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444號
TNDM,95,簡,444,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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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
偵字第24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機車行老闆,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且積欠地 下錢莊債務,為詐取機車作為向地下錢莊抵債之用,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八日,先 後向星威機車行負責人楊明星詳稱欲購買機車二部,總計 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八千元,約定於同年六月十八日 一併給付價金,致楊明星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二部機 車,詎事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且行蹤不明,楊明星始知受 騙。
(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八日止,先後向嘉 南機車行負責人甲○○佯稱欲購買機車二部,總計金額十 萬二千元,約定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一併給付價金,致甲○ ○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該二部機車,詎事後被告並未依 約清償且行蹤不明,甲○○始知受騙。
(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向明達機車行負責人劉瑞從佯稱 欲購買機車一部,計五萬三千元,約定於一週後給付價金 ,致劉瑞從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部機車,詎事後被告並未 依約清償且行蹤不明,劉瑞從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楊明星、甲○○、劉瑞從於偵查中之指訴;(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 文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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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