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498號
TNDM,94,訴,1498,200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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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
      王盛鐸律師
      蔡文斌律師
被   告 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二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免訴。
理 由
壹、被告陳明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被告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民益公司)負責人戊○○之子,並負責民益公司 之實際業務執行,被告民益公司為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之廢棄物清除公司,被告丁○○明知須依地方主管 機關核准之許可證內容,始可於核准之地點、處理方法傾 倒、處理廢棄物,竟於受託清除廢棄物時,先後為下述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僱用陳土木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 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以每車次 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駕駛車號XJ─六六八 號大貨車,至臺南縣新營市之新永和製皮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永和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黑色污泥 一車次,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黑色污泥,載至不知情 之郭恆南郭晉溢所有坐落臺南縣西港鄉○○段一一二 五、一一二六地號土地上任意傾倒(下稱:事實一)。 (二)被告丁○○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每車次四千元 之代價,僱用陳土木駕駛前開大貨車,至臺南縣新營市 太子宮附近,載運廢木板、廢水泥袋、廢紙、廢垃圾袋 、空瓶罐、太空包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車次,並指派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進賢」之成年男子負責指引, 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不知情之陸藍瓜所有坐落 於臺南縣關廟鄉○○○段一一二四地號之私人土地傾倒 ,並交付三千元予陸藍瓜之子陸國賢委託收取費用之謝 正達(下稱:事實二)。因認被告丁○○就事實一部分



,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就事實二部分,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同條項第四款後段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土木 於另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六三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 九九一號審理中之證詞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丁○○堅詞否 認涉有前開犯行,供稱:伊並無任職於被告民益公司,亦 無僱用證人陳土木載運廢棄物四處傾倒,伊服完兵役回來 後,即在臺南縣永康市自行經營資源回收場,並無參與被 告民益公司業務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丁○○被訴事實一之犯行部分: 1.證人陳土木固於其另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 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案件(下稱:另案一 審案件)審理中,先後證稱:「‧‧‧是新永和公司 的廠長把東西交給丁○○丁○○再叫我的車運過去 ,他們派冬瓜帶我去;我載到貨後,打電話給冬瓜, 是冬瓜叫我倒在那裡的」云云(見另案一審卷第十三



、十六、九九頁),然證人陳土木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一號案件(下稱:另 案二審案件)審理中,則改稱:「我不了解何人要冬 瓜指引我去倒垃圾;我是受丁○○父親蔡放僱用的」 云云(見另案二審卷第八二、八九頁),復於本案偵 查中具結證稱:「‧‧‧叫我過去新永和載東西的人 是丁○○的父親,我一開始不敢講是覺得有壓力,後 來到法院我只好照實講,三年前真正找我去載的人是 丁○○的父親;當初丁○○有拿名片給我,所以我才 講丁○○,後來在臺南高分院的時候我就講是丁○○ 的父親;因為我出庭的那一段時間剛好丁○○他父親 出殯,所以我不想把蔡放講出來」云云(見偵查卷第 十六至十七頁),則證人陳土木所述伊曾受被告蔡明 芳僱用,前往新永和公司載運廢棄物,至臺南縣西港 鄉○○段一一二五、一一二六地號土地上棄置一節, 顯然所證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證人陳土木固於另案一審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們 營業車若有人叫,我們就去載,綽號冬瓜是新永和公 司的人,他們是做皮革廠的,是污水場沉底的污泥, 傾倒的地點也是冬瓜帶我去的,他坐我的車去的;冬 瓜說那裡是合法可以倒的,我看到冬瓜有給地主三千 元;丙○○就是我說綽號冬瓜的那個人」云云(見另 案一審卷第十三、一四七頁),然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從事土地仲介的工作,沒有 在新永和公司任職過,我不認識丁○○,也不認識叫 蔡放的人;當時是陳土木打電話問我說,是否知道有 土地欠土方,我建議他可以到西港去找一位莊先生, 因為我知道莊先生的土地有欠土方,後來陳土木打電 話跟我說他有在莊先生的地倒污泥,還謝謝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四頁),可徵,證人陳土木所 稱證人丙○○係任職於新永和公司已與事實不符,且 證人丙○○亦明確證稱其與被告丁○○互不相識,亦 未陪同證人陳土木前往傾倒廢棄物,是證人陳土木證 詞之真實性,亦非無疑;參以,證人陳土木於另案二 審案件審理中,供稱:「我幫民益公司載運污泥時, 是冬瓜帶我去的,因為我不熟,我拿錢給冬瓜,讓他 拿去給地主,冬瓜沒有在我面前拿錢給地主」云云( 見另案二審卷第二0三頁),此不惟與其上開證稱: 伊看到冬瓜有給地主三千元云云不符,況依證人陳土 木上開所證,此次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乃係被告蔡明



