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9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兩造有婚姻關係,婚後育有長男王貿盟、 次男王憲章,詎被告於73年3月5日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 ,均音訊全無。被告斷絕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前後已二 十一年之久,期間曾至被告娘家尋找,均無效果,被告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基礎自因被告失聯 而發生嚴重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
三、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已協議兩願離婚,並於95年1月26日 辦妥離婚登記,此經本院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誤,有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二紙在卷足稽,兩造之婚姻關係業已 消滅。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 麗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隆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