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54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線剪壹支及麻布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受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七六巷「亞瑪森工地」內 從事清潔工作,竟萌生貪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工地如附圖 所示之D十八建物四樓,趁工作之便及四下無人之際,持其 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線 剪一支,剪斷水電包商甲○○裝設在工地電源開關箱內之電 線,竊得甲○○所有之電線一批(價值新臺幣二千元)。得 手後,將竊得之電線裝於其所有之麻布袋內。適甲○○正在 D九建物四樓工作,發現丁○○在對面D十八建物四樓竊取 電線,立即高喊正在D十五、十六建物工作之水電工人戊○ ○,並另以電話通知水電工人乙○○在工地出口處圍捕。戊 ○○遂先趕至D十八建物一樓等候,丁○○見事跡敗露,即 拿起裝有電線之麻布袋往下跑到D十八建物一樓,惟見戊○ ○已在該處等候,遂立即折返往樓上逃逸,並由樓上建物相 通處,自D十八建物往前跑至D十一建物,再從D十一建物 之一樓車庫跑出,惟遭乙○○攔阻,並在D十四建物三樓, 尋獲裝有電線之麻布袋及線剪一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案發當時在亞瑪森工地內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上工後,從頭到尾都與同 事黃銘山及簡進發在一起,並未竊取電線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在D九建物的四樓裝電 線,對面剛好是D十八建物,我看到被告拿線剪剪電線,就 大聲喊叫,被告立刻就提著麻布袋趕快下樓,我馬上叫戊○ ○去堵被告,並打電話給乙○○要他幫忙抓賊等語。核與證 人戊○○於本院證稱:當時老闆甲○○叫我,說D棟有人偷 電線,叫我在樓下等,我就跑到D十八的一樓等,看到被告 拿著一個袋子(回頭指認係出庭被告),從D十八的樓上跑 下來,我不知道袋子裡面裝什麼東西,但是看得出來沈惦惦
有裝東西。被告看到我之後,又再跑到樓上,我很確定那個 人就是在庭上的被告等語相符(詳本院卷三二、三三頁)。 ㈡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案發當時,老闆甲○○打電話給 我,說有人在D棟偷電線,因為D九及D十八建物的後面沒 有辦法出入,所以我在D一及D十建物的共通出入口等候, 被告從D十一建物的車庫跑出來,很喘的樣子,我問他要做 什麼,他說要去買涼的,我說買涼的也不用跑的這麼喘,我 怕他逃跑,就搭住被告肩膀,問老闆是不是被告偷電線,老 闆說是,當時我們就叫水電人員都停工去找麻布袋,後來在 D十四建物中找到麻布袋等語(詳本院卷三五、三六頁)。 準此,證人戊○○接獲老闆圍捕要求後,立即趕至D十八建 物一樓,並目擊被告提著麻布袋自D十八建物的樓上跑下來 ,旋又折返跑回樓上,復參以證人戊○○在本院證稱:當時 D棟各建物尚未完全隔好,各建物間只有矮牆,所以各建物 樓上可以相通等語(詳本院卷三三頁),再佐以證人乙○○ 嗣後又目擊被告氣喘噓噓自D十一建物跑出之情,足認被告 當時確有提著麻布袋,自D十八建物奔竄至D十一建物間之 事實。
㈢又被告經證人乙○○攔阻時,身上雖未攜麻布袋,惟經搜尋 後,即在D十四建物三樓尋獲線剪一支及麻布袋一只。由上 開物品係在被告逃跑的途經路線中尋獲,且麻布袋內亦裝有 遭剪斷之電線一批,足以認定,被告為免人贓俱獲,遂自D 十八建物奔竄至D十一建物途中,即將其行竊工具及竊得之 電線,隨手拋擲在D十四建物三樓內無訛。此外,復有現場 照片、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被告丁○○持線 剪竊盜之事實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丁○○雖辯稱:伊上工後,自頭到尾均與黃銘山及 簡進發二人一起工作云云,而黃銘山於警詢中亦附和其詞。 惟簡進發於警詢中則供稱:案發當日,伊與丁○○有一起工 作,但案發時伊並未與丁○○在一起等語。足見被告丁○○ 辯稱伊與黃銘山及簡進發三人自頭到尾均在一起工作云云, 與事實不符,而黃銘山所為附和之詞,亦有迴護被告之虞, 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二、查扣案線剪一支,質地堅硬且銳利,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被告持線剪作為行竊工具,自屬攜帶兇器犯之。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惟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線剪一支及麻布袋一只,依犯罪情 節觀之,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圖(現場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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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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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出口處
D十 ┌────┐ ┌────┐ D一
D十一 ├────┤ ├────┤ D二
D十二 ├────┤ ├────┤ D三
D十三 ├────┤ ├────┤ D四
D十四 ├────┤ ├────┤ D五
D十五 ├────┤ ├────┤ D六
D十六 ├────┤ ├────┤ D七
D十七 ├────┤ ├────┤ D八
D十八 ├────┤ ├────┤ D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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