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壹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羅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2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 郭麗美、郭麗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94年17日起至95年2月17日,利 息按年息5.125%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 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就借款餘額,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普羅公司自94 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 之約定,訴外人普羅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而被告為訴外人普羅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訴外 人普羅公司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查詢單、放 款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 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 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普羅公司向 伊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均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欠款18,812,7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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