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四八八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0四七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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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四八八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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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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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御企業有限公司康│萬通商業銀行古亭分│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肆萬叁仟貳佰元 │AG三八六一四七│ │
│ │明淵 │行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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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金御企業有限公司康│萬通商業銀行古亭分│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貳仟壹佰陸拾元 │AG三八六一四八│ │
│ │明淵 │行 │ │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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