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333號
TPAA,106,判,333,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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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棱 律師(清算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張雅昕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李慶華,嗣於民國105年6月4日 變更為吳英世,後又於105年8月31日改由王綉忠擔任,玆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緣上訴人於102年1至4月間產製應稅貨物冷氣室內機2,431台 及室外機2,509台出廠,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及漏 未報繳貨物稅,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原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市調查處)及被上訴人所屬新 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查獲,乃核定補徵貨物稅額新 臺幣(下同)7,776,262元,並按所漏稅額7,776,262元處2 倍罰鍰15,552,524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 減貨物稅額1,356,197元及罰鍰2,712,394元,變更核定補徵 貨物稅額6,420,065元及罰鍰12,840,130元。上訴人猶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未服, 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縱認上訴人確有應稅貨物產品應予課稅 ,由於就類似貨物上訴人已依法辦理貨物稅登記,並繳納貨 物稅在案,且未受有被上訴人認定完稅金額過低,而遭補徵 稅額之處分,則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自屬客觀有效存在之事 實,被上訴人自應以之為本件完稅價格之核定標準,是被上 訴人逕予適用同業利潤標準,顯非適法。㈡被上訴人主張依 據上訴人之客戶銷貨彙總表核算漏未申報貨物稅之數量,惟 該總表並未區分應稅貨物或非應稅貨物,是被上訴人逕將全 數貨物均論以應稅貨物而為補徵營業稅,顯有違誤;且依上 訴人所營事業登記項目,所營事業除電器製造外,尚包含電 器批發業、電器承裝業、電器零售業等部分,依貨物稅條例 第2條及第14條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批發部分自非屬產製



廠商,不屬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再者,原處分所認定之型 號,有多項產品並未出現於被上訴人另案所提出之上訴人及 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士益公司)產品型錄,被 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出貨記錄,或其他公司銷售該型號之記 錄,自無由逕為補徵貨物稅之處分。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林 建春另案102年5月28日調查筆錄所載可知,上訴人所生產之 無法申報貨物稅之產品,均開立其他機型之發票,報繳貨物 稅及營業稅,且R410的冷氣價格較高,更無逃漏稅捐之客觀 情狀;且該調查筆錄,代號中「LE1」係代表「R22冷媒」與 「R4 10冷媒」共用的「室內機殼」,是以原處分中之GA-20 6LE1等機型,均非貨物稅應稅貨物,足證原處分認定事實顯 然有誤。㈢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為裁罰性不利處分,與補 徵稅額之處分屬各自獨立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未負舉證責 任逕科以罰鍰,並錯誤解釋本院98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之內容,實非可採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漏報產品規格繁多,是被上訴人 於核算漏稅額時,即按品名規格核算,有室外機漏報統計表 、室內機漏報統計表可稽,其中並未包含上訴人主張之機板 、塑殼及濾網回風箱;至於送風機,觀之上訴人產品型錄系 爭送風機載有冷房能力,為室內冷氣機之一種,依貨物稅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應登記課稅。㈡依原審另案 (104年度訴字第703號)查得100年9月至12月間產製「冷氣 送風機」,依其說明書、談話筆錄及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 ,核屬室內冷氣機之一種;又系爭短漏報之數量,係被上訴 人以桃園市調查處查扣之上訴人「客戶銷貨彙總表」及「銷 退貨明細表」,再與上訴人自行申報之「貨物稅廠商產銷儲 存月報表」逐筆查對,是補稅事證明確;再上訴人已辦產品 登記之類似產品,其貨物稅申報之完稅價格為產品登記申請 書上所載銷售價格僅為原料成本及包裝成本,確實未包含銷 售利潤,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3條所稱完稅價格;至於上訴 人所稱其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扣除原料成 本及包裝成本,再扣除貨物稅後,尚有銷售毛利達全年營業 收入之20.4%,僅係上訴人102年度營業毛利(營業收入-營 業成本),然其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營業 毛利雖為19,639,389元,然其營業費用高達24,492,784元, 營業淨利為-4,853,395元,難謂其銷售價格包含正常利潤。 ㈢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 出廠及漏未報繳貨物稅,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應予論罰; 又上訴人同時違反貨物稅條例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按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以前揭條例第32條第1款為處罰之 法據;再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產品登記及補繳稅 款,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 清罰鍰,經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所漏稅額6, 420,065元處2倍罰鍰12,840,130元,原處罰鍰15,552,524元 准予追減2,712,394元,變更為12,840,130元,並無違誤。 另被上訴人核定之完稅價格,係依貨物稅條例第16條後段規 定,以類似貨物之平均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縱認係 推計課稅,依本院98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並無針對漏稅額之計算,應另行舉證之法理等語,資為抗 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由被上訴人至上訴 人倉庫勘驗,發現有未辦產品登記之冷暖氣機成品,並查有 出貨之情形,遂函請上訴人與萬士益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以供 查核,因渠等未提示,新莊稽徵所遂依所查扣之銷退貨明細 及先前申報之貨物稅資料逐項勾稽查對,核認上訴人有未辦 理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之情事,據以核定漏報貨 物稅完稅價格及補徵貨物稅額等情,可知被上訴人核認上訴 人有系爭違章行為之事實,除實地勘驗,並以桃園市調查處 查扣之上訴人客戶銷貨彙總表與其貨物稅申報資料勾稽查對 ,尚非以間接資料認定;另上訴人所漏報產品規格繁多,被 上訴人於復查決定雖僅以室內機及室外機代表,然被上訴人 於核算漏稅額時,係按品名規格核算;被上訴人核定補徵貨 物稅額所依據之上訴人客戶銷貨彙總表與其貨物稅申報資料 ,為上訴人所能掌握,上訴人主張本件補稅事證不明確,且 被上訴人未提供閱覽致無從核對云云,容有誤會,核無足採 。㈡依貨物稅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貨物稅 稽徵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3款等規定,可知國產貨物 之貨物稅係對產製廠商於貨物出廠時課徵,其完稅價格為產 製廠商出廠時不含稅之銷售價格,而銷售價格包含銷售利潤 。查上訴人自行填寫之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其「不含稅 款之銷售價格」僅為原料及包裝等成本之總和,未包含合理 之銷售利潤;而上訴人已辦產品登記之類似貨物所申報完稅 價格,係以產品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不含稅款之銷售價格計算 之。以上訴人主張之產品編號8350306503冷氣室外機為例, 其自行填寫之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不含稅出廠價」為7, 905元,係包含原料成本7,780元及包裝成本125元,惟上訴 人申報之銷售價格為7,905元,完稅價格為6,587.5元,顯未 包含銷售利潤。是上訴人主張其自行填寫之產品登記申請書 所載之不含稅款銷售價格及已辦產品登記之類似貨物所申報



之完稅價格,係包含銷售利潤,自不足採。再衡諸上訴人10 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其營業毛利雖 為19,639,389元,然其營業費用高達24,492,784元,營業淨 利為-4,853,395元,難謂其銷售價格包含正常利潤,更遑 論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之價格僅有原料及包裝成本。㈢上 訴人主張機板、塑殼及濾網回風箱等物,非屬應稅貨物,送 風機非屬應稅之冷氣機云云。惟查機板、塑殼及濾網回風箱 等物品並未計入漏報數量;另送風機主要是驅動空氣流動, 無法改變空氣的溫度,只有空調機才會產生明顯的溫度改變 ,觀諸上訴人產品型錄系爭送風機載有冷房能力,自屬室內 冷氣機之一種;且上訴人申報貨物稅之申請書亦填載「冷氣 送風機」,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應稅貨 物,自應登記課稅,殆無疑義。㈣上訴人列表主張多報1,18 4台,與本件漏報冷氣室內機2,431台及室外機2,509台,數 量無法勾稽,且桃園市調查處查扣之「萬士益冷氣11月冬販 促銷案」報價單載有「12月起,出貨R-22系列庫存品無發票 ,亦無法開立任何證明文件」,究有無上訴人所主張R-22機 型均開立其他機型之發票,不無疑義。又依貨物稅條例第22 條規定,產製廠商應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貨物稅之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故上訴人主張「每月申報之貨物稅數量 大於客戶銷貨彙總表所載機型之實際銷售數量」之情事,自 應由辦理貨物稅申報之上訴人善盡協力義務,上訴人迄未提 示足堪認定之客觀佐證資料以實其說,自不得認定為事實。 另上訴人客戶銷貨彙總表所載「GA-206LE1」品名為「格力 室內機-20」,其餘主張之機型亦載有不同品名,皆非「室 內機殼」,上訴人主張顯無足採。㈤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 ,以上訴人於102年1月至4月間產製應徵貨物稅之分離式室 內機出廠,惟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並報繳貨物稅 ,致逃漏貨物稅6,420,065元,上訴人自有違章之故意,應 予論罰。上訴人同時違反貨物稅條例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 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結果,應以貨物稅條 例第32條第1款規定為處罰之依據,被上訴人並參酌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以上訴人未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補繳稅款,經審酌上訴人之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 度,按所漏稅額,變更核定補徵貨物稅額6,420,065元及罰 鍰12,840,130元,亦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六、本院按:
