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13號
TNDM,94,訴,413,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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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3年度偵字第3437、3438、3454、3641號),及移送併辦(93年
度偵字第9087、9510號、94年度偵字第4683、7945號),本院認
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附表編號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附表編號五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附表編號一、三部分、甲○○(即附表編號四部分)、丙○○附表編號六、七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三七 ○之三號「畢卡索影印行」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書籍,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著作權人擁有著作權 之著作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七日起,在上址「畢卡索影印行」,未經前開著作權 人之許可,接受顧客委託,擅自以影印之方式,連續重製附 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書籍,以此方法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 著作財產權。被告甲○○係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七十二 號「金興影印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書籍 ,為附表編號四所示著作權人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 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起,在上址 「金興影印店」,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許可,接受顧客委託 ,擅自以影印之方式,連續重製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書籍,以 此方法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丙○○係台南 縣仁德鄉○○路○段三十三巷二號「采印影印行」之負責人 ,明知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書籍,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 示著作權人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 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在上址「采印影印行」, 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許可,接受顧客委託,擅自以影印之方 式,連續重製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書籍,以此方法侵害上 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 多許,分別在上開各址,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



員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重製物。因認被 告丁○○甲○○丙○○均涉嫌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即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之罪嫌。
甲、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復犯罪之被害人得 為告訴,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此之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其 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不與焉。又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告訴, 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 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而法律關 於告訴之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為達此目的,自應 許告訴人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惟告訴權係因犯 罪而取得,故告訴之代理,具有特定代理之性質,故其代理 權之授與,應在犯罪事實發生後,且應對特定案件為之,如 為事前概括之委任,其告訴並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 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丁○○丙○○被訴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即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故本件如附 表編號二、五之告訴,應經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著作權人「 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格希爾公司) 」之合法告訴,否則即應以未經合法告訴,為不受理之諭知 ,合先敘明。
三、按本件如附表編號二、五著作財產權人屬外國公司,參照法 務部法檢字第一九九二二號函說明:「外國公司主張其著 作權遭受侵害,如係由公司授權代理人提出告訴,應依其提 供相關證據資料判斷該外國公司授與代理權之人,依據該外 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是否有權代表公司,不宜逕行依我國 公司法規定,僅以公司之董事長為唯一有權代表公司授與代 理權之人,而於授與代理權之人非公司之董事長,即認其告 訴為不合法」。復「有關美國公司在我國為訴訟行為,何人 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之權能,應依美國之本國法定之,不宜逕 行依我國公司法之規定,僅以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為唯一有 權代表公司之人。……則苟美國之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 定該職位之人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能 否謂其無代表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告訴之權能,即非無疑」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判決)。又參以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檢英紀字第二六一八○



函中華民國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稱:「為節省訴訟程序之勞 費,函請貴會轉知各律師,對於外國公司授權代理人提出告 訴(再議)時,若委任律師為告訴(再議)代理人,請於委 任狀內敘明其依據(如外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如外國公司合法授權書、州政 府登記文件等),以資判斷該代理人確係有權代表公司提出 合法告訴」(參照羅明通著著作權法論第三版七四五頁)。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二、五之被害著作權人「麥格希爾公司」係外國公司,於偵查中以被害人之身分具狀授 權代理人提出本件告訴,是否合法?依上開說明,自應視該 簽名授權予代理人提出告訴者,依該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或依 據公司章程規定,有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利為判斷標準,若 告訴人未提出外國法相關資料供法院參酌,即應依我國公司 法為判斷標準。
四、經查,本件附表編號二、五告訴人即被害著作權人「麥格希爾公司」係外國公司,參照前揭說明,應由告訴人提出設 立地之法律或公司章程,或合法授權書或相關條約等證明文 件,以佐證所列之代表人得合法代表公司,並就本件具有授 權告訴代理之合法權限。惟告訴人「麥格希爾公司」之委 任狀所列之公司代表人為「蘇珊.溫特」,所列職位為「秘 書(Secretary)」,而告訴人公司僅由代理人提出其所列 代表人委任於我國之代理人處理法律訴訟事務之概括委任狀 及其中文譯文,及本於上開概括委任狀另就本件所為之特定 委任狀,始終未提出其所列代表人確得代表該外國公司授權 代理人提出告訴之資料供法院審酌,復無其他依外國法或相 關條約具有合法代表之證明文件及法律規定得證明「秘書」 得代表該公司,且由「秘書」授與告訴權,與我國公司法由 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不符。據此,就「麥格希爾 公司」由其「秘書」為代表人授與告訴權予告訴代理人提出 本件告訴,告訴代理人應未具合法告訴權。
五、復依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被告丁○○、丙○ ○之犯罪事實,均係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 一日止。惟本件卷附「麥格希爾公司」之授權書係西元二 ○○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書立,且依該公司之委任狀,其授 權內容如下:「1以下所示印鑑確為本公司用以授權法律訴 訟之印鑑章。2本公司茲此委任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之蔡朝 安、幸大智、朱瑞陽、周竹君趙珮君楊敬先及或其他由 蔡朝安指定之人,址設:台北市○○路○段四百六十號十二 樓,為本公司之代理人。代理人得代理本公司:①使用該印 鑑章製作致警察機構、檢察署、法院及其他中華民國境內各



