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林正忠律師
被 告 聖瑞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仲
被 告 丙○○
乙○○
前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前列三 人
共 同
複代理 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
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前項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聖瑞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聖瑞公司
)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丙○○,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為黃世仲,被告聖瑞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聖瑞公
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為請求返還退股金
。嗣於94年6月30日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
:被告聖瑞公司應返還原告3,000,000元,及自92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乙○○應返還原告3,000,000元,及
自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被告丙○○應返還原告3,000,0 00元,及自9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前一、二項其中一被告給付者,在給付範圍內,其
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訴訟標的為依不當得利、消費
借貸、請求返還退夥金、買賣、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時即均以被告聖瑞公司、丙○○
、乙○○為被告,且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乙○○
於93年4月13日簽發三張合計3,000,000元支票及被告
丙○○於該三張支票背書,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等之防
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再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
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與被告多數之類型
,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在無礙於對造防禦
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
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
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
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
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
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本件
觀之原告之聲明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惟無礙於被告
等之防禦,本院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
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
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
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
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認原告可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
併之訴。
二、原告先位聲明:被告聖瑞公司應返還原告3,000,000元,及
自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乙○○應
返還原告3,000,000元,及自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返還原告3,000,000
元,及自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前一、二項其中一被告給付者,在給付範圍內,其他
被告同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
述:
(一)就先位聲明部分:
1、緣被告乙○○及被告丙○○乃被告聖瑞公司之發
起人。被告乙○○及被告丙○○以投資名義邀原
告投資被告聖瑞公司,原告依被告丙○○指示於
92年12月間電匯股金3,000,000元至公司籌備帳
戶。詎料,經過四個多月被告乙○○及被告周靜
苓遲遲不履行公司法第129條、第131條第1項之
規定程序申請設立登記,亦不提報資金帳目予原
告查閱,有冒濫資金之可能。被告等不依公司法
第15 2條規定立即返還原告股金,卻於93年4月1
3日要求原告將股金作為借給被告聖瑞公司之借
款並退出公司之經營。而被告聖瑞公司於93年5
月7日核准設立,但依94年3月18日查得之該公司
股東名簿,僅有股東乙○○、丙○○、陳明仁、
周靜華、周靜芬,卻未見原告名義列於股東名簿
之上,可知原告自始未曾取得被告聖瑞公司之股
票,原告既未列名於股東名簿上,顯非被告聖瑞
公司之股東,亦未取得股票,且被告乙○○於擔
任被告聖瑞公司董事長時,已允諾將系爭「投資
股款」返還原告,並開立3張個人支票為返還系
爭款項之擔保,被告聖瑞公司取得原告之「股款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
