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468號
TPDV,94,重訴,1468,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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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68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陸萬叁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及編號18至編號29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捌萬柒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6、編號1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其餘由被告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乙○○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叁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0年12月起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65萬 1081元,約定各筆借款金額、起訖日、利息利率如附表一 所示,應分別按月給付利息或攤還本息,或到期一次清償 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清償,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各筆借款僅繳納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其後未再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借據、約定書 、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 總則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 、借據、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對 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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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