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結夥三人竊盜,累犯,乙○○處有期徒刑拾月,戊○○處有期徒刑捌月。卷附臺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偽簽之「庚○○」署押壹枚,沒收。
丙○○、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卷附臺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偽簽之「庚○○」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戊○○曾 因傷害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 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六六號前,見庚○○隻身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不慎人車倒地,認有機可乘,竟起竊盜 之犯意聯絡,與姓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共同藉 由將庚○○送往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救治,而於九十 二年三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奇美醫院」急診室外 ,趁庚○○不注意之際,由戊○○下手竊取庚○○皮包內之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以下簡稱臺新 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以下簡 稱荷蘭銀行信用卡)及「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以下簡稱萬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三人隨即驅車 逃逸。
二、乙○○、戊○○及「阿寶」竊盜得逞後,旋即與在乙○○先 前曾任職之「萬客隆KTV」(位於臺南市○○路○段六七
五號)內之少爺己○○,及坐檯小姐丙○○(綽號COCO )取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戊○○假 藉帶丙○○出場,製造消費假相,並以竊得之信用卡刷卡付 費,使「萬客隆KTV」誤以為丙○○確有出場服務客人, 而同意給付己○○及丙○○應得之酬傭(丙○○與公司七、 三分帳,己○○視丙○○業績而定),乙○○等五人再朋分 此等報酬。謀議既定,戊○○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月凌晨三 時許進入該KTV開包廂、點用酒類,等候己○○及丙○○ 出面配合。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六分許,戊○○即向不知 情之服務生丁○○佯稱欲帶丙○○出場,出場費二萬元,連 同包廂消費共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戊○○並出示上開竊得 之臺新銀行信用卡,且誆稱該信用卡為其女友所有,使丁○ ○誤以為戊○○有權使用,而同意予以刷卡消費,戊○○並 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庚○○署押,偽造 庚○○同意依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再交付予丁○ ○而行使之,戊○○因而詐得使用包廂及酒類之不法所得。 萬客隆KTV同時亦誤認戊○○及丙○○均互有買賣外場服 務之真意,而核發薪資予丙○○及己○○,足生損害於臺新 銀行及萬客隆KTV。嗣戊○○帶同丙○○外出後,隨即至 「萬客隆KTV」斜對面「統一便利超商」前,與乙○○及 「阿寶」會合,另己○○亦攜帶現金隨後趕到,並與乙○○ 、戊○○及「阿寶」朋分不法所得後,再與丙○○返回「萬 客隆KTV」。嗣因庚○○接獲臺新銀行消費通知,警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公訴人就四名被告分別提出下列證據:一、乙○○部分,提出被告乙○○於警局、偵查中供述、同案被 告戊○○、丙○○於警局供述,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證人 丁○○於警局、偵查中證詞、被害人庚○○於警局、偵查中 指訴。