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丁○○
戊○○
丙○○
甲○○
巷1號
庚○○○
上列抗告人因代乙○○○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本院94年度繼字第98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
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3年9月5日死亡,而抗告人丁○
○於94年4月下旬突然接到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台南縣分局
94年4月21日南區國稅南縣一字第0940003970號函及94年5月
10日南區國稅南縣一字第0940014589號函,始知被繼承人乙
○○○之弟己○○已於91年5月29日死亡,乙○○○並為己
○○之法定繼承人。因乙○○○自周家出嫁後,即未與己○
○來往,亦不知己○○死亡,致使乙○○○不及對己○○遺
產拋棄繼承。惟乙○○○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由抗告人等繼承
,故乙○○○得拋棄繼承之權利亦由抗告人等承受,按拋棄
繼承應於知悉有繼承權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抗告人自收到
國稅局台南縣分局94年4月21日寄予乙○○○函後,抗告人
於94年5月6日致函與國稅局台南縣分局,詢問己○○何時死
亡等情事,於94年5月16日始接到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之回函
,而知悉己○○死亡之情事。查抗告人等為乙○○○之被繼
承人,依法繼承乙○○○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乙○○○對己
○○之遺產得拋棄繼承,此權利亦是財產上之一種權利,由
抗告人等承受,為此,抗告人自得行使此權利,代被繼承人
乙○○○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拋棄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己○○於91年5月29日死亡,
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周潘鑾鶯、周俊竹、周俊宏、周俊良、
周怡禎、周婕雯、周奕瑋均已拋棄繼承在案,而第二順位繼
承人周塗、周李寬治均已過世,自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
己○○之遺產;惟查乙○○○為己○○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其於93年9月5日死亡前未向本院辦理拋棄己○○之繼承權,
故乙○○○已繼承己○○之遺產,而拋棄繼承權乃基於身分
關係所成立之權利,自非得繼承之財產權,是抗告人聲明代
被繼承人乙○○○拋棄己○○之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對己○○之遺產繼承,家母乙○○○有拋棄
繼承之權,此權利是有關當事人之財產利益,係私法上有關
財產權之請求權,家母乙○○○之此種拋棄繼承之權,抗告
人依法可繼承,抗告人自得行使家母乙○○○原可行使之拋
棄繼承權。乙○○○是自周家出嫁之婦女,與己○○未有往
來很久,己○○死亡之事,完全不知,己○○之子女也未通
知乙○○○,乙○○○也無機會參加喪禮,抗告人最近接到
稅務機關之通知,才知道母舅己○○去世,又發覺己○○有
欠很多稅金及債務,今日若不准許抗告人在本件之請求,抗
告人未有取得己○○之任何遺產,卻要替其負擔債務,其稅
金債務金額必使抗告人破產,實在不公平。最近據聞己○○
之先位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抗告人是己○○之外甥、外甥
女而已,若不能行使家母乙○○○得拋棄繼承之權利而破產
,實在不公平,為此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
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
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因他人拋棄繼
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
、第1176條第7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己○
○於91年5月29日死亡,其配偶周潘鑾鶯及第一順序繼承
人即子女周俊竹、周俊宏、周俊良、周怡禎及孫子女周婕
雯、周奕瑋均已拋棄繼承,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周塗、周李
寬治均已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第47
8、542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本件自應由第三順
序繼承人繼承己○○之遺產,而乙○○○為己○○之第三
順序繼承人,其雖已於93年9月5日死亡,然其於死亡前未
向本院辦理拋棄己○○之繼承權,因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
主義,繼承之效力,因繼承之開始,當然發生,非待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而後發生,故乙○○○已繼承己○○之遺產
。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繼承之
拋棄與否與繼承人之人格有關,係一身專屬權,應任由繼
承人自由選擇,是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乙○○○對己○
○之遺產繼承之拋棄與否,專屬於其被繼承人乙○○○本
身,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抗告人就此並無繼承之權利,故
抗告人主張其係乙○○○之繼承人,因乙○○○對己○○
之遺產繼承有拋棄繼承之權,此權利是有關當事人之財產
利益,係私法上有關財產權之請求權,抗告人依法可繼承
乙○○○之此種拋棄繼承之權,抗告人自得行使其母乙○
○○原可行使之拋棄繼承權云云,即非可採;況是否「知
悉」其得繼承,應依繼承人斷之,本件乙○○○既已死亡
,抗告人亦無從證明乙○○○是否「知悉」其得繼承或於
何時知悉其得繼承,抗告人主張乙○○○就己○○死亡之
事,完全不知,己○○之子女也未通知乙○○○,抗告人
最近接到稅務機關之通知,才知道母舅己○○去世云云,
亦非可採;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未取得己○○之任何遺產
,卻要替其負擔債務,實不公平云云,惟抗告人並非己○
○之繼承人,其係承受其被繼承人乙○○○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而非承受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抗告
人得否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俾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
被繼承人乙○○○之債務,仍應依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處
理,尚不得以此即謂抗告人得代乙○○○聲明拋棄被繼承
人己○○之繼承權。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代乙○○○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己○
○之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美 燕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瑪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坤 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