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江松溪
(即財團法人江許笋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代 理 人 劉麗玲
上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江許笋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江許笋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所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江許笋文教基金會第一屆第七 次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該變更事項業奉教育部民國94 年12月13日台社(四)字第0940172504號函同意備查。爰聲 請本院裁定准許變更,俾辦理法人變更登記等語。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教育部函、董事會會議 記錄、修正條文對照表、原捐助章程、變更後捐助章程為證 ,且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江許笋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章程 條如附件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 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