乙○○否認同案被告戊○○、丙○○於警局供述,於 偵查中證述、及被害人庚○○於警局、偵查中指訴之證據能 力,其餘均不爭執。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 ,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 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利,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八十二號可資參照,因此共同被告戊 ○○、丙○○於警局,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非以證人身 分而為證述,故無證據能力。然戊○○及丙○○於偵查中結 證之證詞,係經過結證後所為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該
項規定係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例外設其具 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而有無具備此要件,應 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 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 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可 資參照)。是由戊○○及丙○○二人於偵查中作證之地點及 外在環境,係在檢察署法庭內,有錄音、錄影下所為,且觀 諸筆錄所載,證人戊○○就有關自己下手行竊部分,證人丙 ○○就有關交付現金等重要情節,均避重就輕而為證述,足 見證人可自由陳述,而具任意性,自無不可信之情況,依法 應有證據能力。
二、戊○○部分:公訴人提出被告戊○○於警局、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丙○○於警局供述、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詞、同案被 告己○○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訊、偵查中 證述、被害人庚○○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信用卡簽帳單為 證。被告戊○○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均具證據能力。三、己○○部分:公訴人提出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同案被 告丙○○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訊、偵查中 證述、被害人庚○○於警訊、偵查中指訴。己○○對於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均具證據能力。
四、丙○○部分:公訴人提出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同案被 告戊○○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訊、偵查中 證述、被害人庚○○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信用卡簽帳單為 證。丙○○以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詞,與先前 所述不同,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否認此一證詞無證據能 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然如前所述,證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且戊○○於偵查中作證時,就詢問時在外環境,及筆 錄所載,均未顯現出有遭受不當取供之跡象,甚或戊○○亦 未表示證述任意性受到壓迫,因此戊○○此部分證詞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被告乙