芳指示證人丙○○所帶領,伊僅係受被告丁○○僱用 載運廢棄物賺取運費云云,則證人陳土木又何須交付 三千元予證人丙○○轉交給地主,作為傾倒廢棄物之 代價,此顯與常理不符,是證人陳土木上開所證,顯 有諸多瑕疵之處,尚難採信。
3.證人即新永和公司總務人員蘇志恆於另案一審案件審 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在新永和皮革廠,負責環保 業務,民益公司都是由蔡放與我接洽,我沒有與蔡明 芳接洽過業務,也不認識丙○○」等語明確(見另案 一審卷第一九七頁);又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 「我兒子丁○○人都在外面,沒有幫我處理過民益公 司事務,我先生在世時,丁○○也沒有與我先生一同 處理公司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至六八頁), 另證人即民益公司之司機乙○○亦到庭具結證稱:「 民益公司老闆原是蔡放蔡放過世後由戊○○負責; 丁○○難得在家裡面,一個月在公司大約僅見過蔡明 芳一、二次面;丁○○來公司時,沒有在幫忙公司業 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七頁),則依上 開證人所證,被告丁○○既未與新永和公司接洽載運 廢棄物業務,亦無參與被告民益公司之業務,益徵證 人陳土木上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自難遽為不利於 被告丁○○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丁○○被訴事實二之犯行部分: 1.證人陳土木固於其另案二審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 一號審理中,供稱:「併案起訴的廢土石,也是他們 環保公司的,去新營交流道有一家作汽車零件那裏做 的,他們說關廟那裡有收這些廢棄物,叫我去那裡找 陸國賢,是丁○○叫我去載的」云云(見另案二審卷 第九九頁),然證人陳土木於該案偵查中卻一致供稱 :「是一位叫進賢,年約四十歲的男子,他以一趟四 千元代價委託我載運,並叫我將三千元交給陸國賢那 邊叫阿達的男子;我曾替進賢載建築廢棄物,只知道 叫進賢,我只賺四千元運費而已;九十二年三月十一 日十六時許,進賢曾打電話給阿達告知已裝好,我到 現場見到陸國賢在檳榔攤,阿達騎機車引我到現場; 進賢給我七千元,四千元是車錢,另三千元叫我交給 阿達」云云(見另案發查卷第十一、二六頁),顯見 證人陳土木上開所稱:伊受被告丁○○僱用於事實二 所示時、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亦屬前後不



一,而有可疑,自難憑採。
2.證人陸國賢於另案一審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 認識丁○○陳土木以前在工作時,就知道我們的土 地有讓人家倒,後來我就委託謝政達在現場負責收錢 ,當時被告(即證人陳土木)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絡, 說有拆房子的東西不會污染環境,要到在我們的土地 上,我說好」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一七八至一八0 頁),證人謝政達於該案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不 認識丁○○,我有收被告的三千元」等語,可徵,證 人陳土木固有於事實二所示時、地,傾倒一般事業廢 棄物事實,然該載運傾倒及付費過程,顯然均由證人 陳土木自行處理,並無被告丁○○參與之情,從而, 單憑證人陳土木上開單一矛盾之證述,亦難遽認被告 丁○○涉有事實二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丁○○上開犯行,除共犯即證 人陳土木之前揭證述外,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憑,然 證人陳土木之證述,既有前揭之矛盾存在,自不得依其具 有瑕疵之證述,遽入被告丁○○於罪,是本件公訴人所舉 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 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丁○○ 涉有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 ○○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丁○○無罪。
貳、被告民益公司部分:
一、被告丁○○負責民益公司之實際業務執行,係被告民益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除法 第四十六條之罪,被告民益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拘役或罰金之罪者,追訴權因一年未起訴而消滅;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 民益公司被訴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三月十 一日連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該罪之法定 刑為罰金,依前揭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而本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發 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迄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三日始提起公訴,則被告民益公司上開被訴之犯行,迄 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已逾一年之追訴權時效,是本案關於被



告民益公司被訴部分,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完成,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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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