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梓檳律師
胡湘寧
許子慈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 信封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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