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50號
TPDV,95,重訴,150,200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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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昕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洋公司)於民國 91年12月25日,以被告、訴外人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章啟光、王家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20,000,000 元,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清償期為92年12月31日;並約定分 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昕洋公司自92年3 月31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昕洋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一份 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 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 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昕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依前述說明自應與昕洋公司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 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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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