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86號
TNDM,95,易,86,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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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八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 ○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 日服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 凌晨三時至四時許,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十六巷四十 一號「聖惠電鍍有限公司」(下稱聖惠公司)工廠(夜間有 員工居住),自該工廠旁之車庫踰越入內,並徒手竊取上開 公司負責人乙○○所有之鐵製品約十公斤;㈡同年月下旬某 日凌晨三時至四時許,再度前往前開聖惠公司工廠,以同一 方式竊取乙○○所有之鐵製品約十公斤。甲○○於竊得上開 鐵製品後,均將上開鐵製品出售予不知情之「全益五金資源 回收行」會計洪瑞蓮,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殆盡。詎甲○○ 食髓知味,復承前犯意,於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 四時三十分許,再次進入前開處所,欲以相同手法行竊時, 適為乙○○透過上開公司之監視錄影器而發覺,隨即通知住 宿於該廠區內宿舍之員工,合力在前揭工廠之機械堆放區當 場逮捕甲○○而未遂,並同時報警前來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 相符,此外,復有被害現場監視光碟片、現場及被害人乙○ ○遭竊鐵製品之種類照片四幀等在卷可稽,綜上所查,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此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只需 事實上有人居住為已足,至住居之原因為何,人數單複,為 久為暫,則非所問,即有人於特定房屋內居住,藉以監護看 守該建築物整體者,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一種。次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 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 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 第三九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之聖惠公司工 廠,平時夜間雖為休工狀態,然本案查獲之過程,係被害人 乙○○透過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器而發覺,顯見被害人乙○ ○有居住於該處之事實,復稽之被告自承係經住宿於聖惠公 司工廠宿舍內之員工合力逮捕,益徵案發地點即聖惠公司工 廠,於夜間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 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 事實欄㈢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 重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甲○○前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服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 多、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人另以: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犯行,足見其具有犯 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 足以徹底根絕惡性,並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查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 年度簡字第九八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 字第一二五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僅有前開二次竊盜前科,於本案 行竊雖達三次,然仍尚難認其已犯罪成習,本院認量處前開 刑期,已達懲處其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爰不併依刑法第九 十條保安處分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佳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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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