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乙○○
丁○○
傅奎禎
原名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北地 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傅奎禎(原名 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 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80萬元,清償期為100年4月13日,按年息2.525% 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 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 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93年 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747,424 元、利 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傅奎禎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但 希望被告乙○○能出面一起與原告商談還款事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正本為證,
而被告傅奎禎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又被告乙○○、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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