○○、己○○及丙○○則均矢口否認上情。分別辯稱: ㈠被告乙○○稱:庚○○於檢察官偵訊時,說他不能確認我有 沒有拿皮包,他並未指認是我行竊,但他有指認戊○○及阿 寶二人。案發當天是戊○○及「阿寶」送庚○○到奇美醫院 ,因戊○○問我等一下他如何回去,所以我才去醫院載他。 我到醫院時,戊○○及「阿寶」二人剛從醫院出來,我就載 戊○○回去。我不知道戊○○他們有拿信用卡去「萬客隆K TV」刷卡借錢。另外在庚○○發生車禍當日早上,戊○○ 有拿信用卡給我,說那是他妹妺的,看我可不可以去刷卡換 現金,我就把卡拿去「萬客隆KTV」找丁○○,丁○○說 卡不是我的,不可以用,我就拿回去還戊○○云云。 ㈡被告己○○稱:⒈我於「萬客隆KTV」擔任大班,薪水為 月薪加上依旗下坐檯小姐出勤時數計算之業績獎金,丙○○ 為我旗下坐檯小姐,只領坐檯費及出場費,沒有月薪,戊○ ○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凌晨來店消費,丙○○需至翌日下班 始能向「萬客隆KTV」領到坐檯費及 出場費,我則分文 未得,丙○○亦無與我及乙○○、戊○○、「阿寶」朋分所 得之理。⒉戊○○當日來店裡,係由少爺丁○○接待,引領 至包廂坐定後,再由丁○○隨意點呼我進包廂為戊○○服務 ,我接連安排三位小姐,均遭戊○○嫌棄,直到安排到丙○ ○,戊○○始同意點檯。而戊○○點小姐坐檯陪酒,有實際 消費,消費金額包括包廂費、酒費、坐檯費及出場費,戊○ ○刷卡支付費用乃理所當然,「萬客隆KTV」怎可能在戊 ○○實際消費刷卡後,又立即將現金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還 予戊○○之理。⒊戊○○雖證述我有朋分刷卡所得,然戊○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於看守所為警詢問、九十二年十 月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於檢察官偵訊,及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三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指稱我參與朋分,直至九 十三年四月五日始突然指訴我為共犯。且依戊○○證詞,乙 ○○及「阿寶」要其至「萬客隆KTV」找一名叫「阿靜」 之女子,然戊○○至KTV時,係先由丁○○接待,戊○○ 亦未向丁○○指名要由我為其服務。另戊○○前又證稱,係 交二張信用卡給我,由我刷現金約二萬五千元,但實際上戊 ○○係將信用卡交予丁○○,且僅交付一張,並由丁○○至 櫃檯刷卡,所得亦直接入帳,共未換現金。又戊○○於九十 三年四月五日於偵訊時,先指稱:刷卡後,我交付現金約二 萬五千元,使他至外面朋分予乙○○等人,乙○○並給他五 千元,但他未接受云云,然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偵訊時,錢 是我直接交付予乙○○,乙○○拿一千元給他,他就離開了 云云,前後說詞自相矛盾。⒋戊○○帶丙○○出場後,即在
車上對丙○○毛手毛腳,並要丙○○陪睡,丙○○打電話回 來求救,我因而跑去找戊○○,向他表示在店裡僅說要帶丙 ○○去吃東西,現在要帶去賓館,小姐不願意,要讓小姐離 開,頂多錢退還給你,我說完話之後即離開現場,丙○○則 乘戊○○與他人說話不注意時偷偷下車跑回店裡。同日早上 六、七時,戊○○到店裡要求退費,我因費用已入帳,而予 拒絕,戊○○因此惱差成怒,挾怨報復,誣指我與丙○○共 同刷卡換現金。
㈢被告丙○○辯稱:⒈戊○○僅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在檢察官 偵訊時,曾提及「...而『阿靜』是透過『COCO』將 錢拿給我,她們二女子都知道我是假消費真換錢...」, 其餘在其他時間所為之偵訊中均表示刷卡後所換取之現金, 是己○○親自交予戊○○。且戊○○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 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下,得為證據」,然依學者陳運財對此認為應解 解為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已為被告或辯護人對證人行詰 問之機會,始符合可信之情況擔保。