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94
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91號),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SV-六一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正沿臺南縣善化鎮○○里○○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三竹高幹六十六號
電桿前,理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且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超車,以致不慎
與對向車道迎面駛至,由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
偵結)所騎之車牌號碼WGV-九二六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
骨折等傷害。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
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許清秀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清秀指
訴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
二張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再按汽車於對面有來車交會
時,不得超車,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及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對面有來車交會的
情形下,復有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超
車,以致不慎與對向車道迎面駛至,由甲○○所騎之車牌號
碼WGV-九二六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而
受有左股骨、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丙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的傷害間,顯有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
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
程度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害甚重、犯後多次至醫院探視告訴
人,惟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而被告固於第一審判
決後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向本院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乃論罪之刑事告訴,然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僅
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本件既經第一審判決
,並上訴至本院,告訴人自已不得再撤回刑事告訴,故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第二審法院應為不受
理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
在卷可考,被告係因一時駕車不慎,致告訴人受傷,惟本件
被告於肇事後並曾多次至醫院探視告訴人,於一審判決後並
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以一百八十萬元達成和解,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和解金額已全數收訖,對被告
之刑事責任不再追究,又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
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