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274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台北市○○街431巷臨6之17號
被 告 丁○○即陳彥羽)
號9樓
己○○即陳倈得)
甲○○ 原住台北縣三芝鄉○○街25號7樓之1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亨偉公司) 於民國 93年5月3日分別與原告簽立授信總額度新台幣 (下同) 31,9 13,332元及26,000,000 元之綜合授信契約書,並於同年月4 日偕同被告丁○○ (原名陳彥羽) 、戊○○、己○○ (原名 陳倈得)、甲○○及丙○○等5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上開 第1筆金額簽立連帶保證書,保證債務發生期間為自93年5月 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利息以約定利率 (即年利率5%) 加 年利率1%計付。倘被告有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亨偉公 司依約動用額度後,於94年 7月15日後即未履約清償,依約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亨偉公司尚 積欠原告本金21,172,3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納,爰依法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 證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1,172,364元 ,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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