況且該條立法理由亦認 定「檢察官職司追溯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 責任,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關係屬與被告相對立 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皆屬傳 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 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 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防禦權亦有所妨 礙」,再參以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保障被 告之詰問權,顯見偵查中,被告有詰問之權利,檢察官應使 被告有機會詰問,若檢察官未為之,則不可以「無顯無不可 信之情況」,而主張具有證據能力。⒉戊○○對於我有無交 付現金,若有人交付現金,係由何人交付,及有無朋分刷卡 換得之現金等情,於偵查中先後分別證稱:阿靜跟著出來後 跟乙○○及「阿寶」集合,阿靜就交錢給乙○○,乙○○有 拿一千元給我云云;己○○拿到「萬客隆」附近之超商將錢 交給乙○○和「阿寶」,乙○○拿五千元給我,我後來只拿 一千元云云。由上開證詞,顯見戊○○已承認受領一千元, 且證述該現金最初由己○○交付予乙○○,與我無何關聯。 然戊○○嗣後於偵查又改稱:「阿靜」是透過「COCO」 將錢拿給我云云;「阿靜」拿這些錢給我叫我拿給外面乙○ ○他們,他們拿了五千元要給我,我未接受云云。另於審理 中又改證述:偵查中證述是透過「COCO」拿給我的,此 部分筆錄記載不實在,是在「萬客隆KTV」裡面,阿靜就
拿一千元給我,帶「COCO」坐計程車用云云。戊○○所 為之證詞,前後不一,有諸多瑕疵,本不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況由戊○○於審理中證述:因為被 「COCO」放鴿子,覺得很生氣等語,可知戊○○因我未 依約陪同出去吃東西感覺受騙,而有挾怨報復,誣陷己○○ 透過我交付現金之動機。⒊退萬步言之,縱認戊○○證述: 「...而『阿靜』是透過『COCO』將錢拿給我,她們 二女子都知道我是假消費真換錢」,此一證詞有證據能力, 然戊○○亦無從交代丙○○有否從假消費真刷卡中獲得多少 利益,此即公訴意旨亦未能指明我從中獲利多少之原因,檢 察官既無證據證明我有自其中獲取利益,自難認定我有參與 戊○○等人假消費真借款之犯意聯絡。⒋況且,本件為真消 費,此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刷卡費用包含小姐檯費 、出場錢、包廂及酒錢。戊○○當天是買丙○○二支全場, 一支全場費用為一萬元等語明確。而證人己○○亦證述,我 出場後是因戊○○違反只能帶小姐唱歌、吃東西,不得將小 姐帶往賓館之約定,而提早返回,翌日早上戊○○曾前往公 司要求退費,遭受拒絕等語,足證我並非參與刷卡換現金而 提早返回,且若本件為刷卡換現金,戊○○豈有可能於隔天 早上回到「萬客隆KTV」要求退款。再由己○○證述:客 人在「萬客隆KTV」刷卡入帳後,均由會計管帳,大班不 能隨便跟會計拿錢,即使小姐要領檯費,亦須至隔日才能請 款等情,是客人在刷卡入帳後,任何人均須至隔日始能請款 ,同案被告己○○自無可能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凌晨三時, 將現金交予乙○○。⒌末由證人戊○○、丁○○、吳金麗、 己○○之證述,均足證我並不負責刷卡,因此我如何能知悉 戊○○盜刷庚○○之信用卡,而指稱我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意。
經查:
㈠被告戊○○-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戊○○自承屬實。另證人庚○○亦到庭 證述:「(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凌晨一點多,兩點,你人在哪 裡?)我騎機車在永康市○○○路上正要回家,當時我發生 車禍」、「(摔到之後,有無任何人過來協助你?)當時我 因為腹痛,右腳受傷,我聽到馬路對面有人說『那邊好像有 人車禍跌倒,趕快過去看看」,之後這兩個人就過來幫助我 」、「(這兩個人容貌你還記得嗎?)有印象」、「(這兩 個人有無在庭上?)指認即為在庭被告乙○○、戊○○」、 「(後來有無搭計程車去醫院?)計程車很快出現了,那時 候我記得有一個人很快把我推上車,...」、「(是何人
