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大電機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金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14598、14599、1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大電機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 陳金榮於執行喬大電機有限公司業務時,將其所附加『風飛 沙』、『月圓思情』、『男人情女人心』、『雙人枕頭』、 『春天那會這呢寒』、『情難斷夢抹醒』等音樂著作之MI DI檔之點唱家電腦伴唱機及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各一台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價格出租予劉鳳茹( 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安裝在劉鳳 茹所經營位於台南市○○○路○段四八號二樓之『好姐妹卡 拉OK』內,提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之人利用前開電腦伴唱 機,點唱上述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創作之MIDI檔,而侵犯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二十時十分許 ,為警在『好姐妹卡拉OK』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 二台及點歌本二本、遙控器二台等物」,並有「證人即『好 姊妹卡拉OK』負責人劉鳳茹之證述」應予補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著作權法雖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三 ○○一五八五九一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三日生效。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常業犯之最後行為,如於法律變更後始 完成者,因其性質為實質上一罪,自應適用變更後之法律論 罪科刑,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即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六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喬大電機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另案被告陳金榮犯 罪行為時間,雖跨越上開著作權法修正之新舊法時期,然仍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以其最後行為終了時之新法 論斷,附此敘明。查另案被告陳金榮為被告喬大電機有限公 司之代表人,有卷附之「喬大電機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 本資料查詢可按,並另案被告陳金榮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
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 規定為常業,應論以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業經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另案被告陳金榮因執行喬大電機有限公司業務而為違反著作 權法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對被告喬大 電機有限公司應科以處罰另案被告陳金榮所犯條文所定之罰 金刑,而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對被告喬大電機有限公司科以罰金刑之處罰。又聲請 意旨雖未論及前揭「好姐妹卡拉OK」部分之犯行,惟此部 分既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 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所 出租及販售電腦伴唱機之數量,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喬大電機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 零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
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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