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927號
TPDV,94,訴,6927,200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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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27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寶滿溢食品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133巷5弄8號1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台北市○○○路190巷44號3樓
被   告 乙○○  原住同上
      丙○○  原住台北市○○○路230巷23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滿溢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偕 同連帶保證人乙○○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 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 ,以每個月為 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以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3.6%計收 (目前合計為6.89 3%),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原告銀行基準 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倘被告有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寶滿溢食 品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4年 5月29日止,依約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清 償,被告尚積欠1,111,94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納,爰依 法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及 還款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1,111, 9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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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滿溢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