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訴訟費用保證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43號
TPDV,95,聲,243,200602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甲○○○○○○○
     (香港商美亞保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代 理 人 張朝棟律師
      李家慶律師
相 對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銀行保證書貳紙(編號4EH7/06862號面額壹仟陸佰伍拾萬元、4EH7/06863號面額柒仟貳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准予發還。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訴訟費用,曾提供臺灣銀行保證書二 紙(編號4EH7/06862號面額壹仟陸佰伍拾萬元、4EH7/06863 號面額柒仟貳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為擔保,因保 證書非屬提存法第六條第二款所稱之擔保物,聲請人將保證 書於93年5月25日解交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保管。因 臺灣高等法院已以93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二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全案遂告確定終結,而 於上開訴訟事件中,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悉由聲請 人預為支出,相對人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 所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 上開保證書等語。
三、茲因該事件,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本院89年度 重訴字第633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全案卷 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訴訟費用保證書,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美亞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美亞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美亞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