幫你拿健保卡?)分二次,第一次我有聽到除了兩個跟我來 的以外,還有另外一個騎機車跟在我們後面的亦一起來,然 後就聽到護士向我要健保卡」、「(你當時是否聽到三個人 之聲音,其中兩個是一開始出車禍時,過來跟你講話人之聲 音?)是的」等語,堪認被告戊○○自承竊盜當時,尚有乙 ○○及另外一名男子在場等情屬實。
⒉又庚○○被竊之臺新銀行信用卡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三時二 十六分許,遭盜刷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等情,亦經庚○○於 警局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而盜刷者即為被告戊○○,且戊○ ○帶同丙○○離開萬客隆KTV後,未接受任何服務,即任 由己○○將丙○○帶走等情,亦有同案丙○○、己○○於警 局供稱及於偵查中結證、證人丁○○於警局、偵查中及審理 中證述明確。又依丙○○、己○○及丁○○之證述:丙○○ 就出場費用,與萬客隆KTV為七、三分帳,己○○所得則 視丙○○之業績而定等情,足認上開金額即為被告戊○○共 同詐騙所得。此外,復有臺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一紙在卷可 資參佐,被告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 ㈡被告乙○○-
⒈被告乙○○與戊○○、「阿寶」共謀竊取庚○○信用卡等情 ,業據戊○○於偵查中證據屬實。另由證人庚○○到庭證述 :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發生車禍,被 送至奇美醫院後,在醫院遺失三張信用卡,在醫院時,被告 乙○○、戊○○及另一名男性,均在現場等語。及被告乙○ ○於偵查中自承: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與戊○○及「阿寶」 在一起,並於庚○○發生車禍後,與「阿寶」各自騎乘機車 ,跟隨戊○○及庚○○所搭乘之計程車,至奇美醫院,且於 戊○○及「阿寶」進入急診室時,一直待在急診室外等語。 足認竊案發生時,被告乙○○確實與同案被告戊○○及「阿 寶」同在奇美醫院。
⒉又同案被告戊○○竊盜得手後,即持庚○○臺新銀行信用卡 ,與被告乙○○、「阿寶」共謀,推由戊○○單獨一人至萬 客隆KTV,假消費換現金等情,並據戊○○於審理中證述 :「(你拿這三張卡,做什麼樣用途?)阿寶、我、乙○○ 一起到萬客隆KTV去,因為乙○○說萬客隆KTV有認識 的人」、「(有實際上進去萬客隆KTV消費?)當天晚上 就有去消費,我一個人去的」、「(乙○○、阿寶為何沒有 跟去?)他們叫我去的,他們兩人在哪裡,我不知道,我到 裡面時,拿卡給阿寶之朋友阿靜」、「(實際上在萬客隆K TV裡面有無消費?)有在包廂裡面帶一個女子出來,也有 點酒菜吃,但是沒有唱到歌,包廂很小」、「(包廂內,你
個人之經驗,約待多久?)半個多小時,等一個叫COCO 之女子進來,我們就走了」、「(你怎麼跟阿靜講,他才會 讓你帶這個女子出來?)我在裡面時聽到阿寶有跟阿靜通電 話」、「(剛才提到交給阿寶之朋友阿靜,總是要簽名,是 何人簽名的?)是我簽名的」、「(簽何人名字?)簽持卡 人那個所有人之名字」、「(把小姐帶出萬客隆KTV後, 去了哪裡?)在附近超商集合,共有阿寶、乙○○、阿靜、 COCO及我,我是搭計程車去的,COCO跟我一起坐計 程車,其他人騎機車」、「(在那邊會合要做什麼?)我不 知道」、「((請求提示九十二偵緝八0九卷第六十二頁筆 錄)筆錄上有記載刷了二萬五千元左右,阿靜有拿錢過來? )我有看過阿靜拿錢過來,交給阿寶,但是多少錢,我不知 道,是我在計程車裡面看到的」、「(這個錢是阿靜直接給 阿寶,你有無拿到錢?)只有拿一千元坐車回去,阿寶本來 要給我多少錢,我不知道」、「(知道為何可以到萬客隆K TV消費,可以帶小姐出場,又可以憑空拿到錢?)我不知 道」、「((請求提示九十二偵緝八0九卷第六十二頁筆錄 )筆錄為何記載錢是阿靜透過COCO拿給你的?)偵查中 此部分筆錄記載不實在,是在萬客隆KTV裡面阿靜就拿一 千元給我,帶COCO坐計程車用」、「(在便利商店集合 之後,你還有無回去萬客隆KTV向己○○請求退費?)沒 有」、「(阿寶跟乙○○叫你到萬客隆KTV做什麼?)就 是拿卡給阿靜刷卡」、「(刷卡要做什麼?)要換現金」等 語綦詳。