告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股款3,000,000元自屬有理
。再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聖瑞公司之
代表人最初為被告乙○○,因所開立給原告的3
張支票陸續跳票,信用不佳,方改由被告丙○○
任被告聖瑞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自原告於
92年12月10日匯入3,000,000元時,即知該筆3,0
00,000元的款項為原告投資被告聖瑞公司的股款
,惟於收受該筆股款後,用於被告聖瑞公司之運
作,卻未將原告應得之股份予原告,且未將原告
列入股東名簿,被告聖瑞公司自原告92年12月10
日匯入該筆款項時即有不當得利之事實,依上開
規定,利息應自92年12月10日開始計算,且被告
已承諾支付原告年息10%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2、被告聖瑞公司應將不當得利3,000,000元返還原
告已如前述,原告亦無將該筆款項借貸予被告聖
瑞公司之意思,如 鈞院審酌相關事實後,認為
該筆股款成立借貸之「默示合意」,該筆款項亦
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478條之規定「隨時」請求返還,並依同法第477
條請求被告聖瑞公司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利息
。
3、原告於93年4月13日已向被告為退股之意思表示
,且原告聲明退夥時,被告公司尚未成立,資金
尚未動支,尚有存款現金10,000,000元,依最高
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及民法第686條
、第68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返還全部投資股金
3,000,000元。被告聖瑞公司主張原告退夥應於9
3年6月13日以後始生效力,而被告聖瑞公司乃94
年5月中即已成立,解釋上各股東之合夥,即因
合夥事業之目的已完成而解散,原告因此而無從
退夥,自不能請求退還股金云云,惟依公司法相
關規定,以創立會所為支出費用均由公司概括承
受,如依被告之解釋,是否創立會之目的已達,
即當然解散,而無須負擔任何債務?法理上恐不
能為此之解釋。公司設立前所負擔之債務,即自
應由成立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方符法理。再
者,依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要旨
,僅闡明發起人在設立前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除公司法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之規定,但
並未限制退股人於公司成立後,即不得再對公司
請求,被告主張,顯屬擴張解釋,要屬無由,而
無足採。又被告主張,基於資本三原則之遵守,
原告請求退股之對象,應為被告聖瑞公司之各股
東,而非被告聖瑞公司云云,惟該筆款項被告聖
瑞公司亦不否認由原告匯入作為股款,而由被告
公司所運用,原告本應以被告聖瑞公司為追償對
象,而非以股東為追償對象甚明,被告公司之主
張依法顯屬無據。
(二)就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或民法第477條、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
⑴原告並未持有被告聖瑞公司之股份已如前述,
被告乙○○對於原告匯入3,000,000元投資款
亦不爭執,如 鈞院認為系爭法律關係存於被
告乙○○與原告之間,被告亦未實際將系爭款
項用於投資被告聖瑞公司,且被告乙○○亦承
諾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並已開立3張支票為
返還系爭支票之擔保,是以,被告乙○○持有
該筆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第182條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
及利息。
⑵原告並無將系爭款項貸予被告乙○○之意,惟
如鈞院認為被告乙○○與原告間成立「默示」
的「借貸」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7條、
第478條隨時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款項及
利息。
2、被告乙○○應依民法第367條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利息:
被告乙○○主張「...為避免聖瑞公司之繼續
經營受影響,個人同意向原告以其投資金額原價
『購回』,並分期給付對價,為擔保系爭300萬
元之款項,遂由被告乙○○開立卷附支票3紙,
以丙○○任背書人,交原告收執,是被告乙○○
從未否認尚欠原告300萬元」,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乙○○給付價款甚明。
3、被告丙○○應負「保證」之責:
被告乙○○開立之支票3紙擔保返還系爭3,000,0
00元之款項,被告丙○○明知上開支票為擔保之
用,卻又於該票據上背書,顯見被告丙○○對於
被告乙○○返還系爭3,000,000元股款於原告之
債務已有保證之意,而非單純之票據背書轉讓,
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被告乙○○經其代理人表
示已無資力且不履行其義務,原告自得向保證人
丙○○請求代被告乙○○負履行之責。
三、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均陳述:
(一)被告等對原告匯入股款之事,固不爭執。惟被告聖瑞
公司從未對原告為任何退還股金或買回股份之允諾,
而係被告乙○○本人因不堪原告投資後立即反悔,屢
屢要求退股之困擾,為免被告聖瑞公司之繼續經營受
原告之影響,乃個人同意向原告以其投資金額原價購
回,並分期給付對價。為擔保此項付款,遂由被告周
德宏開立卷附支票3紙,以丙○○任背書人,交原告
收執。是被告乙○○從未否認尚欠原告3,000,000元
(惟扣除以被告聖瑞公司帳戶匯給原告之200,000元
)部分給付後,目前尚積欠金額為280,000元)。
(二)所謂返還股金者,實係被告乙○○本人向原告購買其
股份之交易,故主要之買賣股份係存在於被告乙○○
與原告間,主債務人乃被告乙○○而非被告聖瑞公司
。又原告所收由被告乙○○給付之200,000元,固係
以被告聖瑞公司之戶頭匯出,然此乃因被告乙○○身
為董事,不克親自匯款,被告聖瑞公司每日又固定派
