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四九三六號
聲 請 人 璉聖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雙發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來雅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雙
園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十二日之支票一紙,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催字第三二一八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
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一年催字第三二一八號准為公示催告裁
定,聲請人並未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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