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塔拉多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零叁拾玖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塔拉多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塔羅 多羅公司)於民國93年7月5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 幣(下同)1,000,000元及1,0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 93年7月7日起至95年1月7日止,利息則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1.34%計付及按週年利率7.25%固定計付,按月依年金 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於94年2月25日簽訂借據條款變更 契約,變更上開2筆借款之借款期間為自93年7月 7日起至96 年10月7日止,利息自93年10月7日起均改採週年利率4%固定 計付,自93年10月7日起至94年10月7日止,只繳息不還本, 期滿後按剩餘本金再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塔拉多 羅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月 7日,經原告對其存款行使抵 銷權後,尚欠本金 1,468,039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 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 信約定書及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8,039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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