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24號
TPDV,95,重訴,24,200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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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伸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 定書第11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伸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亞公司 )於民國90年8月2日邀同被告甲○○丁○○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90年6月10日起至91年6月10日止,利息依年息7.892% 計算(機動利率),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伸亞公司僅繳款至91年2月2日 止,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伸亞實業尚欠原告本金10, 958,7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丁○○、丙 ○○○依民法第74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為此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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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