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425號
TPDV,95,聲,425,2006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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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間94年度裁全字第5542
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42號 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1,195,425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86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聲請撤銷  假處分裁定,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 未證明者,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 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場 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 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聲請人 固主張伊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惟經 經本院調取94年度存字第3286號提存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 2217號執行卷宗結果,認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本院94年度裁 全字第5442號假處分裁定,惟其並未聲請撤回本院94年度存 字第3286號提存事件所擔保之執行程序(即本院94年度執全 字第2217號假處分保全執行程序),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 尚難認為已達「訴訟終結」之程度甚明。是參酌上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予准許。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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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