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竊盜、贓物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五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二年 一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與成年人陳志民(現由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 二一號「卡魯娃泡沬紅茶店」外,先由乙○○徒手將該店窗 戶之固定木條撬開並將紗窗及窗戶之玻璃弄破後 (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鑽進該店一樓,並隨即將大門打開,讓陳志民 進入店內,二人於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後,便開始搜 尋財物,共竊得約新臺幣(下同)二百元餘元之硬幣,得手 後,因為居住於上址二樓之該店負責人甲○○發現,二人遂 趕緊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三、案經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 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共犯陳志民均供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 上開泡沫紅茶店之員工趙婉萍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一張、現場照片八張、現場測繪圖一紙在卷可稽,互 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翁儀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罪。被告乙○○與共 犯陳志民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於九十 二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金 錢甚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珍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