⒊參諸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是何人將錢交給 乙○○?)我不知道,我當時坐在車上,當時己○○、戊○ ○等人圍在一起,他們做什麼我不知」、「(戊○○為何帶 你到統一超商?)是先到附近西藥房,戊○○下車和他二個 朋友講話,我人在車上,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戊○○上車 之後叫司機開到附近統一超商,那二個男的也跟著來,.. .」、「(己○○為何會在統一超商出現?)...我打電 話給己○○,他來之後我還坐在車上並未下車,己○○和戊 ○○在車外說外,旁邊還有二個男的,...」等語;及於 審理中證述:「(你跟戊○○出場後,去做什麼事情?)我 們先去萬客隆旁邊西藥房,戊○○下車跟乙○○及另外一個 人講話,然後又到附近的超商,戊○○之兩個朋友又騎車到 超商,戊○○就跟他們說話...」等語。及被告乙○○於 偵查中亦自承:「(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 有無到萬客隆KTV前之便利商店?)當天戊○○他們有先 去消費,叫我先在永華路上萬客隆KTV斜對面等他,他來
時計程車上尚有一名女子」等語,顯見同案被告戊○○進入 萬客隆KTV時,被告乙○○與同夥「阿寶」一直在萬客隆 KTV外面附近等候。
⒋由戊○○已預謀持庚○○之信用卡消費,且消費金額又不需 自己支付,而被告乙○○更一路由奇美醫院隨戊○○至萬客 隆KTV外,同案被告戊○○不邀同乙○○一起進入萬客隆 KTV,已有可疑。況且於戊○○進入尋歡時,被告乙○○ 竟願意守在萬客隆KTV對面等候黃啟枝長達約半小時之久 ,衡諸經驗法則,若非另有所圖,豈有如此與常理相違之舉 。足見同案被告戊○○證述,本案係與乙○○共謀竊盜於先 ,再持竊得之信用卡假消費、真刷卡,並非無據。又依丙○ ○、己○○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證述:丙○○與萬客隆KTV就出場費用,為七、三分帳, 己○○所得則視丙○○之業績而定等語,足證上開金額即為 被告乙○○共同詐騙所得。此外,復有臺新銀行信用卡簽帳 單一紙在卷可資參佐。至於證人庚○○於審理中雖誤指被告 乙○○即為下手行竊者,然同案被告戊○○已到庭明確供稱 :「我是趁庚○○被送去醫院之後,當時他皮包就放在急診 室外面,我看庚○○很痛苦,好像睡著的樣子,我就在那時 趁機偷了信用卡,我偷時,護士還沒有要求庚○○拿健保卡 、身分證出來」等語,顯見證人庚○○係因車禍發生後,身 體極度不適,因此就有關皮包在此時曾短暫離開過身邊之記 憶,有所疏漏,自應以戊○○所述較為正確。被告乙○○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被告己○○-
⒈被告己○○與其他三名被告共謀刷卡換取現金等情,業據戊 ○○到庭證述:「(你當天去萬客隆KTV是何人帶你進去 包廂?)阿靜」、「(你在此次去萬客隆KTV之前,有無 見過阿靜?)沒有,之前不認識」、「(你既然不認識阿靜 ,為何知道是阿靜,帶你去包廂的?)進去之前阿寶就已經 跟我說好了」、「(是否進去時,就指明要找阿靜?)是的 」、「(把小姐帶出萬客隆KTV後,去了哪裡?)在附近 超商集合,共有阿寶、乙○○、阿靜、COCO及我,我是 搭計程車去的,COCO跟我一起坐計程車,其他人騎機車 」、「(在那邊會合要做什麼?)我不知道」、「((請求 提示九十二偵緝八0九卷第六十二頁筆錄)筆錄上有記載刷 了二萬五千元左右,阿靜有拿錢過來?)我有看過阿靜拿錢 過來,交給阿寶,但是多少錢,我不知道,是我在計程車裡 面看到的」、「(知道為何可以到萬客隆KTV消費,可以 帶小姐出場,又可以憑空拿到錢?)我不知道」、「((請
求提示九十二偵緝八0九卷第六十二頁筆錄)筆錄為何記載 錢是阿靜透過COCO拿給你的?)偵查中此部分筆錄記載 不實在,是在萬客隆KTV裡面阿靜就拿一千元給我,帶C OCO坐計程車用」、「((請求提示九十二年度偵緝八0 九卷第六十二頁筆錄)偵查中筆錄記載,這兩個女子都知道 我是假消費、真刷卡,這兩個女子是何人?)COCO跟阿 靜」、「(她們如何知道?)阿靜與阿寶在講電話時,我有 聽到,而且有叫阿靜把電話拿給我聽」、「(在便利商店集 合之後,你還有無回去萬客隆KTV向己○○請求退費?) 沒有」、「(阿寶跟乙○○叫你到萬客隆KTV做什麼?) 就是拿卡給阿靜刷卡」、「(刷卡要做什麼?)要換現金」 等語綦詳。
