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偵字第
124號、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概括犯 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同年十一 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路三二0號、臺 南市○○路○○路中國城附近,將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化郵局(下稱郵局)所開設之0000000—044 268號帳戶及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行(下稱臺南 企銀)開設之0364—040—267385號帳戶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分別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25 00元之代價,連續售予該不詳姓名人士。嗣該不詳姓名人 士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撥打電話予①乙○○、② 丁○○、③丙○○、④甲○○及⑤己○○等人,向乙○○佯 稱:「有一張票要兌現欠七十萬元,如無法兌現要多付三十 幾萬,明天會把錢拿到公司還給你」等語,向丁○○等人謊 稱:「渠等之資料為詐騙集團所冒用,遭起訴未出庭應訊, 需接受線上製作筆錄,並前往銀行辦理帳戶互通或語音轉帳 」等語,致乙○○等人陷於錯誤,先後於①九十四年十一月 (起訴書誤載)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一分許(下午一時 二十八分許、下午三時三十分許)、②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 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 載)下午三時許、④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五 分許、⑤九十四年十月(起訴書誤載)二十六日下午三十許 ,分別將①九十萬元、②八萬三千五百元、③三十萬八千五 百八十七萬元、④三十一萬九千七百元(起訴書誤載)、⑤ 一萬八千元匯入戊○○之上開臺南企銀(①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及郵局帳戶(②至⑤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內,嗣乙○○ 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伯賢、丁○○、丙○○、甲○○及己○○於警詢
之指訴。
㈢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二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憑條、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戊○○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郵局開立存簿儲金帳戶(帳 號:0000000—044268號)基本資料暨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於警卷可稽。
㈣參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除小額之開戶存款外,無 需支付任何費用,任何人均可自由申請開立使用,若無其 他特殊目的,豈有費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又一般 人使用帳戶,為求方便明確,以個人名義開立申請,最為 便捷、省事,並具有保障個人權益之功能,但若為從事不 法行為,以求隱匿個人身分,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追 緝,即有支付對價,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性存在 。再者,社會上以刮刮樂詐財、郵局轉帳詐財、國稅局退 稅詐財、簡訊詐財之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均有相 當程度之宣導,一般民眾均應有所認知,被告又非毫無智 識之人,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 南分行帳戶之動機,當可推知係欲從事不法勾當,而被告 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其使用,被告顯有幫助該名男子利用 其帳戶向人詐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查被告將其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364 —040—267385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 郵局(帳號0000000—044268號)等帳戶賣給 姓名人數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 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前開人頭帳戶,致取得該帳戶使用 之人得利用此帳戶及提款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使犯罪難 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使被害人財物損失 ,總計高達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造成危害不輕 ,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淑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壹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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