出會計人員前往銀行辦理匯兌等事宜,則被告乙○○
為求便利,一事不煩二主,順手交辦會計人員匯出該
筆款項,乃極為自然之理,並無其他含意。再者,公
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
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
1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求貫徹資本維持原則。
如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豈非如同被告聖瑞公司
在並無公司法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
7條之情形下,自行收買已發行之股份,而違反上開
公司法之規定。被告聖瑞公司乃於93年5月間方始完
成設立登記,而據原告所述,被告聖瑞公司乃於93年
4月13日允諾退還股金,兩項日期差距不足一月。按
公司成立前後,只有籌辦費用之開銷,而並無本業之
營業收入,乃最耗成本之時,每每希冀資金充足而不
可得,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無待於更為舉證。按諸常
理,被告聖瑞公司豈有在資本最為欠缺之際,尚同意
退還3,000,000元鉅資之理。
(三)被告乙○○為主債務人,其非被告聖瑞公司之保證人
,原告起訴顯無理由。又被告乙○○從未承諾加計10
%之利息予原告。而被告丙○○於前揭支票上有背書
行為,依最高法院478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2443號裁判可知,簽名於支票為背書
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不得
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
責任。系爭3紙支票既均係於發票日之7日以後始為提
示,則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2條規定,被告丙○○
所負背書人之責任,自因原告之延遲提示而喪失追索
權。
(四)被告聖瑞公司之設立登記,既無對外募集股款,復無
向證券主管機關要求公開募股之聲請,自屬發起設立
無疑。反觀原告之主張,乃以公司法第152條之規定
,據為請求返還股金之基礎,顯係將募股設立之程序
,誤用本件行發起設立之被告公司。從而,縱本件確
實涉及返還股款之問題,亦不得援引公司法第152條
為請求權基礎。
(五)原告既主張其於93年4月13日即已要求退股,不再擔
任股東,此事亦為雙方所不爭執。則於公司成立後,
被告之股東名冊中並無原告名字,豈非理所當然之事
。孰料原告竟以此理所當然之事為前提,進一步稱原
告非股東,則被告取得原告之股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屬刻意曲解。蓋如原告此一主張如屬成立,則
無非以原告原仍應屬股東,實則並非股東為前提,否
則原告如本已非股東,僅對係何人應返還此筆股款有
所爭執,而被告所有之股款有何「無相當對價」之可
言?然縱以原告先前所主張之事實言,其所主張乃屬
退股金之返還,對於其並非被告股東乙事,從無爭執
。是如以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為可採,則豈非原
告反爭執其從未要求退股,目前仍應為被告之股東?
如此豈不與原告向來之主張自相矛盾?是本件法律關
係絕無不當得利之適用,至為顯然。
(六)本件法律關係,實乃被告乙○○與原告達成協議,由
被告乙○○取得原告之認股,再負給付3,000,000元
予原告之義務。在被告乙○○與原告之間,此一關係
,可為買賣,可為借貸,要之皆與被告聖瑞公司無涉
。故本件縱適用借貸關係,亦僅存在於被告乙○○與
原告久間,而非原告與被告聖瑞公司之間。況如原告
與被告聖瑞公司成立借貸關係,則不啻承認股東可以
透過與公司負責人之合意即將投資之股金轉為借款,
如此一來,原有固定股款10,000,000元之公司,股東
如盡皆可以與公司達成將股款轉成借款之合意,則公
司豈非轉瞬成為股本為零,欠款10,000,000元之空殼
公司?如此對公司債權人有何保障?豈非與公司法之
資本三原則中之「資本不變」原則有所抵觸?
(七)又公司未設定登記前,發起人在設立時所發生之權義
關係,除公司法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
,即一經加入合夥僅生聲明退股之問題,並無解除契
約之規定。又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獨立
之人格,其所負債務,各股東應依合夥之例,擔負償
還責任。本件縱如原告所言,於被告聖瑞公司完成設
立登記前,原告即已表明退股之意思,其效力如何,
亦應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應先經合夥之清算程
序,始得論及退還股款之問題,尚非原告得以輕易直
接以訴請求者。至於原告另以公司法第23條作為請求
被告乙○○、丙○○二人給付之請求權基礎,雖該條
確為請求權基礎,然此條之適用,以董事執行公司之
業務時,有侵權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本件訟爭乃被告
聖瑞公司是否應退還股款之問題,與董事執行業務有
何關係,未見原告敘明;又董事乙○○、丙○○等人
對原告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亦不見
原告有何舉證或闡明,其主張被告應負公司法第23條
之董監連帶責任,顯屬誤會。
(八)本件縱如原告所言,於被告聖瑞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
,原告即已表明退股之意思,其效力如何,亦應適用
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即應於退夥前二個月通知其他
合夥人,否則不生退股之效力。本件原告縱有退夥之
聲明,亦係於93年4月13日提出,原告之退夥應於93
年6月13日以後始生效力,而被告聖公司乃於94年5月
中即已成立,解釋上斯時各股東間之合夥,即因合夥
事業之目的已完成而解散,原告因此而無從退夥,自
不能請求退還股金。至原告所謂公司設立前所負擔之
債務,應由成立後之公司概括承受,乃係指設立中公
司與第三人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於公司設立前發
起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應以合夥法律關係為斷,不
能如原告所稱逕由被告聖瑞公司承受。又合夥人因退
夥而請求返還出資,必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
