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168號
TNDV,94,簡上,168,2006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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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甲○○
      乙○○
      癸○○
      戊○○
             四七號
      辛○○
             四七號
      庚○
             五號
      己○○
上列七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台南市○○路339號
上 訴 人 台南市政府
即被上訴人       設台南市○○路○段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住台南市○○路42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
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一三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丙○○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起訴主張:
(一)於民國82年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為開闢台南 市○○路地○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 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理全體攤商以書面陳情, 要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 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當時之市長施治明遂 批示提供向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台南市○○區 ○○段46地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出租予全體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爭



商場),全體攤商並根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於 82年7月15日行文予渠等代理人即訴外人黃石紅之函件, 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商場,且訴外人黃石紅亦於83年 8 月3日代理全體攤商簽立切結書,同意繳交系爭土地之 租金,嗣於系爭商場興建完成後,更由訴外人黃石紅以系 爭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申 請核發系爭商場之臨時使用執照,並已於83年8月9日發給 該商場臨時使用執照,顯見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 程中,均係委由代理人即訴外人黃石紅與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台南市政府協調,是以訴外人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 攤商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又縱認系爭商場全體攤商未授與訴外人黃石紅代理 權,亦應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而得依民法第169 條 之規定,由系爭商場之全體攤商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 市政府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上訴人甲○○王淑棉癸○○戊○○辛○○庚○己○○等共7人(下簡稱上訴人甲○○等7人)向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計算,係 自85年7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 38647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 同)9000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區分使用區〉一律按收 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0分之5計算後6折計收),由 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557個攤位)平均分攤, 租金繳納方式,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開單, 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共分2期持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繳納,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 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租金,故系爭商場每年應繳之 租金數額10,434,690元,由557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 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8,734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 9367元。
(三)被上訴人丙○○亦為系爭商場攤商之一,並向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承租系爭商場第339-163號攤位,其雖 未另行簽立切結書,但是前既然已有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 體攤商於83年8月3日簽立切結書,承諾願繳交使用系爭土 地之租金,自應依約繳納,惟自88年1月起至92年12月止 ,共應支付租金93670元,卻迄未繳交。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93670元,及自附表 8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部分廢棄。(2)駁回上訴人甲 ○○等7人於第二審之上訴。(3)第一、二審費用由上訴 人甲○○等7人及被上訴人丙○○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甲○○等七人之抗辯:(一)於卷附83年7月18日「申請報備書」所附「台南市○○路 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會議記錄內容可知,系爭商場 於共同出資興建期間,曾由各攤商組成籌備委員會,且以 黃石紅為代表人,並設有會計、行政業務等人員,足見前 開籌備委員會顯然具備一定組織、名稱、目的及獨立財產 ,性質上屬於非法人團體。則準此而論,黃石紅既然擔任 該籌備委員會代表人,自有權代表全體攤商與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簽立切結書,而對全體攤商發生效力。(二)另據證人葉泉林於另案證稱:83年的切結書就是由黃石紅 代表簽訂的等語,以及83年8月9日台南市政府函稿說明欄 中記載:「本案如台端違反所出具切結書內容‧‧‧該地 上物願無條件交由本府處理,台端及『所有攤戶』,絕無 異議」,益證訴外人黃石紅確有代表全體攤商之權。丙、上訴人甲○○王淑棉癸○○戊○○辛○○庚○己○○等七人之抗辯:
一、上訴人甲○○等七人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且無支付所 謂租金之義務,因系爭商場係源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 政府推動台南市○○路○○里○○○地○街與地下停車場之 政策方案,眼見該址沙卡里巴商戶計五百餘間營業利益泡湯 ,生計遭到破壞,因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乃另 覓土地無償提供商戶,以便安置商戶及彌補商戶生計及營業 權之損失,商戶無奈只好於系爭土地搭建攤位。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出具之切結書,對租金之具體 數額及計算方式隻字未提,亦即兩造間對此租賃契約之必要 之點意思表示未合致。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除提出訴外人黃石紅切結書及 上訴人甲○○等七人切結書外,並無其他證據,而黃石紅屬 本案訴外人,其切結時已非商場代表,自屬無權代理商戶之 情形,況切結書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到租賃二字,而上訴人甲 ○○等七人之切結書上則是以「借用」為前提,根本不生租 賃契約之效果。且上訴人甲○○等七人簽立切結書當時純是 因遭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以斷水斷電作為脅迫, 但此並未能將上訴人甲○○等七人之內心為借用真意變更為 租賃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所謂租金之計算方式並無根據,且計算式之標準及方式 均無由自切結書中得悉,甚至租金數額係後來係由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單方決定,因租金數額在歷次協調會中 均無法達成共識。
五、依系爭商場攤商83年8月4日之會議記錄顯示,訴外人黃石紅 已不再代表系爭商場,其中臨時動議亦載明黃石紅已遭自治 會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可知,因此,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 3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已因欠缺代理權而不能對本人即全體攤 商包括上訴人甲○○等7人發生效力。另依82年7月15日函示 內容可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同意提供系爭土地 「安置」原台南市○○路上受拆遷之攤商,並要求攤商組成 之自救委員會之代表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簽立承諾書,等 語,亦足證明上訴人甲○○等7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又 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單方面切結書上,亦載明于海安 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並交回土 地,然此項目的尚未達到,自無返還問題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等7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至 附表7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在第一審之訴。
丁、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對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之文書證據之真正均 不爭執。
(二)第三人黃石紅曾為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之代表,及籌備委員 會之代表。
(三)上訴人甲○○確實使用系爭商場百貨區編號339-29號攤位 、上訴人王淑棉使用編號339-54號攤位、上訴人癸○○使 用編號339-90號攤位、上訴人戊○○使用編號339-119號 攤位、上訴人辛○○使用編號339-120號攤位、上訴人庚 ○使用編號339-122號攤位、上訴人己○○使用編號 339-123號攤位,被上訴人丙○○使用編號339-163號攤位 。
(四)上訴人甲○○曾繳納84年度至89年度之租金,上訴人戊○ ○及辛○○曾繳納86年度之租金,上訴人庚○己○○曾 繳納84年度上半年之租金。
(五)商場攤位戶數共有557戶攤位。
己、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存在租賃契約?第三人黃 石紅有無代表上訴人甲○○等7人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 市政府成立租賃契約之權?上訴人甲○○等7人於出具切結