有關單位之委任狀用以授權複代理人進行保護本公司之著作 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民、刑事訴訟;②使用該印鑑章製作 委任狀證明蔡朝安先生及其他前述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之代 理人確係由本公司授權請求警察及其他公務人員搜索及扣押 侵害著作權之物品並起訴侵權行為人;③使用該印鑑章製作 告訴狀、自訴狀、陳明理由狀及其他為保護本公司著作權及 其他智慧財產權而須向警察機構、檢察署及法院所提出之各 式文書」,有該委任狀影本及中譯本附卷足憑(見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三四五四號卷第九一、九三、一一九、一二一頁) ,可見「麥格希爾公司」對告訴代理人之告訴代理權之授 與,顯係在本件犯罪事實發生前即預為概括委任甚明。再依 「麥格希爾公司」之代理人「蘇珊.溫特」於西元二○○ 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委任狀,其授權內容亦與上開委 任狀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四號卷第九四、九六 、一二二、一二四頁),足見其對告訴代理人之告訴代理權 之授與,係在本件犯罪事實發生前即預為概括委任,並未對 特定案件為之。是揆諸前開說明,縱認告訴代理人主張「麥 格羅希爾公司」確係享有前開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係本件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並「蘇珊.溫特」有權授權告訴乙節成 立,其告訴亦不合法。
六、另告訴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提出告訴人「麥格希爾公司」之委任狀所列之公司代表人「史谷脫.貝內特 」,所列職位為「副總裁(Senior Vice President&Genera l Counsel)」。惟告訴亦未提出「副總裁」依據該公司設 立地美國紐約州法律或該公司章程,確得代表該外國公司授 權代理人提出告訴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析言之,告訴代理人 未提出其他關於其委任狀所列之公司代表人確有代表該外國 公司權利之外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或提供 外國公司授權特定人代表公司之書證、州政府登記文件等相 關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判斷,而上開文件資料並非無法自告訴 人公司取得,尤以告訴代理人既受委任,本案告訴權既質疑 ,自應由委任之外國公司出具授權委任狀所列代表人之文件 證明以釋疑,然告訴代理人迄今並未提出,顯難僅依前開委 任狀即認定所列代表人有代表該公司之權利。且據告訴代理 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九十三年度 簡字第二二六三號卷第一○二至一一一頁),顯係以「麥格希爾公司」代表人「蘇珊.溫特」為提起本件告訴之依據 。從而,本件是否經合法告訴即應依我國公司法為判斷標準 ,由「副總裁」授與告訴權,亦與我國公司法由董事或董事 長代表公司之規定亦不符。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亦應認