算分配,亦即須就其退夥時合夥之財產狀況結算,於
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股金之請求。原告
主張可直接請求退還股金,無須經過結算,殊嫌誤會
。又原告請求退股之對象,應為被告聖瑞公司之各股
東,而非被告聖瑞公司。本件訟爭乃被告聖瑞公司是
否應退還股款之問題,與董事執行業務有何關係,未
見原告敘明,又董事乙○○、丙○○等人對原告有何
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亦不見原告有所舉
證或闡明,其主張被告應負公司第23條之董監連帶責
任,顯屬誤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丙○○合夥欲成立公司,於92
年12月間原告電匯股金3,000,000元至被告乙○○帳
戶。
(二)被告乙○○於93年4月13日簽發號碼CD0000000號、CD
0000000號、CD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1,150,000元
、700,000元、1,150,000元之支票三紙,並由被告周
靜苓背書後,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聖瑞公司於93年5月7日核准設立,該公司股東為
被告乙○○、丙○○及訴外人陳明仁、周靜華、周靜
芬。
(四)被告聖瑞公司於93年10月29日匯款200,000元至原告
帳戶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乙○○於93年4月13日同意向
原告以投資金額原價購回,並分期給付對價,被告周
德宏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利
息等語,業據提出被告乙○○於93年4月13日簽發面
額合計3,000,000元之支票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第8頁),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聖瑞公司應返還原告3,000,00
0元及利息,已為被告聖瑞公司所否認,如前所述,
被告乙○○簽發面額合計3,000,000元之支票三紙,
係因兩造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乙○○個人買回
原告之投資金額,且斯時被告聖瑞公司尚未成立,自
與被告聖瑞公司無涉,則原告主張該3,000,000元股
款係由被告聖瑞公司無法律原因取得,或被告聖瑞公
司向原告借貸取得,或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聖瑞公司返還退夥金,均非可採。而原告備位之
訴依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
付3,000,000元及利息,亦屬無據。
(三)原告備位之訴另主張被告丙○○應負保證責任,雖為
被告丙○○所否認,惟證人張庭瑜於94年4月12日到
庭證述92年9月、10月間丙○○、乙○○邀伊與原告
入股,後來11月原告與伊才答應,原告入股金3,000,
000元,伊2,000,000元,丙○○、乙○○加起來5,00
0,000元,後來原告有拿出3,000,000元匯入乙○○個
人帳戶,93年4月13日,丙○○、乙○○找伊與原告
到王光耀的辦公室即聖瑞公司籌備的辦公室開會,開
會的結果因乙○○請伊與原告退股,但是目前3,000,
000元無法返還給原告,如果伊與原告要留下,那周
德宏及籌備處所有的人員均離開,另外成立公司,伊
與原告就決定退股,乙○○說他開個人的支票三張,
分三個月給原告,支票由丙○○背書,做為擔保3,00
0,000元股金的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
告丙○○於被告乙○○簽發之三紙支票上背書除擔保
票據之支付後,應另有保證被告乙○○買回原告出資
額之意思,故被告丙○○辯稱其在系爭三紙支票上僅
背書,無保證意思云云,即非足採。
(四)又被告乙○○於93年10月29日匯入200,000元至原告
帳戶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帳戶
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為真實。原
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由被告乙○○支付年息10%之利息
,雖為被告乙○○所否認,惟證人張庭瑜已證述於93
年4月13日被告乙○○有說年利率10%一詞(見本院卷
第51頁),足見原告與被告乙○○就買回原告出資額
成立之買賣契約,已約定被告乙○○應支付自93年4
月13日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乙○○既已支付原告200,000元
,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該200,000元應先抵沖利息部
分,即自93年4月13日起至93年12月12日本金3,000,0
00元之利息(3,000,000元×10/100×8/12=200,0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聖瑞公司返還3,00
0,000元,及自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至原告備
位之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3,000,000元,及自9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依民法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故原告備位之訴,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靜
苓於對被告乙○○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
3,000,000元,及自9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且被
告乙○○與被告丙○○任一被告給付,在給付範圍內
,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至原告備位之訴逾此部分
請求,尚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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