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丁○○
兼非訟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甲○○
送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丙○○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禁治產,原監護人 彭詹森蘭業已死亡,爰聲請指定乙○○、丁○○、彭毓中、 甲○○、彭文滿為禁治產人丙○○之親屬會議成員,以召集 親屬會議。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13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丙○○之親屬會議會員,並未 提出(一)禁治產人丙○○之親屬系統表,需記載其姓名、 存歿、住址、是否不能參加親屬會議)及最近戶籍謄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二)彭文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經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9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欠缺法令要件,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