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偵字第3437、3438、3454、3641號),及移送併辦(93年
度偵字第9087、9510號、94年度偵字第4683、7945號),本院認
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附表編號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附表編號五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附表編號一、三部分、甲○○(即附表編號四部分)、丙○○附表編號六、七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三七 ○之三號「畢卡索影印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書籍,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著作權人擁有著作權 之著作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七日起,在上址「畢卡索影印行」,未經前開著作權 人之許可,接受顧客委託,擅自以影印之方式,連續重製附 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書籍,以此方法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 著作財產權。被告甲○○係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七十二 號「金興影印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書籍 ,為附表編號四所示著作權人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 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起,在上址 「金興影印店」,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許可,接受顧客委託 ,擅自以影印之方式,連續重製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書籍,以 此方法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丙○○係台南 縣仁德鄉○○路○段三十三巷二號「采印影印行」之負責人 ,明知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書籍,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 示著作權人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 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在上址「采印影印行」, 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許可,接受顧客委託,擅自以影印之方 式,連續重製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書籍,以此方法侵害上 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 多許,分別在上開各址,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
員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重製物。因認被 告丁○○、甲○○、丙○○均涉嫌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即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之罪嫌。
甲、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復犯罪之被害人得 為告訴,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此之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其 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不與焉。又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 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 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而法律關 於告訴之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為達此目的,自應 許告訴人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惟告訴權係因犯 罪而取得,故告訴之代理,具有特定代理之性質,故其代理 權之授與,應在犯罪事實發生後,且應對特定案件為之,如 為事前概括之委任,其告訴並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 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丁○○、丙○○被訴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即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故本件如附 表編號二、五之告訴,應經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著作權人「 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格羅希爾公司) 」之合法告訴,否則即應以未經合法告訴,為不受理之諭知 ,合先敘明。
三、按本件如附表編號二、五著作財產權人屬外國公司,參照法 務部法檢字第一九九二二號函說明:「外國公司主張其著 作權遭受侵害,如係由公司授權代理人提出告訴,應依其提 供相關證據資料判斷該外國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依據該外 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是否有權代表公司,不宜逕行依我國 公司法規定,僅以公司之董事長為唯一有權代表公司授與代 理權之人,而於授與代理權之人非公司之董事長,即認其告 訴為不合法」。復「有關美國公司在我國為訴訟行為,何人 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之權能,應依美國之本國法定之,不宜逕 行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僅以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為唯一有 權代表公司之人。……則苟美國之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 定該職位之人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能 否謂其無代表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告訴之權能,即非無疑」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判決)。又參以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檢英紀字第二六一八○
