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美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壹萬玖仟捌佰零叁元叁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上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保證書第八條、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元旗,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 ○,丙○○遂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美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7月5日以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自94年 5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共新 台幣(下同)11,950,242元,約定借款到期清償,利息按原 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65﹪(借款日為年息5.26﹪)計算,按 月計付,如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 詎被告自94年10月 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
㈡被告美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0年 6月13日與原告簽訂進 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嗣於94年4月26日、94年5月17日 、94年6月13日、94年8月22日填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 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扣除自備結匯款及徵取質押之定存單 沖償部分本息,原告共墊付美金319,803.32元,尚積欠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 、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放款基 準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本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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