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 告 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新東街1 法定代理人 申○○原 告 千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原 告 板橋機械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原 告 榮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原 告 隆全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灣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承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原 告 嶸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原 告 宇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錦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原 告 啟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原 告 老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原 告 勤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原 告 安正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原 告 廣野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原 告 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方春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原 告 東亞齒輪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原 告 鍵輪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原 告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 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 年1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 年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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