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鉅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鉅墩有限公司、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伍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台幣陸佰元之手續費。訴訟費用由被告鉅墩有限公司、丙○○、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營業所或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 簽訂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 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許政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鉅墩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戊○○、丁○○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
(一)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5日 至98年11月15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七.九一計算利息。(二)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9日至 99年4月29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七.九一計算利息。 上列各筆借款,依約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截至起訴求償時,尚欠本金2,683,335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等人應負連帶 之清償責任。
二、被告丙○○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 五筆:
(一)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二點0九五計算之利息。
(二)2,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18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三)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日至98年12月1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九計算之利息。
(四)1,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4日至114年2月14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五)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日至101年5月3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
上列各筆借款,依約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截至起訴求償時,尚欠本金6,355,643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等人應負連帶 之清償責任。
三、被告丙○○於94年4月28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一張, 供被告持有使用簽帳消費額度150,000元, 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每月十五日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十五條約定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就該帳款餘額自結帳日 (每月一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十七計收利息, 及其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逾期費用100元,第二個月計數300元 ,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數600元之手續費。截至起訴 求償時,被告丙○○對於前揭信用卡款自94年8月2日起即未 按期依約繳款,尚欠111,802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
,業經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而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滯欠之本金、利息、逾 期手續費予原告。
四、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丙、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房屋 貸款定型化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借款查 詢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則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或分別給付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1、2項部分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主文第 3項部分,因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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