書時是否係經脅迫而為,是否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 府成立租賃關係?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查本件有關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主張其於82年間, 為開闢海安路地下街,而決定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販,嗣 經攤商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費興建商場,遂由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提供系爭土地,出租予攤商興建「海 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依照前臺灣省政府所 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87年7月以後,按當期土地申報 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38647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9000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 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後6折計收),並 由攤商平均分攤(共規劃557個攤位),租金繳納方式,則 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 、7月分2期持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繳納,每年應 繳之租金數額為10,434,690元,由557個攤位平均分擔,每 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8,734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 為9,367元,上訴人甲○○等7人均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 」攤商之一,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承租上開土地 ,使用商場內百貨區如附表1至附表7號之攤位,惟渠等分別 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應繳納如附表1至 附表7之金額,迄未繳交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 南市政府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認證書、地價謄本、 台灣省政府公報83年秋字第29期所載83年7月29日83府財5字 第63152號函「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租金計 算式,及於本院提出台南市政府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 25948號函稿、82年7月15日82南市工土字第95285號函、切 結書7份為證,上訴人甲○○對其使用之攤號為編號339之 29、乙○○所使用之攤位為編號339-54、癸○○所使用之攤 位為編號339-90、戊○○所使用之攤位為編號339-119、辛 ○○所使用之攤位為編號339-120、庚○所使用之攤位為 編號339-122、己○○所使用之攤位為編號339-123,且渠等 7人分別自如附表1至附表7之時期內未繳交系爭租金之事實 ,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雖上訴人甲○○等7人否認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 間就系爭攤位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間為開闢台南市 ○○路地下街商場,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攤販,經 攤商組成之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由當時主任委員黃 石紅及總幹事陳順治具名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提出陳情書 向台南市政府陳情,請求准暫時提供自來水加壓站或文小



