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4年度,10號
TNDV,94,破,10,200602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大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甲○○乙○○宣告
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耕 公司)自民國88年起開始經營營建及室內設計業務,因受市 場波動過大之影響及承攬嘉義市震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透天 建築案場第一至四期新建工程,不諳該公司承建文化,導致 虧損連連、負債甚鉅,致94年1月10日籌款不足跳票,銀行 因此收銀根,引起一連串骨牌效應,導致無法正常營運及支 付下包廠商後續工程款。而聲請人甲○○現為大耕公司之負 責人,聲請人乙○○前為大耕公司之負責人,均擔任大耕公 司之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並向銀行以信用卡借款以供大耕 公司週轉之用,因而與大耕公司背負龐大銀行負債,目前因 聲請人不堪沉重之貸款利息及債權人不斷催討,茲依破產法 第62條規定,將聲請人大耕公司、甲○○乙○○之財產狀 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列陳如附件所示,既聲請人具備債 權人眾多而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即有破產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 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 照同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 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 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同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 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 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 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參照上 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 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



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負債一覽表 ,大耕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 債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大耕公司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大耕公司94年8 月4日民事陳報狀(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 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通知書、繳款書、處分 書等),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93、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
㈡然第三人李勳婷之贈與,係以法院裁定准予宣告破產作為贈 與之條件,其是否贈與尚未確定,且贈與人於移轉前依法又 有撤銷贈與之權,此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贈與契約書及贈與切 結書即明,是上開金額於交付聲請人前,自不得列入破產財 團財產,本件僅聲請人大耕公司有現金200,000元,聲請人 乙○○名下有輕型機車一部(詳後述),合先敘明。聲請人 大耕公司之資產,有現金200,000元,惟該公司尚有9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660,300元、罰鍰4,000元未繳,其稅捐債務 高達664,300元,有上開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 通知書、繳款書、處分書等為憑;而聲請人甲○○名下並無 資產,但尚有92年度綜合所得稅1,514元、交通違規罰鍰1,8 00元之稅費債務,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在卷可稽;至 聲請人乙○○部分,雖查有90年4月出廠、廠牌山葉、排氣 量49c.c輕型機車一部,惟該機車為輕型,出廠已超過五年 ,復參以聲請人未將之申報為資產,可知市場交換價值所剩 有限;另本件單就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申報即達43,500元,有 萬臨會計師事務所函在卷可佐,不論該報酬以聲請人三人平 均或以債務比例計算分攤金額,各聲請人之資產均顯難支付 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各項開銷,更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 若宣告破產後,變價所得款項,於清償前開稅費後即無任何 賸餘,其他債權人即無分配受償之可能,如再宣告破產,而 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 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 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 減少分配,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受有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足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件: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包括債權人清冊、負債一覽表)甲、說明書記載之準據:
㈠資產僅有現金,無其他不動產、動產、投資及債權,故無檢 附債務人清冊。
㈡負債包括銀行及民間債務二部分:
⒈銀行債務包括本人借貸及為他人保證,以實際借貸金額計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需待銀行實際結算為準。
⒉民間債務均為工程款,以實際金額計,利息及遲延利息未 計入。
⒊稅捐部分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 形表之記載,目前尚無開啟欠稅資料,但是否尚有未開徵 之稅捐債務,待稅捐機關實際認定為準。
⒋表列計算如有誤差,以登記為件為準。
乙、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
資產:
㈠大耕公司所餘現金200,000元。
㈡第三人李勳婷願贈與聲請人甲○○款項1,100,000元,作為 用於大耕公司、甲○○乙○○宣告破產時,清償破產債務 之用,並願負擔破產管理人之費用。
乙○○經查有90年4月出廠、廠牌山葉、排氣量49c.c輕型機 車一部。
負債(含債權人清冊,另附負債一覽表)
㈠大耕公司(債務合計12,570,291元): ⒈銀行借貸及保證(金額待銀行實際結算為準) 華南銀行、上海商銀、大眾銀行、寶華銀行,信保基金貸 款分別為2,600,000元、1,950,000元、2,000,000元、3,3 60,000元,合計9,910,000元。 ⒉民間債務:
欣建材有限公司24,836元,勝傑企業行58,097元,忠衛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4,726元,有德工程行6,750元,劉清山 2,000元,林義郎9,693元,峻豐實業社9,050元,興寶企 業社40,916元,安立工程行5,728元,永振水泥加工廠



10,550元,合立工藝社419,478元,龍億工程行67,750元 ,環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44,040元,禾川兄弟企業有限公 司225,617元,聖雲企業有限公司57,570元,忠義工程行 176,338元,京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62,750元,冠美金屬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829元,晃將企業社139,357元,構 思創藝社39,000元,瑞慶企業社27,662元,瀚江企業社 34,968元,逸仙工程行11,000元,永漢飾鐵企業社27,550 元,高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50,000元,益新玻璃行20,00 0元,中大木業有限公司13,125元,招銘玻璃行9,548元, 合計1,995,991元。
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60,300元、罰鍰4,000元,合計66 4,300元。
鄭漢宗(債務合計12,444,000元): ⒈銀行借貸:
 寶華銀行270,000元,大眾銀行47,000元,萬泰銀行47,00 0元,新竹商銀460,000元、90,000元,台新銀行270,000 元、390,000元,中國信託商銀80,000元,慶豐商銀110, 000元,荷蘭銀行200,000元,第一銀行230,000元,台北 富邦銀行340,000元,合計2,534,000元。 ⒉銀行保證9,910,000元(同大耕公司)。 ㈢乙○○(債務合計10,160,365元) ⒈銀行信用卡債務:
國泰世華銀行102,040元,中國信託商銀96,656元,合計 250,365元。
⒉銀行保證9,910,000元(同大耕公司)。

1/1頁


參考資料
高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大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