函中華民國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稱:「為節省訴訟程序之勞 費,函請貴會轉知各律師,對於外國公司授權代理人提出告 訴(再議)時,若委任律師為告訴(再議)代理人,請於委 任狀內敘明其依據(如外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如外國公司合法授權書、州政 府登記文件等),以資判斷該代理人確係有權代表公司提出 合法告訴」(參照羅明通著著作權法論第三版七四五頁)。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二、五之被害著作權人「麥格 羅希爾公司」係外國公司,於偵查中以被害人之身分具狀授 權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是否合法?依上開說明,自應視該 簽名授權予代理人提出告訴者,依該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或依 據公司章程規定,有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利為判斷標準,若 告訴人未提出外國法相關資料供法院參酌,即應依我國公司 法為判斷標準。
四、經查,本件附表編號二、五告訴人即被害著作權人「麥格羅 希爾公司」係外國公司,參照前揭說明,應由告訴人提出設 立地之法律或公司章程,或合法授權書或相關條約等證明文 件,以佐證所列之代表人得合法代表公司,並就本件具有授 權告訴代理之合法權限。惟告訴人「麥格羅希爾公司」之委 任狀所列之公司代表人為「蘇珊.溫特」,所列職位為「秘 書(Secretary)」,而告訴人公司僅由代理人提出其所列 代表人委任於我國之代理人處理法律訴訟事務之概括委任狀 及其中文譯文,及本於上開概括委任狀另就本件所為之特定 委任狀,始終未提出其所列代表人確得代表該外國公司授權 代理人提出告訴之資料供法院審酌,復無其他依外國法或相 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得證明「秘書」 得代表該公司,且由「秘書」授與告訴權,與我國公司法由 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不符。據此,就「麥格羅希爾 公司」由其「秘書」為代表人授與告訴權予告訴代理人提出 本件告訴,告訴代理人應未具合法告訴權。
五、復依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被告丁○○、丙○ ○之犯罪事實,均係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 一日止。惟本件卷附「麥格羅希爾公司」之授權書係西元二 ○○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書立,且依該公司之委任狀,其授 權內容如下:「1以下所示印鑑確為本公司用以授權法律訴 訟之印鑑章。2本公司茲此委任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之蔡朝 安、幸大智、朱瑞陽、周竹君、趙珮君、楊敬先及或其他由 蔡朝安指定之人,址設:台北市○○路○段四百六十號十二 樓,為本公司之代理人。代理人得代理本公司:①使用該印 鑑章製作致警察機構、檢察署、法院及其他中華民國境內各
有關單位之委任狀用以授權複代理人進行保護本公司之著作 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民、刑事訴訟;②使用該印鑑章製作 委任狀證明蔡朝安先生及其他前述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之代 理人確係由本公司授權請求警察及其他公務人員搜索及扣押 侵害著作權之物品並起訴侵權行為人;③使用該印鑑章製作 告訴狀、自訴狀、陳明理由狀及其他為保護本公司著作權及 其他智慧財產權而須向警察機構、檢察署及法院所提出之各 式文書」,有該委任狀影本及中譯本附卷足憑(見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三四五四號卷第九一、九三、一一九、一二一頁) ,可見「麥格羅希爾公司」對告訴代理人之告訴代理權之授 與,顯係在本件犯罪事實發生前即預為概括委任甚明。再依 「麥格羅希爾公司」之代理人「蘇珊.溫特」於西元二○○ 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委任狀,其授權內容亦與上開委 任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四號卷第九四、九六 、一二二、一二四頁),足見其對告訴代理人之告訴代理權 之授與,係在本件犯罪事實發生前即預為概括委任,並未對 特定案件為之。是揆諸前開說明,縱認告訴代理人主張「麥 格羅希爾公司」確係享有前開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係本件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並「蘇珊.溫特」有權授權告訴乙節成 立,其告訴亦不合法。
六、另告訴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提出告訴人「麥格 羅希爾公司」之委任狀所列之公司代表人「史谷脫.貝內特 」,所列職位為「副總裁(Senior Vice President&Genera l Counsel)」。惟告訴亦未提出「副總裁」依據該公司設 立地美國紐約州法律或該公司章程,確得代表該外國公司授 權代理人提出告訴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析言之,告訴代理人 未提出其他關於其委任狀所列之公司代表人確有代表該外國 公司權利之外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或提供 外國公司授權特定人代表公司之書證、州政府登記文件等相 關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判斷,而上開文件資料並非無法自告訴 人公司取得,尤以告訴代理人既受委任,本案告訴權既質疑 ,自應由委任之外國公司出具授權委任狀所列代表人之文件 證明以釋疑,然告訴代理人迄今並未提出,顯難僅依前開委 任狀即認定所列代表人有代表該公司之權利。且據告訴代理 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九十三年度 簡字第二二六三號卷第一○二至一一一頁),顯係以「麥格 羅希爾公司」代表人「蘇珊.溫特」為提起本件告訴之依據 。從而,本件是否經合法告訴即應依我國公司法為判斷標準 ,由「副總裁」授與告訴權,亦與我國公司法由董事或董事 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亦不符。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亦應認
為告訴不合法,即未經合法告訴。
七、又告訴代理人朱瑞陽律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具狀陳稱: 「……退一步言之,縱認『蘇珊.溫特』無法依公司一般交 易常態之默認取得代表公司之權限,則依『麥格羅希爾公司 』於西元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由董事會決議通過而由該 公司董事長簽署之授權信,無論依美國法律或依我國法律, 皆已生補正確認效果,而使『蘇珊.溫特』代表公司提出告 訴之權利獲得再一次之確認,故『蘇珊.溫特』得代表公司 提出告訴之權利已屬無疑,本案之告訴代理權合法」等情( 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六三號卷第一○二至一一一頁 )。惟刑事訴訟法上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 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故縱認「蘇珊.溫特」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已取得合法告訴權限,亦僅係表彰告 訴權人授與告訴代理權予代理人之事實及時間而已,告訴代 理人仍應於同時或其後向偵查機關,並於告訴期間內補行告 訴,始得謂已合法提出告訴,尚難於逾告訴期間後,並係以 所謂具狀向本院「補正」,即代告訴之提起,或逕認先前之 不合法告訴已溯及生效。
八、再按享有重製權者乃著作人、出版人等,若僅有代理販售, 卻無著作重製之專屬授權者,則因未享有重製權,自無重製 權被侵害之問題,亦即未能享有告訴之權利。本件附表編號 五書籍出版者係「麥格羅希爾公司」,業據本院勘驗扣押之 書籍原本封面及版權頁屬實,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勘驗 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卷第 五九至六二頁),可見「文馨出版有限公司」並非該書之著 作財產權人,僅係販售該書籍之代理商,故「文馨出版有限 公司」並未享有重製權,而無重製權被侵害之問題,是「文 馨出版有限公司」並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認 為其告訴不合法。
