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6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即和昇蔬果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被告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 (即和昇蔬果行)於民國93年9月21日 偕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約 定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2日起 至98年9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2.87%計付 (現為年利率6.35%)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另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則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戊 ○○ (即和昇蔬果行)自94年7月即未繳款,依約即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 (即和昇蔬果行) 尚積欠本金2,561,51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又被告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原告 銀行核發之信用卡COMBO普卡乙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 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利率17% 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日止,持卡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延遲第 1個月,以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100元,延遲第2 個月,以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延遲第3個月以上者,以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至清償 日止)。被告戊○○於原告核發信用卡後,即陸續簽帳消費 ,自94年10月起即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所持信用卡遂經原 告依約逕予停用,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戊○○尚積欠共
計80,821元 (本金部分為79,6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被告丙○○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COMBO普卡乙張 (卡號 :0000000000000000)陸續簽帳消費,自94年11月起即未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原告即予停用其信用卡,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丙○○至94年11月止共計尚欠73,789元 (本金 部分為72,7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就上述被告等積 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等仍未置理 ,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影本為證,核 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561,518 元、請 求被告戊○○給付80,821元、請求被告丙○○給付73,789元 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但書、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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