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373號
TNDM,94,簡上,373,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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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94年度
簡字第2455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93年度偵字第9190號),提起上訴,被告就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健群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僱主,負責其員工在作業場所之指揮、監督及管理工作,  亦係從事業務之人。健群工程行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承攬臺  南市南區區○○○○○路口監視器系統工程,該工程並已於  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完工驗收完畢。其後於九十三年七月間, 因該工程位於臺南市○○路五三三巷十五弄十二號前路燈上 之社區監視器(下稱「二號監視器」,設於新興路五三三巷 十五弄十二號前路燈桿上)發生故障,無法運作,丁○○基 於保固義務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指派員工梁世勳及龔 力文二人於當日(二十六日)前往維修,丁○○為健群工程 行之責責人,亦為梁世勳之僱主,本應注意於勞工從事監視 器作業致有感電危害之虞時,應提供並監督梁世勳使用絕緣 防護手套,且開啟後之電路藉放電消除殘留電荷後,應以檢 電器具檢查,確認其已停電,且為防止停電電路與其他電路 之混觸,或有其他電路之感應、其他電源之逆送電引起感電 之危害,應使用短路接地器具確實短路,並加接地,亦即應 依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採取防止感電 之措施,使無感電之虞,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 於注意,未監督勞工作業,及提供督導梁世勳佩戴絕緣防護 手套及使用接地器具確實短路等必要之防護裝備,而梁世勳 亦疏未注意使用絕緣防護手套,亦未為確實接地,即從事「 二號監視器」維修作業,適臺南市政府管理之臺南市○○路 五三三巷十五弄路口之電壓二百二十伏特路燈電線絕緣被覆 ,前因安裝不當,致自然風力磨損,其後亦疏未注意檢測進 而維修,致觸及該處路燈之社區監視器(下稱「三號監視器 」,裝置於臺南市○○路五三三巷十五弄路口路燈桿上)固



定鏍栓,致夜間照明於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下 午七時十五分許開啟後,電流透過「三號監視器」流經監視 器後方之同軸電纜線,再沿新興路五三三巷十五弄傳輸至距 離四十公尺之遠之「二號監視器」之分配器,致使梁世勳在 拆卸「二號監視器」之分配器時,造成電流自手指手掌進入 ,經身軀再從腿蹠頭流出,二百二十伏特電流流經梁世勳站 立之處及潮濕之鋁梯至潮溼地面造成迴路而遭感電死亡。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龔力文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蔡文豪劉啟崇、洪志文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 在卷可參。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 日勞甲○綜字第0931011329號來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等件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且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致 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行明 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據。但查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六日案發至今,尚未與被害人梁世勳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且被害人家屬除獲得保險金之理賠外,至今未獲被告任何財 產或精神上之賠償,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本應全力照 顧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竟至今未付予被害人家屬任何賠 償,顯見其未盡力和解,以負起雇主應有之民事賠償責任。 應認其犯後未能勇於認錯負責,態度並非良好,本院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原審予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 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緩刑不當等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勞工安全事故之發生,主要原因係臺 南市政府疏於維護電路系統,導致懸掛於電線桿上之電線, 日久摩擦受損,產生電流外漏,以致於被害人遭數十公尺外 之電線桿所傳來之電流電擊死亡。被告雖有疏於督導及提供 完備防護設施之過失行為,然於本件勞工安全事故發生之諸 多原因中,所佔比例非重、但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卻未能盡



力和解,迄今尚未給付被害人家屬任何賠償以為民事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項、第二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一十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五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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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