九、綜上所述,就被告丁○○附表編號二及被告丙○○附表編號 五之部分,即未經合法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項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丙
○○涉嫌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 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以被告丁○○ 、甲○○、丙○○均供認確為前開影印行之負責人,接受顧 客委託,擅自以影印之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書籍,並有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重製物,為其論述依據。
二、訊據被告丁○○、甲○○、丙○○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經營影 印行,並接受客戶委託,以影印的方式重製如附表編號一、 三、四、六、七所示之書籍之事實不諱,惟均辯稱:伊等僅 係提供勞務為他人影印,以賺取微薄工資,並非以影印書籍 販賣而賺取對價圖利,無「意圖營利」而重製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確係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三七○之三號「畢 卡索影印行」之負責人,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在上 址「畢卡索影印行」,未經著作權人之許可,接受顧客委託 ,以影印之方式,重製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書籍;被告 甲○○係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七十二號「金興影印店」 之負責人,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起,在上址「金興影印 店」,未經著作權人之許可,接受顧客委託,以影印之方式 ,重製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書籍;被告丙○○係台南縣仁德鄉 ○○路○段三十三巷二號「采印影印行」之負責人,自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在上址「采印影印行」,未經著作權 人之許可,接受顧客委託,以影印之方式,重製附表編號六 、七所示之書籍;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多許,分 別在上開各址,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依法搜 索當場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於本 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份(九十三年度 聲搜字第七號卷第七至十二頁、第十八至二二頁、第二三至 二七頁)附卷可稽、及委託單(丙○○部分)四紙、工作傳 單(丁○○部分)一本、現金簿二本(甲○○部分)、如附 表所示書籍原文書七冊、重製影印成品二十六冊等扣案可資 佐證。從而,被告丁○○、甲○○、丙○○等此部分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復被告丁○○被訴重製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書籍之數量, 分別為「二本」、「一本」;被告甲○○被訴重製如附表編 號四所示書籍之數量為「三本」;被告丙○○被訴重製如附 表編號六、七書籍之數量,分別為「一本」及「二本」。即 重製享有著作財產權書籍,單一各別之著作物之重製份數均 未超過五份,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各自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
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又觀之著作權法(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之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區分「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而有不同 之罰則,可知立法者顯然認為意圖營利之行為人的可罰性較 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在涵攝「意圖營利」之構成 要件要素時,應以此為解釋原則始合乎立法意旨。而所謂「 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要素,在解釋上應係指『以重製物本 身供作營利賺取對價之標的始足當之,並不包括以提供勞務 賺取報酬之情形』。衡諸一般常情,在影印店代客影印之情 形,影印店通常所賺取者僅影印之工資費,並且不因受託影 印之範圍是否合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合理使用,而有不同之 報酬,故無法僅憑影印店亦獲有報酬,即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本件被告丁○○、甲○○、丙○○等經營影印店,在客 人提供書籍,指定影印範圍之情形下,提供紙張、設備及勞 力為客人影印,收取費用,被告等並非意圖銷售而事前影印 該等書籍資料,並以該書籍資料作為客人交付金錢之對價, 即本件被告等係開設影印店,為人影印書籍賺取影印之工資 費,僅係以提供勞務賺取影印之工資為業,並非以重製物本 身供作營利賺取對價之標的,甚為明確。從而,被告等顯非 以本件影印之書籍來賺取對價營利,自難認係有意圖營利之 事實。是被告等所辯並非「意圖營利」一節,應可採信。 ㈢又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三日生效施行,其中著作權法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著作權法新法),而著作權法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係 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則規定:「非意圖營利而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未超過五份,或 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 台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新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立 法理由為:「一、現行法罰則章九十二年修正通過後,在執 行實務上,發生若干困難,包括:『意圖營利』與『非意圖 營利』無法明確判斷,此外,現行法五份、五件、新台幣三 萬元之規定,未臻明確,適用上亦發生疑義。‧‧‧為解決 上述問題,此次修正將罰則條文之『意圖營利』與『非意圖 營利』及『五份』、『五件』與『新台幣三萬元』的規定刪 除。二、第一項有期徒刑上限修正為三年,罰金刑上限調整