為告訴不合法,即未經合法告訴。
七、又告訴代理人朱瑞陽律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具狀陳稱: 「……退一步言之,縱認『蘇珊.溫特』無法依公司一般交 易常態之默認取得代表公司之權限,則依『麥格希爾公司 』於西元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由董事會決議通過而由該 公司董事長簽署之授權信,無論依美國法律或依我國法律, 皆已生補正確認效果,而使『蘇珊.溫特』代表公司提出告 訴之權利獲得再一次之確認,故『蘇珊.溫特』得代表公司 提出告訴之權利已屬無疑,本案之告訴代理權合法」等情( 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六三號卷第一○二至一一一頁 )。惟刑事訴訟法上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 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故縱認「蘇珊.溫特」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已取得合法告訴權限,亦僅係表彰告 訴權人授與告訴代理權予代理人之事實及時間而已,告訴代 理人仍應於同時或其後向偵查機關,並於告訴期間內補行告 訴,始得謂已合法提出告訴,尚難於逾告訴期間後,並係以 所謂具狀向本院「補正」,即代告訴之提起,或逕認先前之 不合法告訴已溯及生效。
八、再按享有重製權者乃著作人、出版人等,若僅有代理販售, 卻無著作重製之專屬授權者,則因未享有重製權,自無重製 權被侵害之問題,亦即未能享有告訴之權利。本件附表編號 五書籍出版者係「麥格希爾公司」,業據本院勘驗扣押之 書籍原本封面及版權頁屬實,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勘驗 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卷第 五九至六二頁),可見「文馨出版有限公司」並非該書之著 作財產權人,僅係販售該書籍之代理商,故「文馨出版有限 公司」並未享有重製權,而無重製權被侵害之問題,是「文 馨出版有限公司」並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認 為其告訴不合法。
九、綜上所述,就被告丁○○附表編號二及被告丙○○附表編號 五之部分,即未經合法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項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丙



○○涉嫌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 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以被告丁○○甲○○丙○○均供認確為前開影印行之負責人,接受顧 客委託,擅自以影印之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書籍,並有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重製物,為其論述依據。
二、訊據被告丁○○甲○○丙○○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經營影 印行,並接受客戶委託,以影印的方式重製如附表編號一、 三、四、六、七所示之書籍之事實不諱,惟均辯稱:伊等僅 係提供勞務為他人影印,以賺取微薄工資,並非以影印書籍 販賣而賺取對價圖利,無「意圖營利」而重製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確係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三七○之三號「畢 卡索影印行」之負責人,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在上 址「畢卡索影印行」,未經著作權人之許可,接受顧客委託 ,以影印之方式,重製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書籍;被告 甲○○係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七十二號「金興影印店」 之負責人,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起,在上址「金興影印 店」,未經著作權人之許可,接受顧客委託,以影印之方式 ,重製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書籍;被告丙○○係台南縣仁德鄉 ○○路○段三十三巷二號「采印影印行」之負責人,自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在上址「采印影印行」,未經著作權 人之許可,接受顧客委託,以影印之方式,重製附表編號六 、七所示之書籍;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多許,分 別在上開各址,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依法搜 索當場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於本 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份(九十三年度 聲搜字第七號卷第七至十二頁、第十八至二二頁、第二三至 二七頁)附卷可稽、及委託單(丙○○部分)四紙、工作傳 單(丁○○部分)一本、現金簿二本(甲○○部分)、如附 表所示書籍原文書七冊、重製影印成品二十六冊等扣案可資 佐證。從而,被告丁○○甲○○丙○○等此部分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復被告丁○○被訴重製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書籍之數量, 分別為「二本」、「一本」;被告甲○○被訴重製如附表編 號四所示書籍之數量為「三本」;被告丙○○被訴重製如附 表編號六、七書籍之數量,分別為「一本」及「二本」。即 重製享有著作財產權書籍,單一各別之著作物之重製份數均 未超過五份,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各自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



