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 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夫妻,婚後共同住所地在「台南縣 學甲鎮○○里○○路一五0號」,嗣被告離家出走,原告則 遷至「基隆市○○區○○街一五五號六樓」居住等情,業經 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且經證人朱振維證述綦詳,並有戶籍謄 本一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一件 附卷可稽,是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顯係位在台南縣學甲鎮,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被告並於同年四月 七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台南縣學甲鎮○○里○○路一五0 號,詎被告僅與原告同居一個多月,即因不滿原告叨念而離 家出走,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嗣經警員通知,原告方知悉 被告因在台非法打工,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強制遣 送出境,迄今被告仍毫無音訊。是兩造婚後僅同居一個多月 ,卻已分居逾二年,分居期間毫無往來及聯繫,兩造之婚姻 已名存實亡,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原因 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被告並於同年 四月七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台南縣學甲鎮○○里○○ 路一五0號,詎被告僅與原告同居一個多月,即因不滿 原告叨念而離家出走,且在外非法打工,而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日經強制遣送出境,被告自離家出走以來, 毫無音訊,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 件、被告之居民身份證影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朱振維 證述綦詳,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學甲鎮戶政事務所 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被告在台非法打工為警 查獲之相關警訊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 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 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 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 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 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 ,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 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 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 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 ,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三日結婚,被告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足認 兩造係協議以原告在台之住所地為兩造之住所,詎被告
僅與原告同居一個多月即離家出走,在外非法打工,終 致為警查獲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強制遣送出境 ,無法再入境來台,兩造婚後僅同居一個多月,卻已分 居逾二年,分居期間毫無往來及聯繫,兩造長期以來空 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 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 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是 被告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