與被告相同, 致其查復結果反足為不利於原告錦樺公司之認定依據,然原 告卻刻意援用前開環保署之查復結果中關於前開A之另案部 分之意見以混淆附會至前開B之本案,益證錦樺公司主張之 心虛狡飾而無足取。
(五)原告雖又援引經濟部工業局92年7月21日工永字第092002915 20號函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雖係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定,但其適用對象範圍僅侷限於 以經濟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之再利 用,且對於再利用後製成之產品用途並無規範」意旨而主張 被告就前開B案之本案之處分係屬違法云云。惟上開工業局 函文係與前開A之另案有關、而與前開B之本案無涉,蓋以經 濟部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僅於「公告再利用類 事業廢棄物」有其適用、至於就「未公告再利用類事業廢棄 物」則無其適用,而前開A之另案之標的固屬「公告再利用 類事業廢棄物」致有上開工業局函文所示「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 理方式」之適用、然前開B之本案則屬「未公告再利用類事 業廢棄物」致顯無上開工業局函文所示管理辦法等之適用, 從而原告公司援引與本案無關之上開工業局函文為其主張之 依據者即無理由。
(六)依經濟部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 」,凡不在該公告範圍內者,即屬未公告類,本件原告所處 理之台紙新營廠苛化泥渣、平鎮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污泥、 曾文育樂台南分公司之污泥,不在該經濟部公告再利用類別 之範圍內,故屬未公告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則仍應依原告於 操作許可核備文件修正申請書定稿本之承諾,就未經公告項 目之污泥經乾燥處理後提供廢棄物處理場 (掩埋場)使用 ( 即不得使用於「再利用」),被告91年4月12日府環廢字第
0910050582號函說明二即指此意,原告故意曲解被告上開函 文意旨而欲混淆視聽。
(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其 既判力所惟一可能未及者厥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 之規定對原告之違規行為處罰時,既有行政裁量權而可依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廢止原告公司之許可證,亦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 款規定課處原告公司罰鍰,然被告不選擇較輕之後者對原告 課處罰鍰,而卻逕行選擇較重之前者對原告為廢證處罰,則 被告是否構成行政裁量權之濫用而有違法﹖」。惟查: 1.在有權限之行政法院未經以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廢證行政處 分確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違法以前,本件實不得逕以民事判 決認定被告之廢證行政處分確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違法。關 於國家賠償法之案件,其類型甚多(可能緣於公務員執行職 務時之事實行為而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亦可能緣於公務員執 行職務時之行政處分違法而侵害人民權利),人民如認行政 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致侵害人民權利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者 ,即係屬「行政機關以違法之行政處分侵害人民權利」之類 型,此種類型之國家賠償訴訟由於其前提係「行政機關之行 政處分違法」,此項前提是否成立之判斷乃屬行政法院之權 限而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普通法院對於該項前提即「行政 機關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並無審判權限,而必須以行政 法院之確定判斷為依據。本件,原告即係以被告之廢證行政 處分違法致侵害原告權利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故關於「被 告之廢證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乙項前提,乃屬行政法院之判 斷權限而非屬普通法院之判斷權限,從而普通法院就該項前 提,必須以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斷為依據,倘若未有行政法院 之確定判斷者,普通法院不得逕行認定「被告之廢證行政處 分違法」;雖被告之廢證行政處分稍後遭被告撤銷而改為課 處罰鍰行政處分,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號行 政訴訟確定判決乃僅就課處罰鍰行政處分確定判斷其並不違 法,而未就廢證行政處分確定判斷其是否違法,然不論是課 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抑或是廢證之行政處分,其所涉及之原 告違規事實均屬完全相同,其所據以處罰之依據亦均同係廢 棄物清理法第42條(差別僅在於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 規定得有行政裁量權而可選擇課處罰鍰之處分,亦可選擇廢 證之處分而已)。從而就上開課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暨廢證 之行政處分相同之部分,即對於「廢證之行政處分並不違法 (即被告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對原告為處罰,但不 含廢證之行政處分是否有行政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在內)
」乙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號行政訴訟確定 判決應有拘束力(亦即除廢證處分是否有行政裁量濫用之情 形乙節外,原告不得再行爭執其行為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暨相關法令),倘若勉強認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 第35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對於「廢證之行政處分並不違法( 不含是否有行政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在內)乙節並無拘束 力,由於此係行政法院之判斷權限,原告仍須依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確認…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 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即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始得提起)」,對於該業已撤銷之廢證行政處分提起確 認其違法之行政訴訟,俾由有權限之行政法院對該業已撤銷 之廢證行政處分為是否違法之判斷,而不得逕於國家賠償訴 訟中由並無權限之普通法院對該業已撤銷之廢證行政處分為 是否違法之判斷。