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433號
TNDM,95,簡,433,2006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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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
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偽造文書件、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五月、六月、二年六月,均告確定,並接續執行, 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 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與成年人連嘉仁 (經檢察官另行移送 本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 十五年一月四日凌晨二時六分許,侵入無人居住而由莊輝煌 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新營市太北里四四之九六號「才升鐵材公 司」(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著手欲竊取莊輝煌 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尚未得手之際,即因誤觸該公司保全 警示系統,為新光保全公司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共犯連嘉仁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莊輝煌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證人即新光保全公司職員郭保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現場圖一份;
㈥被告之鞋印圖一份;
㈦現場照片七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與共犯連嘉仁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珍瑩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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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