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又觀之著作權法(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之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區分「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而有不同 之罰則,可知立法者顯然認為意圖營利之行為人的可罰性較 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在涵攝「意圖營利」之構成 要件要素時,應以此為解釋原則始合乎立法意旨。而所謂「 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要素,在解釋上應係指『以重製物本 身供作營利賺取對價之標的始足當之,並不包括以提供勞務 賺取報酬之情形』。衡諸一般常情,在影印店代客影印之情 形,影印店通常所賺取者僅影印之工資費,並且不因受託影 印之範圍是否合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合理使用,而有不同之 報酬,故無法僅憑影印店亦獲有報酬,即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本件被告丁○○甲○○丙○○等經營影印店,在客 人提供書籍,指定影印範圍之情形下,提供紙張、設備及勞 力為客人影印,收取費用,被告等並非意圖銷售而事前影印 該等書籍資料,並以該書籍資料作為客人交付金錢之對價, 即本件被告等係開設影印店,為人影印書籍賺取影印之工資 費,僅係以提供勞務賺取影印之工資為業,並非以重製物本 身供作營利賺取對價之標的,甚為明確。從而,被告等顯非 以本件影印之書籍來賺取對價營利,自難認係有意圖營利之 事實。是被告等所辯並非「意圖營利」一節,應可採信。 ㈢又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三日生效施行,其中著作權法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著作權法新法),而著作權法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係 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 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則規定:「非意圖營利而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未超過五份,或 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 台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新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立 法理由為:「一、現行法罰則章九十二年修正通過後,在執 行實務上,發生若干困難,包括:『意圖營利』與『非意圖 營利』無法明確判斷,此外,現行法五份、五件、新台幣三 萬元之規定,未臻明確,適用上亦發生疑義。‧‧‧為解決 上述問題,此次修正將罰則條文之『意圖營利』與『非意圖 營利』及『五份』、『五件』與『新台幣三萬元』的規定刪 除。二、第一項有期徒刑上限修正為三年,罰金刑上限調整



至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依此等規定,一般未涉及銷售或出租 之重製,例如一般公司行號之盜版軟體供自己營業之用、『 影印店之重製』等,其最高自由刑為三年,較現行法(五年 )為輕」。公訴意旨就此認為影印書籍行為,依據新法之立 法理由,應為著作權法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範圍。 惟舊法九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所以有修正之必要,其中「 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無法明確判斷,即為一例,此 亦為立法理由所明示,由此可認影印店影印書籍之行為是否 構成「意圖營利」或「非意圖營利」,於舊法時期並非全依 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規範,而有適用疑義,自 不能以新法所示之立法理由,遽予推論舊法之規定理當如何 適用,是公訴意旨此處見解,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丙○○雖確有於上揭時、 地,未經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著作權人之許可,接 受顧客委託,擅自以影印之方式,重製附表編號一、三、四 、六、七所示之書籍。惟被告等僅係以提供勞務賺取影印之 工資,並非以重製物本身供作營利賺取對價之標的,經核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其等行為應係該當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非意圖營利 」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復被告等單一各 別之著作物之重製份數均未超過五份,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 等各自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 過三萬元,是被告等之行為尚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丁○○甲○○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均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併案之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三號):被告甲○ ○係影印店負責人,明知「細胞與分子生物學─觀念與實驗 」係「合記書局有限公司(下稱合記公司)」所出版之書籍 ,竟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未經著作權人「合記公司」許可 ,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擅自大量影印前開書籍,嗣於 同(六)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尚涉有此部分之著作 權法(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公布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罪嫌,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移送併案審理。
二、按檢察官就連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一經法院審理結果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



經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並不發生關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 全部關係之可言。本案原起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之事 實既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自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 無從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不得就併辦部分 一併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又就被告甲○○ 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五號併辦事實,核與前開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三號併辦事實相同,爰併退回由檢察官依 法處理。均併此敘明。
三、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 一○號,就被告丁○○違反著作權法之移送併辦部分,經核 與本案原起訴之附表編號二事實相同;及以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九○八七號,就被告丙○○違反著作權法之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為本案原起訴之附表編號五事實(即附表編號五中文 書名「基礎建構式英文閱讀」、英文書名為「Building Rea ding Skills」)亦相同。是該等併辦事實,業已為本院審 酌如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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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書 名 │重製數量│ 著 作 權 人 │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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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學技能與應│二本 │滄海書局丁○○
│ │用(第十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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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MANAGEMENT INF│四本 │美商麥格希爾公│同上 │
│ │ORMATION SYSTE│ │司 │ │
│ │MS FOR THE INF│ │ │ │
│ │ORMATION AGE │ │ │ │
├──┼───────┼────┼────────┼───┤
│三、│管理會計 │一本 │三民書局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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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分析化學實驗 │三本 │全威圖書有限公司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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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礎建構式英文│十三本 │美商麥格希爾公│丙○○
│ │閱讀 │ │司 │ │
├──┼───────┼────┼────────┼───┤
│六、│化妝品化學 │一本 │高立圖書有限公司│同上 │
├──┼───────┼────┼────────┼───┤
│七、│醫療成本及財務│二本 │滄海書局 │同上 │
│ │管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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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立圖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記書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威圖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