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鈞院返還擔保物事件雖經最高法 院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然最高法院漏未置理司法院( 76 )秘台廳(一)字第1743號函釋,是否排除訴訟上和解 之適用,顯屬違誤,聲請人近日將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足 證本件不應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金,始符法制。而兩造於臺 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239號案件之和解確有瑕疵,尚未 生效,已遭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足見該和解 筆錄之效力仍未確定,爰請求鈞院禁止相對人取回88年存字 第5422號、89年存字第2578號提存金共1500萬元。二、經查,相對人以兩造業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239號 案件中成立訴訟和解,聲請人已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之提存 金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1300萬元為據,請求本院返 還擔保金事件,業經本院93年聲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 93年抗字第1828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63號、臺灣高 等法院93年抗更(一)字第22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 169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更(二)字第9號、最高法院 94年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確定,准由相對人取回上開提存金 在案,則聲請人在該裁定中爭執另一和解人坡心商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樹賢有無合法代理權一節,已告確定 ,本院不再審酌。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 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定有明文。在法院繼續審判,將該 和解變更以前,不得逕指和解無效,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聲請人雖指稱臺灣高等法院90 年重上字第239號和解有瑕疵,業經聲請繼續審判云云,惟 至目前,上開和解尚未經判決變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 和解仍屬有效,聲請人指謫和解尚未生效,即屬無據,則相 對人爰引有效之和解筆錄,請求本院返還其提存金,自有理 由,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取回提存金1500萬元,並無理由 ,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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