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美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叁元陸角柒分,及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15 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5年2月5日變更為甲○○,有原告公 司95年2月15日(95)人一字第01604號函附卷可查。甲○○ 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美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創 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1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美創公 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之銀行開發遠期信用狀方式,向國外採 購物資以美金1,000,000元為限度循環開發信用狀,並同意 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 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立約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 被告美創公司於94年3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遠期信用 狀申請書共四紙計六筆信用狀,並經原告墊款,且自94年3 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提出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據。惟被 告公司其中一筆墊款已於94年9月9日到期清償,但被告屆期 竟未履行,履經催討,迄未全部清償,依約所有債務應視同 全部到期。除已收回部分款項美金47,915元5角3分外,共尚 積欠原告美金269,123元6角7分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
被告連帶給付美金269,123元6角7分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 信用狀契約書、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匯票及進 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據、利率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3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 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 照),堪信為真實。被告美創公司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 償借款之責,被告丁○○、乙○○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美金269,123元6角7分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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