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89號
TPDV,95,訴,889,200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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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宜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美金壹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訂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宜德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 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九十五年一月十三 日清償,其中發票金額百分之四十部分,利息按本行基準利 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加碼百分之二點零按月計 息(即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七),另發票金額百分之六十部分 ,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加碼 百分之二點五按月計息(即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逾期付 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本票一紙,本票上載有「此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另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被告宜德企業有 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十萬元 ,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按年息百之六點二五計付, 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當日本行所訂美金一般外匯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 違約金;詎料,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 日付息日時,竟不付息,利息僅繳付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美金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利息自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 ,本金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屆期,皆未清償,依授信約定 書第五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到期而 為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 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進 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文件影 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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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