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7050號
TPDV,94,訴,7050,200602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燦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燦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7日邀 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1,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7日起至94年9月 27日止,共1年,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原告之基準利率 2.925%加碼年息3.25 %計算,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 履行債務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本票一紙,其上並 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為證,上開借款於94年3月 27日付息日時竟不付息,爰依票據關係請徵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 本3份、連帶保證書影本2份、基準利率表影本1份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0,000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