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歐加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叁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叁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5月2日與被告簽署專櫃廠商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在原告台南西門分公司設 置專櫃,營業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雙方 約定保證營業額自91年6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為新台幣 (下同)60,000,000元,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 為70,000,000元,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為80,0 00,000元,且被告應依每月淨營業額(未稅)抽取一定成數 作為被告使用商場之對價,其成數第1年為12%,第2年為13% ,第3年為14%,如被告未能達成約定之保證營業額,或被告 有經營不善,或經法院查封等無法履約之情事,原告得終止 系爭合約,且被告應以其保證營業額正品抽成補足。系爭合 約終止後,被告有積欠費用者,原告得自貨款中逕行扣抵, 若仍有不足者,被告應補足之。嗣因被告未能達成約定之保 證營業額,且因被告經營不善,迭有債權人至原告公司抗議 ,並致被告無法正常營運,而原告復於94年1月10日接獲本 院扣押被告應收帳款之執行命令,是原告於94年1月25日依 系爭合約第3條及專櫃廠商設置約定條款第13條第2項約定終 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又被告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1月 25日止之實際營業額為7,294,246元,不足保證營業額72,70 5,754元,依前開約定,被告就不足之營業額仍應按14%之抽 成率補足抽成額即10,178,806元,而被告於93年12月份及94
年1月份之應收帳款合計2,861,499元,退貨金額則為15,713 元,另被告就其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之營業期 間,因保證營業額不足曾開立12紙支票支付抽成額,除其中 發票日分別為93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面額分別為109, 231元、109,223元之支票業已抵扣貨款外,尚餘10紙支票之 票款共計1,092,230元未清償。是以,被告應補足之抽成額 扣抵應收帳款,再加計退貨金額及被告簽發之支票票款後, 尚應給付原告8,425,250元(10,178,806-2, 861,499+15, 713+1,092,230=8,425,250)。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5,250元,及 其中8,419,53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5,714元 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1年6月1日起在原告台南西門分公司設置 專櫃營運餐飲業務,嗣好景不常,入不敷出,原告遂將保證 營業額降至7成以下,且同意自93年12月1日起改由翠園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翠園公司)接續營運,每年保證營業額 為30,000,000元,嗣至94年1月25日,原告於無預警之情形 下,將營業餐廳全部封死,且被告所有之帳冊、保險箱、可 移動之器具等亦全部不准搬離,致被告無從會算,而原告代 收之營業額將近3個月亦未支付被告。又原告既自94年1月25 日起即將營業場所封閉,不准被告營運,惟原告計算不足營 業額之期間卻又以1年計算,顯有不合。至於原告雖計算被 告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1月25日止之營業額為7,294,246 元,但因被告無帳冊可資核對,應由原告提出資料核實計算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1年5月2日簽署系爭合約,由被告在原告台南西門 分公司設置專櫃,營業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94年9月30 日止,雙方約定保證營業額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 日止為80,000,000元,且被告應依每月淨營業額(未稅) 抽取一定成數作為被告使用商場之對價,其成數第3年為 14%。
(二)嗣後被告經營不善,且原告於94年1月10日接獲本院扣押 被告應收帳款債權之執行命令。
(三)原告於94年1月25日終止系爭合約。(四)被告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之營業期間,因保 證營業額不足曾開立12紙支票支付抽成額,迄今尚未支付 之票款共計1,092,23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有無同意將保證 營業額降至7成以下,且自93年12月1日起改由翠園公司接續 營運,每年保證營業額為30,000,000元?原告以保證營業額 80,000,000元及以1年之營業期間計算抽成額有無理由?( 二)被告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1月25日止之實際營業額是 否為7, 294,246元?原告有無將營業場所封閉,不准被告搬 離帳冊、保險箱或可移動之器具,致被告無從會算之情形? 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保證營業額欄雖約定自93年10月1 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之保證營業額為80,000,000元,如 被告未能達成約定之保證營業額,原告得終止系爭合約, 且被告應以保證營業額正品抽成補足。惟被告於該年度營 業之期間係自93年10月1日起至系爭合約終止之日即94 年 1月25日止,而非1整年,故原告以1整年為基準計算抽成 額,顯非可取,應按被告實際營業期間之比例計算保證營 業額即25,555,557元【80,000,000元÷12×(3+25/30) =25,555,557】,始為允當。原告雖稱:被告閒置器具占 用原告公司4百多坪之商場將近1年,嚴重影響原告公司商 場形象及營運規劃。且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不可能馬上 找到接替廠商,故兩造才會在系爭合約為此約定等語,然 查,前開約定並未言明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應以1整 年之營業期間計算保證營業額,是本件就被告實際營業期 間之比例計算保證營業額,洵屬正當,否則倘原告於93年 10月2日即終止系爭合約,而被告尚須保證1整年之營業額 ,難謂公允。又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是否有權繼續占用 前開商場,核與本件原告請求不足營業額之抽成額無涉, 且兩造於專櫃廠商設置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就此部分已 有約定處理之方式,是原告自難以此即主張被告應按1年 營業期間之保證營業額計算抽成額。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嗣 後已將保證營業額降至7成以下,且同意自93年12月1日起 改由翠園公司接續營運,每年保證營業額為30,000,000元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其於93年8月25日及9 3年10月5日發出之函文為證(參本院卷第44、45頁),惟 觀諸上開函文,係被告分別請求原告同意將93、94年度之 保證營業額分別調整為39,660,000元、40,000,000元之陳 請函,但原告是否同意此項請求,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 是被告前開抗辯,應非可採。
(二)次查,被告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1月25日止之實際營業 額為7,294,246元,有原告提出之專櫃對帳單、被告開立
之統一發票,94年1月份交易金額統計表為證(參本院卷 第52至6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自94年1月25日起即將 營業場所封閉,不准被告搬離帳冊、保險箱或可移動之器 具,致被告無從會算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取。又被 告既有保證1年營業額為80,000,000元之舉,則其實際營 業額是否有達此標準,本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 就此部分舉證,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93年10月1日起至系爭合約終止之日 即94年1月25日止,應保證之營業額為25,555,557,扣除實 際營業額7,294,246元,不足營業額18,261,311元,依14%抽 成率計算,被告應補足之抽成額為2,556,584元,加計被告 不爭執之退貨金額15,713及被告簽發之支票票款1,092,230 元,再扣抵被告亦不爭執之應收帳款2,861,499元,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803,028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 付803,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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