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2147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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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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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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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王璧珠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94年5月20日 │14,340元 │QJ0000000 │ │
│ │ │門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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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