至於廢證之行政處分是否有行政裁量權濫 用之違法情形乙節,應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 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不及,而此係關涉行政處分是 否有行政裁量權濫用之違法,其亦屬行政法院之判斷權限, 而不屬普通法院之判斷權限,原告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該業已撤銷之廢證行政處分提起確認其 違法(行政裁量權濫用)之行政訴訟,俾由有權限之行政法 院對該業已撤銷之廢證行政處分為是否濫用行政裁量權之判 斷,而不得逕於國家賠償訴訟中由並無權限之普通法院對該 業已撤銷之廢證行政處分為是否濫用行政裁量權之判斷,本 件被告之廢證處分既未經有權限之行政法院確定判斷其濫用 行政裁量權,普通法院即不得認定其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違 法。
2.退言之,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之廢證行政處分究有如何具體之 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致其主張亦無足取。被告既有行政裁量 權,自可在輕、重之罰則中加以選擇,不能單純僅以被告選 擇較重之處罰為由,即認被告之選擇係違反比例原則,而有 行政裁量權之濫用,蓋若不然,豈非被告恆有選擇較輕處罰 之義務致喪失其裁量權限,是原告上開主張,實未明確地指 證被告選擇較重之廢證行政處分究有如何具體之違反比例原 則,究有如何具體之濫用行政裁量權等情形,從而其主張亦 無足取。
(八)被告於91年10月29日為廢證之處分,旋即於91年11月15日暫 先撤銷廢證之處分,前後不過維持17日,假設原告公司有意 繼續經營而無其他特殊目的者,則原告公司絕無不能繼續經 營之理,絕無可能致生原告公司不得不於91年12月間關廠之 結果(所謂原告公司之其他特殊目的,例如原告公司可能利
用被告之廢證處分而取得關廠遣散員工之正當理由,實則係 原告公司自己已然不願繼續經營或意欲另起爐灶以規避勞基 法員工退休之適用,此係被告之可能猜測,然被告其實不需 為上開猜測,因原告公司必須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此,觀乎原告公司於91年10月29 日遭受廢證處分後,原告公司91年11月申報之處理廢棄物數 量為740.61公噸,竟反較90年11月同月申報之數量679.56公 噸為多、91年12月申報之處理廢棄物數量為85 5.45公噸而 亦反較90年12月申報之數量703.8公噸為多等情,可知倘原 告公司果真仍有繼續以公司名義經營之意願者,則其業績絕 對不受被告廢證處分17日之影響(甚至業績反而增加),是 原告公司之經營僅與其自身之態度及能力有因果關係,而與 被告之廢證處分17日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基上,原告公 司所主張關廠之各項損害,實與被告之廢證處分17日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證1: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書 、裁定書影本各1份。
證2: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1份。 證3:原告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核備文件修正申請書 (定稿本)影本1份。
證4:原告公司即時申報查詢結果影本26紙。 證5:台南縣政府91年4月12日府環廢字第0910050582號函影 本1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0236號、 93年度訴字第35號行政訴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公司於89年11月28日取得被告核發之 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有效期限至94年11月27日止,係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申請廢棄物處 理許可之業者,無庸另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申請再 利用」,自得將接受自核可營業別之廢棄物,經過處理後製 成土壤改良劑,提供他人作為填土、覆土使用。惟被告卻於 91年10月29日以府環廢字第0910175095號函,以原告未依審 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處理廢棄物業務,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24 條第1項第4款廢止原告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並諭知自該 函文送達之日起生效,且不得再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然「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已不再沿用,而改 依經濟部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辦理,被告所謂「廢棄物應分為公告類及非公告類處理」 之主張,失所附麗。且原告將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中間處理 後製成土壤改良劑之行為,尚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在利用管 理辦法規範之範圍。被告以原告未依承諾內容將「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歸類為「非公告類」之污泥 經乾燥處理後提供廢棄物處理廠使用為由,對原告公司為裁 罰處分,顯屬無據。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係於90年10月4 日公布施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則係 於90年11月23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之授權而制定並發布 施行,然原告公司上開操作許可核備文件修正申請書暨修正 對照表係於90年9月6日審核通過,故被告於91年10月29 日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 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廢止原告公司之廢棄物處理操作許 可證,顯然違反「不溯及既往」之行政法一般處理原則。又 原告於91年11月1日就上開廢證處分提起訴願,嗣經被告另 以府環廢字第0910186063號函,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之規 定撤銷前開廢證處分,即足以證明被告亦承認系爭廢證處分 之違法性。