⒉另由證人即萬客隆KTV另一名服務生吳金麗於警局證述: 「(該日(指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持信用卡消費客人你是否 認識?是否有聯絡電話?)我知道綽號叫阿偉,00000 00000號」、「(現警方提供戊○○前科照片讓你指認 ,是否為該日持信用卡至你們公司消費之人?)我不知道, 我沒看到人,是他打電話進來公司,要找其他人,他人在忙 ,請我幫他聽電話,他就告訴我他叫阿偉,電話為0000 000000等語;及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有人打電話指明 要找阿靜,阿靜沒空叫我代接,我接了後對方堅持要找阿靜 ,之後就將電話掛斷,我就去做我自己之工作,整件事情是 丁○○和己○○和對方接洽,...等語,顯見案發當日凌 晨,若非同案被告戊○○,即係認識戊○○之人使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己○○聯絡。然戊○○ 已否認有與被告己○○電話聯繫,且戊○○及被告鄭雅均一 致供稱案發前互不相識,因此戊○○否認打電話予被告己○ ○,並明確證述電話為「阿寶」所撥,即非全然無憑。 ⒊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當時坐在車上 ,當時己○○、戊○○等人圍在一起,他們做何我不清楚」 等語,及於審理中證述:「(你跟戊○○出場後,去做什麼 事情?)我們先去萬客隆旁邊西藥房,戊○○下車跟乙○○ 及另外一個人講話,然後又到附近超商,戊○○兩個朋友又 騎車到超商,戊○○就跟他們說話。他們在西藥房時,我就 打電話給己○○說,這個客人說要去睡覺,我就跟己○○說 我們人在附近統一超商,後來己○○就過來了」、「(己○ ○過來做什麼事情?)我是有看到他們在講話,包括己○○ 、戊○○、乙○○還有另外一個男生」等語,亦核與戊○○ 證稱:離開萬客隆KTV後,阿寶、乙○○、阿靜、COC O及我在附近超商集合等情相符。
⒋參諸同案被告戊○○將丙○○帶出萬客隆KTV後,並未獲 得應有之服務,此節業據被告己○○坦認不諱,並經戊○○ 、丙○○證述屬實。益證戊○○證述買丙○○出場為假消費 ,並非杜撰之詞。末由被告己○○自承:丙○○出場費與公 司為七、三分帳,而證人丁○○則到庭證述:己○○所得則 視丙○○之業績而定等語,足證上開金額即為被告己○○共 同詐騙所得。此外,復有臺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一紙在卷可 資佐證。
⒌至於被告己○○雖辯稱:⑴戊○○來店消費,是由丁○○隨 意點呼我進包廂為戊○○服務云云,而丁○○亦到庭證述: 案發當天因輪到要去大廳招待客人,又因所屬大班為己○○ ,而安排己○○為戊○○服務等情。然丁○○於偵查中,就 是否認識己○○,係證稱「他和我都是萬客隆KTV少爺」 ,與前述所證「己○○為所屬大班」,已然不同。況且,如 前所述,案發當日凌晨,曾有人使用戊○○之行動電話,打 電話至萬客隆KTV指名要找阿靜,倘戊○○未限定由己○ ○服務,又何需打電話聯絡己○○。足見丁○○此部分證詞 ,並非實情,委不足採。⑵因丙○○不願與戊○○去賓館, 我向戊○○表示,小姐不願意,頂多將錢退還,丙○○則乘 戊○○不注意之際偷跑回公司,當日早上六、七時,戊○○ 來公司要求退費,遭我拒絕,戊○○因而挾怨報復云云。然 戊○○已否認事後曾至萬客隆KTV要求退費,再由被告己 ○○一直否認在超商外,曾與同案被告乙○○、及另一名男 子有過交談,然此與戊○○及丙○○所證不符,且乙○○在 外等候係另有所圖,已如前述,被告己○○無法說明為何與 乙○○等人在外交談,僅一味否認,其辯詞是否可信,已然 有疑。況且,被告己○○就為何至萬客隆KTV附近超商, 於偵查中二次供稱:是小姐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那超商和戊 ○○他們一起去吃東西,我說我不要等語,且丙○○於偵查 中亦證稱「...當天我出去覺得那客人怪怪的,我心裡害 怕,所以才打電話給己○○,告訴他說客人要請我吃東西, 問他是否要一起去,後來車子停在便利商店,我又打電話給 己○○,他不久就來了」等語,均與己○○上開辯解並不相 符。足見被告己○○事後辯稱為何前往超商外及遭挾怨報復 之原由云云,並非實情。⑶戊○○前後所述不一,且先前均 未指稱我參與朋分,直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始突然指我共犯 云云。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 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
