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5年度,32號
TPDV,95,家聲,32,2006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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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乙○○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被繼承人乙○○於生前民國87年3月15日預立自書遺囑,詎 料被繼承人乙○○於90年10月24日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依 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因被繼承人並未指定 遺囑執行人,亦無委託他人指定,又經召開親屬會議無法達 傲法定人數不能選定遺囑執行人,並且無法決議,爰依民法 第1211條、第1218條、第1130條、第1131條及第1132條規定 ,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執行人。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 法第1209條第1 項規定參照)。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 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 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 規定參照)。
三、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 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 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 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無前條規定之 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 ,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 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親屬會 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 亦有明文。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為楊文龍、楊人傑、楊淑華、楊淑芳王文光,且聲請 人先前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曾提出親 屬會議紀錄,與會人員有周長發(即被繼承人乙○○之表姊 夫)、楊文龍、楊人傑、楊淑華、楊淑芳王文光(以上均 為被繼承人乙○○之子女)等人,是被繼承人乙○○縱無法 定親屬會議成員,利害關係人仍得聲請法院於其親屬中指定 親屬會議成員,再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 囑執行人。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



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聲請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 遺囑執行人。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為被繼承人乙○○ 之遺囑執行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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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