四十一號用地,由商戶自行僱工搭蓋臨時商場,俟地下街 工程全部完成後,再搬移至地下街營業,嗣經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函准同意提供系 爭土地及文小四十一在學校尚未使用前可部分作為臨時停 車場空間等情,有其於本院提出之陳情書及台南市政府八 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在卷 可憑,而依上開之函文,亦僅要求第三人黃石紅出具切結 書,切結「①本基地所搭建之任何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 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有 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②其搭建、 容納商戶及其營運需受本府派員監督,如有查獲不法情事 時,將在無任何條件下取消其繼續營業權。③本案需經法 院公證後方得為之。④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 等語,嗣黃石紅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出具之切結書,亦僅 記載:「民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 自行將所搭建於該土地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如未自行 拆除,願無條件由市府拆除,絕無異議」等語,並無一文 提及雙方有租賃關係關係,或上訴人需繳納租金之記載。(二)又證人即當時承辦此案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科技士葉 泉林(現於區公所任職)於本院另案93年度南小調第456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82年黃石紅陳順治代表海安路拆遷 戶所組成之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向被上訴人陳情要求 安置,由伊依當時提出之陳情書內容簽請市長批示,市長 施治明批示改提系爭土地及文小41兩處所,伊依市長批示 函覆黃石紅,同意提供上開處所供攤商搭建攤位,82年發 文時,有向黃石紅說會向省政府爭取無償借用,後來省教 育廳發函表示不同意無償借用等語,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該案筆錄節本影本在卷可稽,及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於原審提出之前開82年11月4日南市工土字第 120933號函稿所示,當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亦 表示係向前省政府教育廳借用系爭土地,及其自身於原審 提出之前省政府教育廳82年11月26日82教總字第93679號 函覆台南市政府時亦表示,對台南市政府擬借用系爭土地 案,與該廳經管學產土地「有償租用」、「有償撥用」規 定不符,無法同意等情,顯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 府於同意含上訴人甲○○等7人在內之攤商使用系爭土地 之初,確實係以無償借用之方式為之,否則若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於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之初,有與所有系 爭商場之攤商包含上訴人甲○○等7人為關於租賃之約定 ,當無證人葉泉林向第三人黃石紅表示會向省教育廳爭取



無償借用等語,亦無其後台南市政府發文向省教育廳請求 借用系爭土地,及省教育廳函覆與「有償租用」之規定不 符,無法同意之情發生。更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 府於前開省政府教育廳函示不同意無償借用後,復於同年 12月16日以南市工土字第129802號函,再函請省教育廳暫 准借用,而台南市政府並表示當視財源儘速辦理撥用等情 ,亦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台南市政府82年12月16日南市工土 字第129802號函稿1份在卷可憑,是既表示「當視財源儘 速辦理撥用」,益顯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於同 意上訴人甲○○等所有攤商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並無與之 約定租賃關係,或欲向其收取租金乙情甚明,是上訴人甲 ○○等7人辯稱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同意渠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係無償借用,並無與之約定成立租賃 關係等語,尚非虛構。雖證人葉泉林另曾證稱伊發文時並 未表示係無償借用予攤商使用,且當時有向黃石紅說明會 向省政府爭取無償借用,如果省政府不同意就按照省政府 規定辦理,所以於函文上載明「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 府函文辦理」等語,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同意 攤商使用系爭土地之初,意在無償借用,已如前述,且關 於要不要繳租金,涉及廣大攤商之權益,並為將來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是否能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之依據, 豈有未於上開函文中明確記載,以昭公信,而僅向第三人 黃石紅個人口頭告知之理。是以證人葉泉林前開證述不無 偏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之情,而不足採信。(三)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於前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 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後,曾要求第三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 再出具切結書,雖該切結書內容載有:「一、願繳交所使 用土地租金。二、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 不進入本商場營業,並願將該店舖交由台南市政府全權處 理絕無異議。三、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 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 拆者同意由台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 無異議。」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可憑。且第三 人黃石紅曾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為其後系爭 商場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經委員會組織推舉其為商場 代表人等情,亦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提出之83 年7月18日申請報備書、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 83年7月6日第37次臨時會議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並為上 訴人甲○○等7人所不爭執。但代理權之授與,需以明示 意思表示,或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授權之意思者,始生效力。雖第三人黃石紅於82年間擔 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由其出具陳情書請求 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暫時安置之用,其間關於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發函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亦均以黃石紅 為攤商之代表人,其後黃石紅經系爭管理委員會組織推舉 為商場代表人,並代為申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 等情,然其權限應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之管理與 維護必要,得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就系爭土地之攤 商含上訴人甲○○等7人是否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 政府成立租賃關係,與商場之成立、管理與維護均無關, 實不因第三人黃石紅時任商場之代表人,即可間接推知其 有取得代理商場內之攤戶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 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 同意上訴人甲○○等7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並未約明係 以租賃之方式為之,係因事後省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始於83年8月3日要求第三人 黃石紅出具切結書,則於第三人黃石紅出具上開切結書之 前,即於83年7月18日由黃石紅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 市政府申請報備為商場代表人時,當時商場之攤商主觀上 應不可能有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成立租賃契約 之認知,自無可能於推舉黃石紅為商場代表人之同時,亦 授與其代表攤商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之代理權,且依該切 結書所載,係黃石紅切結承諾將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 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內容含有「願繳交使用土地租金」等 之切結書,並非是其代表全體攤商直接出具願繳交使用土 地租金之切結書。甚且若第三人黃石紅已有代理權,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直接與之訂立租賃契約已足,又 何需要多此一舉邀求黃石紅再督促各攤商繳交切結書?顯 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當時亦不認為第三人黃石 紅有代表全體攤商簽訂租約之權。
(四)承上所述,雖第三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之切結不成 立租賃契約,然上訴人甲○○7人等事後於如附表1至附表 7之時間確曾依第三人黃石紅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 政府所出具之承諾內容,分別出具7份切結書,表明願繳 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並願會同將該切結書至法院認證,嗣 亦經本院公證人認證在案等情,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 市政府於原審提出之認證書7份在卷可按,上訴人甲○○ 等7人對該7份切結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 該切結書既均係第三人黃石紅基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 市政府之要求,轉向上訴人甲○○等7人要求而出具之切