,觀諸本案四名被告之筆錄,在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具結證稱帶丙○○出場消費為虛假之前,並未有人主動供出 丙○○提早返回公司。顯見在此之前,四名被告均有意隱匿 此部分行為,而在戊○○開始證述出場消費為假之後,戊○ ○始終一致指證被告己○○明知此次犯行,且於戊○○離開 萬客隆KTV後,立即趕到附近超商,與戊○○等人會合; 以及在本次假消費真刷卡中,總共獲利一千元。況且,本院 除據戊○○證述外,復參酌吳金麗、丙○○之證詞,及同案 被告乙○○無緣無故在外等候戊○○等其他佐證,綜合以觀 ,始認戊○○之證詞足堪採信。因此,戊○○就所得之一千 元係何人交付部分,證詞固有些許不一,惟仍無礙於其證詞 之可信度。綜上所述,被告己○○之辯解均不可採,其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被告丙○○-
⒈被告丙○○與其他三名被告共謀刷卡換取現金一節,業據戊 ○○到庭證述屬實(詳如前述)。且被告丙○○亦自承,當 次與戊○○外出後,實際上並未提供應有之服務,旋即返回 公司等語。而被告丙○○就此雖辯稱:係因戊○○要求去賓 館,不願再繼續提供服務,故打電話要己○○前來處理云云 ,然己○○為何至萬客隆KTV附近超商,被告丙○○前於 偵查中先稱:「...當天我出去覺得那客人怪怪的,我心 裡害怕,所以才打電話給己○○,告訴他說客人要請我吃東 西,問他是否要一起去,後來車子停在便利商店,我又打電 話給己○○,他不久就來了」,且己○○於偵查中亦二次證 稱:是小姐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超商和戊○○他們一起去吃 東西,我說我不要等語,與被告丙○○事後辯解迥然不同。 被告丙○○未具任何理由,就己○○為何前往萬客隆KTV 附近超商之原因,翻異前詞,其事後所辯,委無足採。是由 被告丙○○無正當事由,未提供出場服務,即與同案被告己 ○○返回公司,顯見丙○○就其他三名被告共謀假消費、真 刷卡之不法犯行,非但了然於胸,且更進而參與製造消費假 象,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該次出場之費用,與 萬客隆KTV為七、三分帳,己○○所得則視丙○○之業績 而定等語,此亦經丙○○自承、己○○於偵查中結證,及證 人丁○○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無訛,足證上開金額即為被 告丙○○共同詐騙所得。此外,復有臺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 一紙在卷可資參佐。
⒉被告丙○○雖辯稱:⑴戊○○對於由何人交付現金,先後證 不一,有諸多瑕疵,證詞不足為證云云。然戊○○自九十三 年四月五日開始證述出場消費為假之後,就此部分犯案過程
始終一致證述為:先進入萬客隆KTV內找己○○,由己○ ○找來丙○○,之後立即刷卡買二支全場,俟外出場,己○ ○即拿錢過來會合並分朋分,最後丙○○與己○○立刻返回 萬客隆KTV;以及在本次假消費真刷卡中,總共獲利一千 元等語。且本院除據戊○○證述外,復參酌證人吳金麗證詞 、被告丙○○供詞,及同案被告乙○○無緣無故在外等候戊 ○○等其他佐證,綜合以觀,始認戊○○之證詞足堪採信。 因此,戊○○就所得之一千元係何人交付部分,證詞固有些 許不一,惟仍無礙於其證詞之可信度。⑵戊○○於審理中自 承,帶小姐出場後,未能依約去吃東西,覺得有受騙之感覺 ,足見戊○○係挾怨報復而誣指云云。被告丙○○雖與同案 被告己○○均辯稱戊○○係挾怨報復,然此一辯解並非實情 (詳如前述),自不足採。⑶證人戊○○、丁○○、吳金麗 及己○○均證述,我未負責刷卡,因此我如何知悉戊○○係 盜用他人信用,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云云。然如前述, 本案已足認定被告丙○○知悉出場消費為偽,且又參與分擔 犯行,衡諸常情,如非盜刷,抱定毋庸自己付款外,豈有人 使用自己信用卡,卻將詐得之金錢,朋分予在外面等候之每 一位知情者。是被告丙○○辯稱不知盜刷云云,自不足採。 其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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