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099號
TPDV,95,訴,1099,200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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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黎明通訊企業社即龔長卿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黎明通訊企業社即龔長卿於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借據一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三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止共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平 均攤還本息,其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 點八四機動計息。並約定上述借款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原告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實地查訪被告營業址,竟發現被告停止 營業,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被告等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二萬 五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龔長卿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具狀表示;被 告自借款以來,每月均依約償還四萬五千八百零三元,期間 一年五個月,信用紀錄良好。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 日誤將應還款項存入甲存帳戶,經與原告電話聯絡後,仍依



原告指示於當日下午四點五十八分將款項存入並告知原告經 辦人員,不料隔日原告竟通知被告已有退票紀錄。再者,被 告企業原租賃地點因屋主別有他用,無法繼續讓被告承租, 而後被告另外承租之地點,因非營業處所,所以無法變更營 業地址至新處,被告當時雖無營業地址,但仍依約正常繳款 ,並無刻意延遲、惡意違約之情形云云,資為抗辯。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 交易明細查詢單之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 借款之事實亦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 辯稱無惡意違約情形,然其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所辯,顯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伍、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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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