至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依此等規定,一般未涉及銷售或出租 之重製,例如一般公司行號之盜版軟體供自己營業之用、『 影印店之重製』等,其最高自由刑為三年,較現行法(五年 )為輕」。公訴意旨就此認為影印書籍行為,依據新法之立 法理由,應為著作權法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範圍。 惟舊法九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所以有修正之必要,其中「 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無法明確判斷,即為一例,此 亦為立法理由所明示,由此可認影印店影印書籍之行為是否 構成「意圖營利」或「非意圖營利」,於舊法時期並非全依 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規範,而有適用疑義,自 不能以新法所示之立法理由,遽予推論舊法之規定理當如何 適用,是公訴意旨此處見解,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丙○○雖確有於上揭時、 地,未經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著作權人之許可,接 受顧客委託,擅自以影印之方式,重製附表編號一、三、四 、六、七所示之書籍。惟被告等僅係以提供勞務賺取影印之 工資,並非以重製物本身供作營利賺取對價之標的,經核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其等行為應係該當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非意圖營利 」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復被告等單一各 別之著作物之重製份數均未超過五份,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 等各自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 過三萬元,是被告等之行為尚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丁○○、甲○○、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均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併案之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三號):被告甲○ ○係影印店負責人,明知「細胞與分子生物學─觀念與實驗 」係「合記書局有限公司(下稱合記公司)」所出版之書籍 ,竟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未經著作權人「合記公司」許可 ,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擅自大量影印前開書籍,嗣於 同(六)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尚涉有此部分之著作 權法(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公布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罪嫌,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移送併案審理。
二、按檢察官就連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一經法院審理結果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
經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並不發生關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 全部關係之可言。本案原起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之事 實既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自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 無從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不得就併辦部分 一併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又就被告甲○○ 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五號併辦事實,核與前開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三號併辦事實相同,爰併退回由檢察官依 法處理。均併此敘明。
三、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 一○號,就被告丁○○違反著作權法之移送併辦部分,經核 與本案原起訴之附表編號二事實相同;及以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九○八七號,就被告丙○○違反著作權法之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為本案原起訴之附表編號五事實(即附表編號五中文 書名「基礎建構式英文閱讀」、英文書名為「Building Rea ding Skills」)亦相同。是該等併辦事實,業已為本院審 酌如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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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書 名 │重製數量│ 著 作 權 人 │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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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學技能與應│二本 │滄海書局 │丁○○│
│ │用(第十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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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MANAGEMENT INF│四本 │美商麥格羅希爾公│同上 │
│ │ORMATION SYSTE│ │司 │ │
│ │MS FOR THE INF│ │ │ │
│ │ORMATION AGE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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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理會計 │一本 │三民書局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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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分析化學實驗 │三本 │全威圖書有限公司│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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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礎建構式英文│十三本 │美商麥格羅希爾公│丙○○│
│ │閱讀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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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化妝品化學 │一本 │高立圖書有限公司│同上 │
├──┼───────┼────┼────────┼───┤
│七、│醫療成本及財務│二本 │滄海書局 │同上 │
│ │管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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