次查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定「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 者,處新台幣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故縱使原 告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之相關法令,惟因被告處罰之手段 並非僅有廢證一途,尚得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 之規定,處原告公司罰鍰並限期改善,以示警告,惟被告對 原告為廢證處分前,並未採行對原告公司損害較輕之罰鍰並 限期改善,亦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於相關法規、解釋函令均 認為原告無庸另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就製成品 (即 土壤改良劑)申請再利用之情況下,恣意曲解法律,為廢止 原告許可證之處分,而處理廢棄物之廠商知悉原告遭被告廢 止處理許可證後,紛紛不願與原告公司續約,造成原告公司 於約滿後無案可接,致生極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終致倒閉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廢證處分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因被告故意違法行使公權力,造成原告有「固定資 產損失」、「營業損失」 (以10年計算)、「員工資遣費損 失」、「商譽損失」、「其他五金材料、手套、鋼索、電氣 維護、實驗室用品…等費用、員工薪資 (89年度至91年度) 損失」,共計393,542,442元,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 付60,00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公司因違規而遭被告處分者計有兩部分即
即前述 (A)案(亦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6號 行政訴訟判決),此係針對原告公司所處理之標的係「公告 」再利用類事業廢棄物而為(此係另案而與本件國家賠償案 件無涉),與 (B)案 (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 號行政訴訟判決),此係針對原告錦樺公司所處理之標的係 「未公告」再利用類事業廢棄物而為(本件國家賠償案件即 屬此)。就前開A之另案,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10月2 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6號行政訴訟判決諭知被告敗訴,然該 行政訴訟判決所涉者與前開B之本案無涉。而就前開B之本案 ,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7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5號行 政訴訟判決諭知原告公司敗訴確定,該B案之行政訴訟判決 既巳確定,則其所為「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適法 (至少亦無違法)致駁回錦樺公司之行政訴訟」之認定乃具 有既判力而對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產生拘束力。至原告公司所 援引環保署92年9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2 0045680號函查復監 察院之「監察院監察業務處調查案件查復結果」為其主張之 依據,然前開環保署之查復結果就前開B之本案之部分所持 見解其實與被告相同,致其查復結果反足為不利於原告錦樺 公司之認定依據。又本案係屬「未公告再利用類事業廢棄物 」,並無經濟部工業局92年7月21日工永字第09200291520 號函所示管理辦法等之適用,被告91年4月12日府環廢字第 0910050582號函說明二即指此意,原告公司故意曲解被告上 開函文,復援引與本案無關之上開工業局函文為其主張之依 據實欲混淆視聽。至人民如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致侵 害人民權利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者,由於其前提係「行政機 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此項前提是否成立之判斷乃屬行政法 院之權限而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本件被告之廢證處分既未 經有權限之行政法院確定判斷其濫用行政裁量權,普通法院 即不得認定其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違法。退言之,原告亦未 舉證被告之廢證行政處分究有如何具體之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其主張亦無足取。況被告於91年10月29日為廢證之處分, 旋即於91年11月15日暫先撤銷廢證之處分,該廢證處分前後 不過維持17日,假設原告公司有意繼續經營而無其他特殊目 的,原告公司絕無不能繼續經營之理,絕無可能致生原告公 司不得不於91年12月間關廠之結果,觀乎原告公司於91年10 月29日遭受廢證處分後,原告公司91年11月、12月申報之處 理廢棄物數量竟反較90年同月份申報之數量為多等情,可知 倘原告公司果真仍有繼續以公司之名義經營之意願,其業績 絕對不受被告廢證處分17日之影響,而與被告之廢證處分乙 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公司就該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被告賠償,實不應准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於89年11月28日領得被告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91南縣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有效期至94年11 月27日止。係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申請廢棄物許可之業者。
(二)被告於91年10月29日以府環廢字第0910175095號函,以原告 公司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處理廢棄物,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辦 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廢止原告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字 號:91南縣廢處字第000-000000-00 號之許可證,被告諭知 自該函文送達之日起生效,且原告不得再從事廢棄物處理業 務。
(三)被告於91年11月15日以府環廢字第0910186063號函撤銷原廢 證處分。
(四)原告曾經對被告先後2次之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35 號判決確定。
(五)原告於93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經台南縣環 保局拒絕賠償,並以93年11月25日環廢字第0930043459函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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