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50
號
原 告 佳廣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喬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057,600元
,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1,49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0,494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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