㈠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貨物稅 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國 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



產製廠商。」同條例第13條規定:「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 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 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完稅價格之計算方 法如左: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率)。」同條例第1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銷售價格,指產製廠商當月 份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格;其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 除批發商之毛利;其價格有高低不同者,應以銷售數量加權 平均計算之。」同條例第16條規定:「產製廠商出廠之貨物 ,當月份無銷售價格,致無第13條規定計算之完稅價格者, 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為準;如無上月或 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其 為新製貨物,無類似貨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 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行銷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 ,調整徵收。」
㈡原判決係以:「被告(即被上訴人)以原告(即上訴人)及萬士 益公司均未提供系爭貨物實際買賣價格,且查原告已辦產品 登記之類似產品,其貨物稅申報之完稅價格為產品登記申請 書上所載銷售價格,然查該銷售價格僅為原料成本及包裝成 本,並未包含銷售利潤,遂以辦理產品登記之類似貨物平均 成本,除以原告102年度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1﹪( 原判決未記載適用法條,惟依上開敘述,本院推論應係依貨 物稅條例第16條後段之新製貨物核課),核算原告漏報貨物 稅完稅價格合計32,100,328元(室內機2,957元×2,431台+ 室外機9,929元×2,509台),應補徵貨物稅額為6,420,065 元,於法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諭知,固非無 見。惟查:
㈢前引貨物稅條例第16條區分適用「類似貨物」或「新製貨物 」,則以該廠商產製之應稅貨物為比較基準,「未為產品登 記者」始屬新製貨物,而有同條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乙節 之適用;而本件係針對上訴人有無短漏報「已辦產品登記」 之應稅貨物為客體,自應依同條前段之「類似貨物」為核課 標準,並非以新製貨物作認定(本院就相同上訴人相關貨物 稅條例案件之105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審 逕維持被上訴人適用同條後段「新製貨物」計價之規定,自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先此敘明。
㈣再者,貨物稅之課徵,乃立法者針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輸入 特定類別貨物所課徵之一種單一階段銷售稅,原則上以設廠 集中生產、產量較大與標準化生產為課徵對象(司法院釋字 第697號解釋意旨參照)。其稅捐客體之形成時間持續且數 量龐大,又只能在某特定課徵關卡予以量化,因此必須事前



對其產製時地及流程予以掌握,並按不同產品種類予以分類 ,以便辨識管理,並在其貨物進入產銷流程以前,及時在關 卡處掌握其稅基。所以貨物稅條例第19條才會規定設廠登記 ,以掌握形成貨物之主體(包括其時空位置),同條例第20 條則就主體屬性之變更為規範,同條例第21條要求「特定化 」每一產品種類及屬性(包括特定產品種類之應、免稅身分 ),以便管理。而同條例第22條則要求設帳及憑證保存義務 (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 固未依同條例第22條設帳及憑證保存義務,而未盡當事人協 力義務,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得依貨物稅條例第16條後段新 製貨物計價之規定之課稅基礎予以推計課稅,即為本件所應 論究者。
㈤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 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但稅捐稽徵 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 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推計,有二種以上之 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已立法通過並公布 之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定,該法雖尚未施行可為法理 而引用)。是以當事人若違反協力義務,稅捐稽徵機關,為 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固得推計課稅,但若該法律體系內有規 定其他特別程序以評定課稅基礎者,自屬更合理客觀之程序 及適切之方法,自不能捨該程序,而逕予推計課稅。 ㈥復按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貨物稅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 價格,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現有不合第13條至第 16條之情事,應予調整者,應敘明事實,檢附有關資料,送 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又該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為:有關完稅價格之評定與規定事項,係以常規交易 之出廠價格為計算根據,並由產製廠商自行依規定計算申報 ,採事後依帳證抽查稽核制。但廠商出廠銷售價格並不劃一 ,其所申報是否正確,稽徵機關事後自應視申報情形採取不 定期之抽查與核對,對於未依修正條文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 申報,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納稅者,因涉及應否 予以調整補稅,攸關納稅義務,允應慎重。為期客觀公平, 爰酌予修正明定調查發現應予調整價格者,應敘明事實送請 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87年版貨物稅法令彙 編第125頁參照)。足見,主管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發 現有不合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自應適用行為時貨 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檢附有關資料等,送請財政部賦稅署 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而不得逕對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



所規定之課稅基礎推計課稅,而不適用同條例第17條規定。 ㈦另按貨物稅條例關於產製廠商應納稅款繳納申報程序之第23 條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 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 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 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貨物稅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稱「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 」情形,應指產製廠商確有將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依 同條例第23條履行應納稅款繳納申報程序而言,至於其申報 數額嗣後有爭執者,仍應有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 自不得將所爭執或補徵之稅額部分剔除,認不符合同條例第 17條所稱之申報,而不適用該條之評定程序,否則一有對產 製廠商補徵貨物稅,即無貨物稅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殊有違貨物稅條例第17條立法之良法美意。 ㈧再依貨物稅條例第17條立法理由所載該條規範之對象,係指 「對於未依修正條文第13條至第16條規定申報,以不正當方 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納稅者」,則主管稽徵機關如認產製廠 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有不合同條例第13 條至第16條之情事,而認應予調整者,即應依貨物稅條例第 17條敘明事實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 價委員會評定,必須非關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之爭議(如稅 率等之爭議,即不屬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之爭議),始無該 條之適用。如本案案情之短漏報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即係 貨物稅條例第17條立法理由所謂:未依修正條文第13條至第 16條規定申報,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申報納稅,自係 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範之對象無訛。
㈨是以,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已就應稅貨物依法辦 理貨物稅登記,亦申報並繳納貨物稅在案」,但被上訴人於 上訴答辯狀則稱:「上訴人未辦理應稅產品登記且漏報貨物 稅,即非屬自行申報案件」,究何者為可採,自影響究應否 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7條規定,本件發回後自應查明:本件上 訴人既為產製廠商,是否有「產製廠商申報應稅貨物之銷售 價格及完稅價格」而有「不合同條例第13條至第16條之情事 ,應予調整」者,若屬實,即係就產製貨物之出廠價格有非 常規交易或為以不正當方法壓低出廠價格情事,自應適用貨 物稅條例第17條送請財政部賦稅署貨物稅評價委員會評定。 原判決未論及於此,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㈩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 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 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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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