結書,且上訴人甲○○等7人對如附表1至附表7之攤位係 渠等使用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上訴人甲○○等7人於出具 該切結書時,對使用系爭攤位須給付租金之對價乙情,自 不能諉稱不知,上訴人甲○○等7人既有使用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提供之系爭土地,復表示願繳納使用上 開攤位之租金,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應堪認定。
(五)又法律行為之內容於行為成立時雖不確定,但嗣後可得確 定者,其法律行為仍具有一定之效力。而本件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所提出之「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 方案」,業經台灣省政府於83年7月29日以83府財字第 63152號函示各縣市政府辦理在案等情,有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台南市政府於原審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公報83年秋字第 29期載明可稽,依該方案,省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除有 優惠事項,按應繳租金率6折計收外,不分使用分區,一 律按收租金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故雖上 開上訴人甲○○等7人出具之切結書未載明租金之數額與 租金繳納之期限,然系爭土地既係省教育廳經管省有學產 土地,復因省教育廳不同意被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予 系爭商場攤商含上訴人甲○○等7人使用,並轉而要求第 三人黃石紅承諾督促所有攤商含上訴人甲○○等7人出具 願繳納租金之切結書,上訴人等7人並應黃石紅之要求, 於如附表1至附表7出具上開切結書承諾願繳納租金,則被 上訴人確實亦依上開租金計算方式及期限,計算出海安路 臨時綜合商場每戶攤商應繳之金額為每期9367元,並自84 年間起按期開立予該商場之攤戶租金繳款書乙節,以及上 訴人甲○○等7人分別如附表1至附表7之時間簽立願繳交 租金之切結書時,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將依上 開公布之租金率計收租金,並依臺灣省政府規定之繳納期 限即每年1月、7月催收半年租金乙情,客觀上既可得預見 ,渠等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間關於租金之計算 方式與繳納期限,實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故縱上開切 結書內未載明關於租金之數額,亦不影響兩造間租賃契約 已成立之事實。又上訴人甲○○等7人另辯稱系爭攤戶所 使用之面積各有6坪與10坪之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 市政府以攤戶數平均計算租金,顯不合理等情,惟衡諸社 會上一般人之交易習慣可知,使用土地尚有因其坐落位置 不同,經濟效益造成不同差異,自難單純僅以面積不一致 ,即謂被上訴人計收租金不合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 市政府既係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其就承租人使用土地應如



何計收租金,本係其權利,自不得以其計收租金之方式不 一,反面推論兩造就租金之數額意思表未達合致。再依上 訴人甲○○等7人提出之繳款書觀之,其上已明確記載是 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房地租金繳款書,收 入款目亦載明是使用土地之租金,並載有系爭土地地號及 攤位號等情可憑,上訴人甲○○等7人並非智識淺薄之人 ,而一般人對繳納款項乙事均極為謹慎,衡情殊無未詳予 辨認而誤認為稅單之理,況縱認係稅單,上訴人甲○○等 7人亦無未明究竟即率予繳款之理。
(六)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係因第三人黃石紅出具切 結書,承諾督促攤商出具願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等內容之 切結書,始同意以台南市政府83年8月9日南市工土地第 25948號函代替臨時建築執照等情,有台南市政府提出上 開函稿在卷可按,商場之使用執照既係基於當時商場之代 表人黃石紅切結願督促上訴人等攤商支付使用土地之租金 為前提而核發,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基於行政 管理者之權限,擬對於未簽訂切結書之部分攤商,施以斷 水、斷電及停止其營業之行政處分,當屬於行政管理行為 之正當行使,尚與所謂脅迫行為,須於客觀上係違法不當 行為之要件,並不相符。
(七)次按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84號判例參照),又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 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424號判例參照),又租賃契約之成立,其期限 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 期限租賃,苟合於民法第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 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民法第421條 第1項、第4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 例參照),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縱非土地所有 權人或兩造間未正式簽訂租約,均不影響本件租賃契約之 成立。
(八)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 主張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計算已如前述,並由攤商於每年 1月、7月分2期持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繳納, 即1月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



1至6月份租金,則依前述,上訴人甲○○等7人向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承租上開土地使用商場內如附表1 至附表7之攤位,且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共計應繳納如附表1至附表7之金額,迄未繳交,則被上訴 人請求自各期繳交租金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三、綜上所述,雖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於82年間提供系 爭土地供含上訴人甲○○等7人在內之攤商設置系爭商場使 用時,未言明係以租賃方式為之,且確係以無償使用之方式 ,同意含上訴人等7人在內之攤商使用,而第三人黃石紅於 83 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時,亦無從認其有代表上訴人甲○ ○等7人訂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難認兩造於當時已成立租 賃契約,惟上訴人甲○○等7人嗣分別於如附表1至附表7之 時間,出具當時第三人黃石紅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 府所承諾將督促攤商出具願繳納使用土地租金等相同內容之 切結書時,已足認關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已意思表示合 致,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租賃契約已成立,縱上訴人甲○○等 七人係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表示欲斷水斷電情形 下而出具切結書,亦與遭脅迫情形有間,又出租人既不以該 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限,租賃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本件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縱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 理人,或未見正式名為租賃之契約書,然亦均不影響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有效存在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 市政府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等7人 給付租金如附表1至附表7所示之租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丙○○因未出具切結書,僅有使用編號 339-163攤位之事實,則雙方既未成立租賃契約,則揆諸前 開說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自不得僅以第三人黃 石紅所代表出具之切結書,即遽認被上訴人丙○○應給付租 金予台南市政府。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本於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如附表8所 示之租金數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件係關於 給付租金之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等7人應各給付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如附表1至附表7之金額及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得供擔保假執行;另 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 如附表8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 訴部分(除原審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對於原審



被告李隆寶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外)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謝家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培聞附表一(上訴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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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承 租 期 間 │租 金 數 額(元)│遲延利息起│
│ │ │ │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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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89.07─89.12│ 9367元│90.02.01 │
│ │ │ │ │
├──┼──────┼──────────┼─────┤
│ │ │ │ │
│ 2│90.01─90.06│ 9367元│90.08.01 │
│ │ │ │ │
├──┼──────┼──────────┼─────┤
│ │ │ │ │
│ 3│90.07─90.12│ 9367元│91.02.01 │
│ │ │ │ │
├──┼──────┼──────────┼─────┤
│ │ │ │ │
│ 4│91.01─91.06│ 9367元│91.08.01 │
│ │ │ │ │
├──┼──────┼──────────┼─────┤
│ │ │ │ │
│ 5│91.07─91.12│ 9367元│92.02.01 │
│ │ │ │ │
├──┼──────┼──────────┼─────┤




│ │ │ │ │
│ 6│92.01─92.06│ 9367元│92.08.01 │
│ │ │ │ │
├──┼──────┼──────────┼─────┤
│ │ │ │ │
│ 7│92.07─92.12│ 9367元│93.02.01 │
│ │ │ │ │
├──┴──────┼──────────┼─────┤
│ │ │ │
│合 計  │ 65569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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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訴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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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編號│承 租 期 間 │租 金 數 額(元)│遲延利息起│
│ │ │ │算日 │
├──┼──────┼──────────┼─────┤
│ │ │ │ │
│ 1│88.01─88.06│ 9367元│88.0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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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